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被 告 梁麗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