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珍銘被 告 許再傳(歿)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再傳(已死亡)請求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以許再傳為被告,起訴請求履行互易契約,有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惟許再傳已於起訴前之100 年7 月15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迄至107 年8 月8 日仍以許再傳為被告(本院卷第310 頁),依上說明,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份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