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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寬裕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許慧明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神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 、B 、C 、D 、E 、F 、G、H (面積2050.86 平方公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

A 、B 、C 、D 、E 、F 、G 、H (面積2050.86 平方公尺)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76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編號A 、B 、C1、C2、D1、D2、E 、

F 、G 、H1、H2(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所佔用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2,254 元。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07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96

9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26、27頁),其最後之聲明變更、追加如下所述,核其變更、追加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於89年6 月27日指定為古蹟,新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 月28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定著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簽訂「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訂明委託期間為100 年8 月16日至104 年8 月15日,惟未約定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故雙方於104 年7 月27日先行協議延長系爭契約效力至雙方針對「租金計算協議並換約」之日為止,然因被告於協商中均堅持不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協議未果,新北市政府乃於105 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454896號函依民法第549 條終止契約,並於106 年2 月3 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1660511 號函告知被告將於106 年2月9 日辦理新建設備、土地及相關設備之點交,惟於該日被告拒不點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9 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本案起訴之日止共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4,323 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8,10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兩造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因系爭建物已逾磚造建物耐用年數25年,有嚴重毀損而無法作通常使用,故該推定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倘仍依民法第425 條之1推定雙方有租賃關係,亦因兩造已不能協議租金數額,故原告得請求本院核定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

3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108 元。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050.86 平方公尺),自106 年2 月9 日起,每月租金為5 萬8,10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32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將系爭建物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8,108 元。㈣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認雙方為委任契約而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有違法,應屬無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尚另簽訂「新北市淡水社區大學委託辦理行政契約書」,由新北市政府依法委託被告在系爭建物辦理新北市淡水社區大學業務,因此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由英商亞細亞火油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火油公司)一百多年前購地建造並占有管理使用,迄89年6 月27日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後,殼牌集團於89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並交付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被告既係合法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皆為非公用土地,是原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類推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計算租金;倘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嗣後中華民國政府僅將系爭建物移轉亞細亞火油公司,再由該公司移轉予被告,故至少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雙方存有租賃關係,並依同條第2 項,先由雙方協議租金數額;雙方協議延長系爭契約效期至「雙方完成換約」時止,該「換約」應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而新北市政府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已由第二期契約無縫接軌生效,故被告與新北市政府仍有委託經營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並未於

106 年2 月9 日拒絕點交,係原告不願接收淡水文化園區所致。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本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173 至177 頁、188 至190 頁、229 至230 頁、卷三第75頁):

㈠新北市○○區○○段○○○ ○○○○ ○號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上開各土地之管理機關皆為原告。

㈡新北市定古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於89年6 月27日經公告

為縣定古蹟,被告於同年12月底受贈,建物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 、B 、C1、C2、D1、D2、E 、F 、G 、H1、H2所示,各該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其占地面積、用途均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新北市政府曾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0 年8 月16日至104 年8 月15日。

㈣原告以104 年7 月23日新北文資字第1041369281號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契約倘無法於104 年8 月15日第一期契約屆滿前簽訂第二期契約,將延長第一期契約效期至雙方完成換約時,如被告同意請惠予見復等語,經被告收受無誤。後被告以

104 年7 月27日104 淡文字第104072701 號函回復原告:同意等語,經原告收受無誤。

㈤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29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2454896號

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訂於106 年2 月8 日終止等語,經被告收受無誤。

㈥新北市政府與被告訂有「新北市淡水社區大學委託辦理行政

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新北市淡水社區大學業務,目前該社區大學仍設於系爭建物,由被告經營中。

㈦系爭土地登記沿革:

1.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鎮○○○段庄子內小段34-5地號)係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2.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鎮○○○段庄子內小段36-4地號)係於56年7 月19日辦理新登錄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來以上國有土地因公告指定為古蹟土地,國有財產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無償撥用給新北市政府。

3.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鎮○○○段庄子內小段102 地號)係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0年11月8 日撥贈給台灣省台北縣淡水鎮,99年12月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並於100 年1 月12日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㈧兩造對於原證1 至5 、被證1 至21、38、39(本院卷一第19

1 至223 頁、卷三第127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

1.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⑴系爭建物之沿革:

系爭建物為亞細亞火油公司陸續於1894年至1930年興建完畢,此見監察院報告第4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可知。亞細亞火油公司曾就系爭建物座落之系爭土地起訴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確定判決駁回。之後提出再審之訴,亦經駁回。而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於89年6 月27日將系爭建物公告指定為私有古蹟,古蹟本體範圍包含現有全部倉庫及附屬建物,面積約為1624.55 平方公尺。亞細亞火油公司於系爭建物被指定為古蹟後旋即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古蹟建物公開捐贈予被告,故被告即成為系爭古蹟建物之所有人。

⑵系爭契約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土地上,其中系爭415 、417 地號及41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於新北市政府認為保存維護古蹟係屬興辦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且符合公共需要,遂於98年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無償撥用系爭415 、417 、419 地號3 筆土地,並於100 年1 月6 日准予撥用予新北市政府使用,現為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至於系爭426 地號土地則為新北市市有土地,係由原告擔任管理者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新北市政府於指定系爭古蹟後,即以公私協力方式,由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之規定,與被告合作進行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古蹟調查研究,委託徐裕健建築師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計畫之規劃設計,接著由新北市政府依照行為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發包進行古蹟修復暨再利用工程,至99年5 月始完成修復工作。之後新北市政府並邀請行政院文建會(101 年5 月20日改制後為文化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單位與被告,就系爭古蹟建物修復後應如何管理維護問題展開協商。為達成保存維護文化資產之目的,以及系爭古蹟建物之後續管理維護與活化利用,新北市政府最後即決定依照行為時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第19條(新法第22條)於100 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一併委託被告管理維護,此參見系爭契約第1 條之管理維護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等文字,甚為彰顯(調解卷第24頁)。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為:「一、舉辦社區教育、文教推廣、藝文交流或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活動。二、經營與文化資產保存有關之週邊產品販售及出版品規劃展售。三、提供民眾藝文創作、研習發表場所。四、辦理古蹟建物、附屬設施之經營管理維護事項。

五、其他經甲方(按:即新北市政府)同意之委託經營相關業務。」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管理維護責任,亦即被告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暨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善盡管理維護保管責任。而被告於委託經營項目得對外收取費用,自負盈虧,委託期間,各項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已依照前開契約第4 條、第8 條規定,擬定經營管理維護計畫書以及系爭古蹟使用管理要點,陳報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

⑶系爭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

①兩造曾合意展延系爭契約:

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委託期間:甲乙雙方同意委託期間以每四年為一期,第一期自民國100 年8 月16日至10

4 年8 月15日止。甲乙雙方並同意於第一期屆滿前六個月,辦理協議換約事宜。但委託期間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辦理。」(調解卷第24頁)。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 月開始即就換約事宜進行協議,分別於103 年6 月6 日、103 年12月24日、104 年7 月17日進行三次換約協調會議,惟由於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就換約之重要之點無法於期限屆至前達成合意,新北市政府遂以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7月23日新北文資字第1041369281號函來文告知被告:「本案倘無法於104 年8 月15日第一期契約屆滿前簽訂第二期契約,將延長第一期契約效期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貴會同意,請惠予見復。」。被告接獲此函後,隨即以淡水基金會104年7 月27日104 淡文字第104072701 號函通知新北市政府:

「查貴局上開104 年7 月23日來函表示:『旨案契約書於10

4 年8 月15日將屆,本案倘無法於104 年8 月15日第一期契約屆滿前簽訂第二期契約,將延長第一期契約效期至雙方完成換約時。若貴會同意,請惠予見復』,本會就此部分,爰予同意,復請查照。」是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已合意延長系爭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第一期委託期間之期限延展至「雙方完成換約時」。

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兩造於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12月29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止,陸續進行7 次換約會議,原告與被告換約時,原告於第一次會即揭示:系爭契約換約必須兼顧二大前提,亦即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釋「應檢討收取盈餘之一定比例作為權利金」、新北市議會一屆第五次定期會審查會專案報告決議「系爭土地必須朝有償使用方式」研議。由於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必須尊重其他機關之監督。被告雖曾於103 年12月24日第二次協商會議表示:「有償」是否限定於現金?於因為園區內建物占用面積計算土地租金,被告每年回饋免收門票收入已超出土地租金,被告亦同意如經營管理古蹟園區有盈餘時願提供一定比例給市府,但比例尚須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

205 頁)。原告則表示回饋方案不限於租金方式,請被告提出回饋方案,又於104 年7 月17日第三次換約協調會議,會議重點為:原告先研提園區之土地租金試算方案及金會供被告參酌,但被告如有疑義或有其他建議方案,亦得提出,並請被告提出營運目標等具體書面資料,試擬租金、租金採公益回饋抵繳或其他具體可行方案;如繳租金,被告營運方向為何租金抵繳具體回饋各項金額,並請被告提出詳細收入、成本及盈餘情形等情。然之後持續進行之四、五換約協調會議,被告反而退回原點,表示:收取租金是否符合撥用原則?市議會要求以有償方式處理抵觸法令,此參見歷次會議記錄甚明(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再於10

5 年7 月22日第六次會議,被告甚至表示:希望沿用第一期會議契約內容與原告合作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業於歷次會議表示:時空背景已與系爭契約簽訂時不同,原告機關必須遵照監察院函示及新北市議會之決議辦理,協商期間長達2 年多,並無強迫原告接受何種方案,促請被告提出能符合前述要求之具體方案以達成協調,並展期多次讓被告有充足時間準備租金方案、租金抵繳方式、回饋方案,且回饋對象不限於原告,其他團體亦可,原告本於善意及誠信進行協商,但被告不但未提出任何租金方案、租金抵繳、回饋方案及盈餘提撥多少為權利金等具體方案,歷經長達5 次多協商後再退回到起點即被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或者是以市議會決議抵觸法令等事由,導致7 次會議協商對於換約之點無實質進展。然而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揭示「所有權人除受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古蹟外,其本身亦於古蹟內設置辦公室及儲藏空間使用,就維護政府與國有,財產利益以及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將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回歸所有人、使用或管理人之意旨而言系爭古蹟嗣後管理維護、修復即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仍有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酌予補助,以及委託經營項目對外收取費用之收益除用於管理維護外,如有盈餘時,應否收取適當權利金,容有加以檢討必要」系爭契約雖然就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古蹟,但屆期後,本應重新檢討所有相關事項:被告提出之古蹟維護各項費用、成本是否相當、是否有效率進行維護、收費及收益情形、是否重新評估收取門票、國有土地租金等進行實質討論。觀諸歷次協商會議,原告並非不願意協商,是被告堅持要以系爭契約之原條件延續,系爭契約締約當時因無前述資料可供評估,僅以粗略之門票收益作為國有土地之租金,但經歷四年之委託辦理之後已有實際上經營管理費用及收益情形,應為實質精細之討論,被告未本於誠信針對監察院調查事項及議會決議提出意見進行檢討,致讓兩造對「換約」難以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嗣原告不得已提出租賃契約之要約,被告拒絕後,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倒果為因反稱是可歸責於原告故意使系爭契約換約不成。系爭契約之延展係以雙方均本於誠信進行換約協商為前提,否則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重新議約反而讓系爭契約得以無期限延長,顯非當事人真意,亦非事理之常。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是原告預告於106 年2 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當屬有效。

2.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情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

1 定有明文,系爭條文雖於88年4 月21日制訂,然係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是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有推定租賃關係。

⑴經查,系爭36號土地(系爭417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

昭和6 年6 月23日,登記業主權屬ライジグサン石油株式會社,於昭和17年7 月6 日,經日本政府以敵產管理,任命板垣邦器為敵產管理人,並於昭和19年4 月1 日改由筒井友太郎為管理人,以迄民國34年(昭和二十年)8 月15日台灣光復,該敵產及管理人之登記,未有任何變更。旋於民國56年

7 月19日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台帳可稽。系爭34地號土地(系爭41

5 地號土地),昭和19年4 月1 日敵產管理人為筒井友太郎,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國庫所有,102 地號(系爭42

6 地號土地)土地,昭和19年4 月1 日敵產管理人為筒井友太郎,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國庫所有,有本院調取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及台灣省地政處73年11月14日七三地一字第28927 號函(本院卷三第87背面)可參,是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均查無登記為英商亞細亞火油公司所有。

⑵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太平洋戰爭爆發,經日本認為

系爭土地為敵產而沒收,故有敵產管理並任命管理人,而系爭土地上建物亦為英商亞細亞火油公司所興建,應一律被視為敵產同時遭日本政府以敵產管理,僅是因無登記資料故未有記載。再從台灣省地政處73年11月14日七三地一字第2892

7 號函第3 至4 頁已載明「主旨:關於亞細亞火油公司申請發○○○鎮○○○段庄子內小段34、36、102 地號土地一案. . . . . . . …世界大戰爆發後中英同盟對日抗戰,致使英人在台不動產淪為敵產,而涉有敵產管理人管理之。二次大戰結束後,台灣光復該公司乃於民國卅六年檢具不動產所有權宣誓書,向省府申請重新辦理在台土地登記。翌年經省府…及台北縣政府…准予辦理…同年起該公司即陸續向台北市政府及台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0段000 地號上之建物亦經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本院卷三第88頁、第89頁)可知亞細亞火油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戰爭時經日本認定為敵產,請求政府發還之。由被告提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水電費繳納者為亞細亞火油公司,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核發之房屋稅繳款書與其他水電繳費單據可稽,可見建物應有發還,系爭建物因興建年代久遠,遠年舊物,難以查考,復歷經戰爭,導致相關資料尚非完整,儲藏室復經歷火災,然從前述情形,應可認系爭土地、建物之產權曾經同屬一人,即曾遭日本政府以敵產管理,戰後亦由中華民國接收之情形,而依前述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理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

㈠、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衡其意旨,僅係過濾不必要之訴訟,避免法院負擔過重;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若對「不能協議」之解釋過於嚴格,反將杜絕人民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而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兩造對於換約協調長達2 年多,達7 次以上協議,原告曾試擬租金方案,但仍無法達成協議,足見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縱原告於起訴前就推定租賃關係未曾協商過租金,仍應認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又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是被告辯稱:未經法院核定租金前,不得為給付租金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按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推定租賃關係,而無法協議租金,業如前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鄰近淡水捷運站之東側,系爭土地周邊及其附近交通尚稱便利,而淡水捷運站西側即為淡水老街,有諸多商店、餐廳,商業繁榮,書店、銀行、購物中心林立,生活機能便捷。然斟酌系爭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僅能為古蹟使用,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第57點如為古蹟使用者,依基地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是以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之規定自應適用於本件推定租賃關係。故核定之租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106 年2 月9 日起算3 個月租金8萬7,162 元(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租金,暨

8 萬7,1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見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本判決主文第2 項、3 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表┌──┬───┬─────┬─────────┬─────┬────┬────┐│編號│期間 │公告地價 │核定每月租金 │每月應給付│原告 │被告 ││ │ │(元/平方 │(元以下四捨五入)│租金(新臺 │擔保金 │擔保金 ││ │ │公尺) │ │幣) │(每月)│(每月)│├──┼───┼─────┼─────────┼─────┼────┼────┤│ 1 │106年2│6,800 │6,800×2,050.86× │29,054 │ │ ││ │月9日 │ │2.5%÷12=29,054 │ │ │ ││ │起 │ │ │ │ │ │├──┼───┼─────┼─────────┼─────┼────┼────┤│ │106年5│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元│29,054元││ 2 │月9日 │ │ │ │ │ ││ │起至 │ │ │ │ │ ││ │106年 │ │ │ │ │ ││ │12月31│ │ │ │ │ ││ │日止 │ │ │ │ │ │├──┼───┼─────┼─────────┼─────┼────┼────┤│ 3 │107年1│6,600 │6,600×2,050.86× │ 28,199 │10,000元│28,199元││ │月起至│ │2.5%÷12=28,199 │ │ │ ││ │返還為│ │ │ │ │ ││ │止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