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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欣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范嘉倩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鉛磚屏蔽、如附表編號4所示輻防門片,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第一項所示院區,並取回第一項所示鉛磚屏蔽及輻防門片,被告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化(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建松,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防部107年2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蔡建松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後變更為呂政欣,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經其於107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簡稱系爭325號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及放射手術系統1組、醫療影像工作站4台,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325號建物,並取回上開設備,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7年9月28日具狀減縮僅就上開一、二項聲明中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9月26日訂立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下簡稱放射治療中心)整建營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標的物坐落系爭325號建物,範圍在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契約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包括整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0年7個月。

二、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將輻射屏蔽工程交付訴外人璿永企業社即馮天昌承攬施作,並由訴外人璿永企業社完成輻射屏蔽工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屏蔽,利用鉛磚角度相互嵌合、由下往上逐層堆疊固定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裸露水泥粉刷牆面,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以門閂、螺絲、滾輪安裝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其後為美化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由原告出資在該處施作木作裝修工程,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屏蔽隱蔽在木作裝潢內。

三、而為配合放射治療中心現場需要,原告於96年2月6日與訴外人太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簽訂「三軍總醫院安全樓梯興建工程合約」,將系爭325號建物地下1樓放射腫瘤科興建地上一層至地下一層之戶外安全梯工程(下稱系爭戶外安全梯工程)交付訴外人太允公司施作,經訴外人太允公司施作完成。

四、嗣系爭合作契約於106年8月5日屆滿,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取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

五、詎被告竟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已因附合由被告無償取得所有權,拒絕原告取回。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並非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整建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隨時可進行拆卸,並輕易取出,未達非毀損難以分離之程度,此業經證人馮天昌、陳志強於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時證述明確。再者,原告既已取回放射治療中心之手術設備,放射治療中心之主要功能業已喪失,即不再需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顯然不符合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之要件。而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係針對系爭戶外安全梯工程所為約定,不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故被告拒絕原告取回,自非有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㈠確認放置在系爭325號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

325號建物,並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室內裝修均為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整建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業以完整之室內裝修遮掩於內,且木製外牆尚連接各種醫療器材管線、電線、固定木櫃等設備,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必須先行拆除上開室內裝潢,此業經證人馮天昌、陳志強於107年8月13日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則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等同拆除整個放射治療中心,顯非輕易分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大部分均遭大型中央空調機所遮擋,如欲強行拆除,稍有不慎,即會損及中央空調機,影響整棟大樓供氣系統。況且,上開證人亦證述取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屏蔽過程,倘造成毀損,該鉛磚將影響防輻功能而無法再使用。因此,足認上開整建之工作物均已附合於系爭325號建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無償取得所有權。

二、再者,依系爭合作契約前言約定:「為服務腫瘤病患,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現有之放射治療中心場地委託乙方整建為『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可知系爭合作契約訂立目的,尚包括期間屆滿後,被告可繼續營運放射治療中心。則倘容任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除須拆除整個放射治療中心外,該處所將不再具備阻絕放射線之功能,被告無法繼續營運放射治療中心,顯然有違契約之目的。遑論原告於履約期間前九年所製作之資產清冊,亦從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列入。更可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於訂約時已約定為被告所有。

三、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並非屬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之「儀器設備」,應屬同條第5項第2款所約定之「場地設備」,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有關「儀器設備」之約定,請求取回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訂立之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客觀狀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與系爭325號建物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於系爭325號建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均非有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其中附表將地下1、2樓設置之屏蔽予以分列)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95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標的物位於系

爭325號建物,範圍在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契約期間自95年9月26日起,包括整建期間及營運期間,合計10年7個月,其餘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50、189至202頁所載。

㈢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將輻射屏蔽工程交付訴外人璿永企業社承攬施作,其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1至80頁所載。

㈣訴外人璿永企業社施作輻射屏蔽工程前,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四周均係裸露之水泥粉刷牆面。

㈤嗣訴外人璿永企業社完成輻射屏蔽工程,將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屏蔽及門片,安裝在系爭325號建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

㈥其後由原告出資在上開安裝地點地下1樓施作木作裝修工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位於木作裝修工程裡面。

㈦為配合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現場需要,原告於96年2

月6日與訴外人太允公司簽訂「三軍總醫院安全樓梯興建工程合約」,將系爭戶外安全梯工程交付訴外人太允公司施作,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經訴外人太允公司施作完成。

㈧系爭合作契約於106年8月5日屆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目前仍安裝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其所有,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干擾之行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整建之房屋建築或

工作物,如該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1條第2項第5款約定:「現有資產:指本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甲方所有並交付乙方之既有放射治療中心之公共建設及附屬設施。」、第6款約定:「整建:就現有資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予以整修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第3條第1、2項約定標的物坐落系爭325號建物,範圍為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工作範圍分為『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1.整建範圍…⑶執行本案營運場地輻射屏蔽裝修工程及支付相關費用,規格需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⑷執行本案營運場地整建及室內裝修。…」;第9條本文約定:「現有場地(本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第9條第3項約定:「本計畫設施中因擴、整建而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之部分,亦有本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是綜觀上開契約約定內容,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之安裝工程、放射治療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均為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整建範圍,且其進行上開整建,除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因輻射安全需求,而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整建至地下2樓空調機房外,其餘均位於系爭325號建物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

因此,足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放射治療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整建系爭325號建物之工作物範圍。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僅係針對系爭戶外安全梯為約定,不包括其他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2款「場地設備」中之第2

目約定:「本案場所內之基本裝潢、輻射防護隔間…等設備及營運空間日後之維修等事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2條第5項第3款「儀器設備」中之第1目約定:「乙方提供全套新品『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系統』,其設備及功能如規格清單。」、第2目約定:「甲方無償取得廠商提供合作所需之『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系統』設備及週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儀器設備由乙方負責提供並確保其功能,所有權歸乙方所有,除本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遷移、處分、隱匿此設備。」(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互核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整建標的區分成「場地設備」、「儀器設備」兩種,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則列為「場地設備」,此由系爭合作契約所附「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系統」設備性規格要求,其內容未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亦可得證。

足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應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約定之「場地設備」,並非屬「儀器設備」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約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㈢而有關系爭合作契約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兩造約

定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其中第4項係約定「移轉條件及計價」,顯見該契約前言固約定「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甲方」,然此並非毫無條件,故被告主張其當然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再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1款約定:「合作期間屆滿時,甲方得徵得乙方同意將本案合約期間運轉之資產及營運權無償移轉予甲方。」、第2款約定:「若乙方不同意無償移轉運轉之資產及營運權予甲方,乙方應於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終止後30日內負責該儀器設備遷離甲方場所,並將甲方場所恢復原狀,若因拆機造成裝潢破壞之部分,乙方需負責基礎恢復,所需費用概由乙方支付。遷離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未依約遷離時,上開儀器設備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處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約定倘原告不同意依上開第1款、第2款前段約定,無償移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予被告時,此場地設備所有權歸屬,則有關此部分自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作為所有權之認定基準。至於該場地設備於契約期間由何人負責維護,及是否列入資產清冊,僅涉放射治療中心之營運及管理,與所有權認定無關,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列入資產清冊,且其僅負責維護,顯見原告並無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25號建物地下1樓放射手術治療中心目前並未進行治療

業務,現場無任何手術器材設備。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有2片,門片規格厚度各為13.5公分、高度為240公分、寬度為108公分,上方有滑軌,下方有地軌,運用電力進行門片之開關,門片其上有設置鍊條1條、4顆滑輪,用以協助門片之移動。至於放射治療中心內部四周及天花板均以木製外牆進行裝潢,有設置空調系統及置物櫃,牆面有設置真空、氮氣、純氧、高壓氣體之管路。天花板上方有設置木樁固定天花板,另外有設置各式管線及排水管,四周有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彼此崁合靠在牆面上,外圍有以唇形鋼、槽鋼支撐固定。另地下2樓空調機房之牆面下方先以唇形鋼作支撐架,其上方堆置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靠在牆壁上,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外再以唇形鋼固定,唇形鋼並以壁虎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地下2樓之天花板,鉛磚屏蔽前方有設置大型中央空調機,並未附著於地面,而是以天花板上方鋼條懸掛進行固定,中央空調機有連接空調箱及冷水回收系統,並連接整棟大樓供氣系統,中央空調機之設置範圍大於鉛磚屏蔽之範圍,經測量中央空調機與牆面之距離為42公分,中央空調機與支撐架之距離為31公分,中央空調機之懸掛系統與支撐架之距離為2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8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1、300至301、314至328頁),並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6至148頁),及原告提出之放射手術治療中心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之所有權,認定如下:

⑴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

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均安裝在地下1樓放射治療中心A至H牆裸露之牆面,為求美觀,再由原告出資於四周及天花板以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進行裝潢阻隔,而該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已固定在系爭325號建物,並將該屏蔽一併包覆其內,自系爭合作契約訂立裝修後使用迄今,具有繼續性,並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地上物,且該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325號建物分離,與系爭325號建物已成為一體,而取出該屏蔽必須拆除並毀損該木製外牆及木櫃,亦經證人馮天昌、陳志強於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30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上開木製外牆及固定木櫃、天花板,與包覆其內之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2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被告無償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此部分屏蔽可輕易取出,未附合於系爭325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⑵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

證人馮天昌於107年8月13日本院勘驗時證述:地下2樓之屏蔽是依現場屏蔽之需求放樣,立C型鐵之支撐骨架後,開始放置鉛磚屏蔽,利用鉛磚之倒槽、沏口堆疊在牆壁上,無須使用黏著劑,我於施作此鉛磚屏蔽前,中央空調機已經設置,拆除地下2樓之鉛磚屏蔽沒有困難,只要先做好保護空調箱工作即可,就是以木板包覆空調箱,進行鉛磚之拆除,先將上牆C型鐵及鉛磚拆除,接著拆除下方立柱,是由右至左拆除,不會影響、不會毀損到中央空調機或其他機台,拆除過程中僅會天花板、地板、牆壁面會有壁虎之拆除洞孔,只要補土即可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佐以證人陳志強於同日勘驗時亦證述:現場目視地下2樓鉛磚是平行的,所以確定沒有使用焊接,也沒有異形磚,卡住的鉛磚必須使用工具敲擊後取下,只要小心放置,就不會有毀損,除了天花板、地板、牆壁會有壁虎孔須要進行補土外,都不會有其他毀損,拆除時只要作好防護措施,不會損壞中央空調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且原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外,並未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加以包覆。足證此部分屏蔽不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即可與系爭325號建物分離,仍具有獨立性,且取下後對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縱此部分屏蔽係供防止部分輻射外洩使用,然其後被告仍可在原地施作相同功能之鉛磚屏蔽,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2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之要件不符。則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既為原告出資設置,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因有中央空調機阻擋,難以與系爭325號建物分離,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其無償取得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

證人馮天昌於107年8月13日本院勘驗時證述:地下1樓之兩片輻防門片拆除沒有困難,只要先切斷電源,再由5噸之活動吊重器懸掛固定在天花板上,吊鉤吊於門片上拉取即可。門機盒板固定座放掉固定拴拿下即可,完全不會毀損門片,也不會損壞被告既有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佐以證人陳志強於同日證述:門片一扇1.8噸,2扇3.6噸,所以會用工具敲除門片外觀,取出鉛磚,這樣比較安全,否則因為門片過重,會有危險,有價值的是門片內的鉛磚,在敲除外觀過程中,不會破壞鉛磚,也不會毀損被告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互核其等所述,雖就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與系爭325號建物分離之方法有所不同,然其等對分離過程不會損及門片內部鉛磚及被告之設備乙節,證述則無二致。再參以前揭勘驗結果,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並未完全定著在系爭325號建物,自可不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而與系爭325號建物分離,其本身仍具有獨立性,且取下後對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縱此部分門片係供防止部分輻射外洩使用,然其後被告仍可在原地施作相同功能之門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2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核與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之要件不符。則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既為原告出資設置,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已附合於系爭325號建物,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由其無償取得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2

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無償取得其所有權,自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及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則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2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無償取得其所有權,難認有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及附表編號3所示門片為其所有,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干擾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承前所述,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內容,並未

包括附表編號1至4所示屏蔽及門片之場地設備,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及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自非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及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其所屬人員、機具及車輛進入系爭325號建物,取回此部分場地設備,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干擾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屏蔽,既因附合為被告所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前述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放置在系爭325號建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屏蔽、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325號建物,取回上開屏蔽及門片,不得為任何干擾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2即42,9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數量│ 安裝地點 │├──┼──────────┼──┼──┼────────────────┤│ 1 │鉛磚屏蔽316,011公斤 │ 式 │ 1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 2 │鉛磚屏蔽59,932公斤 │ 式 │ 1 │地下2樓空調機房 │├──┼──────────┼──┼──┼────────────────┤│ 3 │頂板屏蔽33.51公斤 │ 式 │ 1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 4 │輻防門片2,000公斤 │ 片 │ 2 │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