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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李昆澧

李昆原李昆霖謝政翰謝政哲謝政男謝長君謝長佑廖得宏廖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臺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分別投資被告之高雄、臺南、天母3 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並就各建案簽立投資契約書(下分別稱高雄建案契約、臺南建案契約、天母建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然高雄建案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分配35% 本金前,被告已先於同年7 月6 日將剩餘10戶出售6 戶,惟該出售之6 戶卻未依約於3 個月內結算分配,違反高雄建案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又臺南建案未依約於簽約後10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且迄今仍未取得,違反臺南建案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而被告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5 月間,合計遭退票達4億5,903 萬6,734 元,顯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嗣訴外人謝毓奇前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投資金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亦於105 年12月7 日發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函文),請其於5 日內依約履行並除去違反附隨義務之狀態;如認系爭函文之送達不合法,原告再於107 年5 月16日限期被告於5 日內履行,因被告屆期仍未依法履行,原告即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臺南建案契約及天母建案契約,至高雄建案被告前已返還部分投資本金,尚餘百分之30未返還,另就高雄建案契約剩餘未履行之百分之30為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已排除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又被告已搬離原本之營業所,並未收受系爭函文之送達,故原告依系爭函文所為之催告履約並不生效力,自不得解約。又被告現已積極清償其債務,確實具有履約能力,原告主張被告無履約能力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曾投資被告之高雄、臺南、天母3 建案,投資金額分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5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則抗系爭契約已排除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有無排除兩造依民法所得行使之法定解除權。

2.經查:天母建案契約、臺南建案契約均於第6 條約定:「投資收益之分配:…(四)甲乙雙方同意於結算分配日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出資金額。」另於第10條約定:「違約處罰:…(二)乙方(即被告)倘有違反本約之任何約定,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而仍不履行時,其技術股收益由甲方按第6 條第3 項之比例取得(即乙方放棄技術股收益)。」高雄建案契約則於第4 條就投資收益分配為相同之約定(本院卷第35-36 、107 、139-140頁)。而就上開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觀之,係於被告違約之情形下,兩造約定原告可取得被告之技術股收益,可認係兩造就被告違約之情形所為之特約,使原告得依據該條款取得被告之技術股收益,尚難據此擴張解釋有排除法定解除權之適用。再細繹上開第6 條投資收益分配之約定,僅係規範原告不得以任何個人之理由於結算分配日前請求返還出資款,其意應係在維持建案投資金流之穩定,避免原告任意退出投資而造成建案資金不足,亦無從依此而解釋如於被告違約之情形下,原告仍不得依據民法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況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衡情係較有資力、經濟實力較為雄厚之法人,原告等人則為一般之自然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契約自應避免偏向對經濟上較弱勢之原告為不利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並無從解釋得出兩造有排除法定解除權之真意,故兩造倘具備法定之解約事由,自仍得依據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規定甚明。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於高雄建案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於第1 條所示之房地全數銷售,於本建案取得建物所有權狀6 個月內進行結算分配投資收益。(二)倘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全數銷售時,應先扣除融資銀行之融資金額及相關費用,就其餘進行分配投資收益,有關其他餘屋之投資收益,於餘屋出售後3 個月內結算分配。」於臺南建案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二)甲乙雙方同意本土地購買興建均採信託方式辦理。自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0個月內完成本案興建大樓建造執照之取得,…」。又高雄建案於105 年8 月2 日分配35% 本金前,被告已於同年7 月6 日將剩餘10戶出售6 戶,惟該出售之6 戶卻未依約於3 個月內結算分配,且被告前已就高雄建案返還投資本金,迄今尚有百分之30投資本金未返還;又臺南建案未依約於簽約後10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且迄今仍未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6 頁)。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未於3 個月內與原告結算分配已出售高雄建案之投資收益,亦未於兩造簽約後10個月內取得臺南建案之使用執照,則就高雄建案及台南建案觀之,被告確實已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解除臺南建案契約;另高雄建案因被告前已為部分結算分配,尚餘百分之30投資本金未返還,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仍得僅就高雄建案契約尚未履行百分之30部分為解除。

2.又被告亦不爭執其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5 月間已遭退票達新臺幣(下同)4 億5,903 萬6,734 元(本院卷第476頁),而天母建案、臺南建案之土地現仍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本院卷第415 、417 頁),可知被告對外仍有鉅額借款尚未清償;參以被告自承:被告前負責人黃益正涉嫌掏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則綜核上開事證觀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興建系爭建案並分配獲利予原告,且此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被告喪失履約能力已違反其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天母建案契約、臺南建案契約,及高雄建案尚未履行百分之30部分,亦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稱:臺南建案、天母建案土地上原設定予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清償債權而塗銷,足認被告仍有履約能力云云。惟上開建案原設定予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塗銷,然天母建案之土地另於107 年1 月31日設定4億5,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建案之土地亦於同年4 月13日設定3億9,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15 、417 頁),足認被告僅係向他人轉貸,現仍背負鉅額債務,財務狀況並未好轉,是其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天母建案之工地主任周裕淳證明其仍有履約能力,惟本院就上開建案之土地謄本即可認定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委託律師以系爭函文限被告於收受通知5 日內取得臺南建案之建造執照,並與原告就高雄建案結算投資收益,及除去其無資力履行契約義務即違反附隨義務之狀態,系爭函文並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益正之配偶莊雯婷簽收等情,有系爭函文及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59、337 頁),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而被告於同年月13日合法收受送達,並未於5 日內依約給付,參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應認原告以已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解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稱:莊雯婷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故其於被告之營業所收受送達,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並未限定配偶須於住居所收受文件始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則莊雯婷於被告事務所收受送達,應認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又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建案、天母建案之所有投資金額,另請求高雄建案尚未返還之百分之30投資本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如附表「請求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31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附表:

┌───┬───────┬───────┬─────────┬─────┐│原告 │建案名稱暨契約│投資金額(萬)│請求返還金額(萬)│備註 │├───┼───────┼───────┼─────────┼─────┤│李昆澧│高雄建案 │300 │490 │高雄建案有││ ├───────┼───────┤ │參與投資者││ │臺南建案 │100 │ │已受償70% ││ ├───────┼───────┤ │之本金,是││ │天母建案 │300 │ │僅就未受償│├───┼───────┼───────┼─────────┤之30% 本金││李昆原│高雄建案 │300 │490 │部分主張解││ ├───────┼───────┤ │除契約並請││ │臺南建案 │100 │ │求返還。 ││ ├───────┼───────┤ │ ││ │天母建案 │300 │ │ │├───┼───────┼───────┼─────────┤ ││李昆霖│高雄建案 │0 │30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200 │ │ │├───┼───────┼───────┼─────────┤ ││謝政翰│高雄建案 │0 │35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250 │ │ │├───┼───────┼───────┼─────────┤ ││謝政哲│高雄建案 │0 │35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250 │ │ │├───┼───────┼───────┼─────────┤ ││謝政男│高雄建案 │0 │35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250 │ │ │├───┼───────┼───────┼─────────┤ ││謝長君│高雄建案 │500 │650 │ ││ ├───────┼───────┤ │ ││ │臺南建案 │300 │ │ ││ ├───────┼───────┤ │ ││ │天母建案 │200 │ │ │├───┼───────┼───────┼─────────┤ ││謝長佑│高雄建案 │500 │650 │ ││ ├───────┼───────┤ │ ││ │臺南建案 │300 │ │ ││ ├───────┼───────┤ │ ││ │天母建案 │200 │ │ │├───┼───────┼───────┼─────────┤ ││廖得宏│高雄建案 │0 │35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250 │ │ │├───┼───────┼───────┼─────────┤ ││廖靜如│高雄建案 │0 │100 │ ││ ├───────┼───────┤ │ ││ │臺南建案 │100 │ │ ││ ├───────┼───────┤ │ ││ │天母建案 │0 │ │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