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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曼君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劉振隆

劉柏慶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振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壹佰陸拾肆點捌玖平方公尺)、B(面積壹點零捌平方公尺)、C (面積壹佰壹拾捌點肆壹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柏慶應自前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被告劉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劉振隆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劉振隆、劉柏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隆、劉柏慶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劉振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被告劉振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振隆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被告劉振隆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

2 02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柏慶應自前項建物遷出;被告劉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433.56元;被告劉振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525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且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劉振隆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

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柏慶應自前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被告劉振隆應給原告103 萬1,004.51元。被告劉振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81元。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前揭405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聲明第一、二、三、四為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係於民國99間年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於106 年1 月17日再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二。而被告劉振隆所有之同段建號2023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又被告劉柏慶係經被告劉振隆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劉振隆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被告劉柏慶遷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又被告劉振隆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告劉振隆請求返還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 萬4,0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振隆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劉柏慶應自前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被告劉振隆應給原告103 萬1,00

4.51元。被告劉振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81元。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中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於41年6 月31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48年1 月19日將中南公司地址變更為台中縣○○鎮○○路○○號,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中南公司所有。

㈡系爭房屋則係於45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系爭土地由中南公

司於41年間取得所有權,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亦為中南公司所興建,否○○○區○○路,又有何人會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試想當時民風純樸,何人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棟如此豪華之建物,除主建物還有佣人房,肯定是大戶所建,一般民眾是不會建如此之房屋,且民眾更不可能侵占中南公司之土地來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係中南公司自地自建。

㈢直至原告為本件起訴時,歷經60餘年,有多次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之移轉,其前後手未有糾紛,亦無任何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返還,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最初是中南公司所建,並由中南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㈣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49年11月14日由中南公司出賣與訴

外人毛虞岑,並登記為訴外人大秦公司所有,而毛虞岑當時為大秦公司之董事,且大秦公司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北投奇岩路73-1號,嗣改編為73-2號,再改編為現在○○○區○○路○○○巷○號,故於62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2年民執字第318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李晨拍賣取得,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及現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李晨對系爭土地即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嗣李晨於68年3 月15日始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

㈤李晨所有之系爭房屋,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民執字

第10540 號強制執行,於73年11月14日由訴外人何麗榕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何麗榕既自李晨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則何麗榕亦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劉振隆於75年2 月7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則被告劉振隆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故被告劉振隆占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發生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已有31年,不受20年租賃期間之限制。

㈥原告前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3444號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債權人

,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及106 年1 月17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時,系爭土地上早有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原告既以判決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知悉達20年之久,自應容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7 個月,主張被告非法占有,乃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位○○

○區○○路山坡上,道路狹窄,並無便利商店、公共汽車、學校、公園綠地及停車場,居民上下均須以計程車代步,居住品質不佳,且極為不便,原告以10% 計算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只有2%。

㈧又被告劉柏慶為被告劉振隆之胞弟,其係被告劉振德同意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劉振隆於75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被告劉柏慶係經被告劉振隆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振隆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⒉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為中南公司所有,嗣中南

公司於49年11月4 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與毛虞岑,並登記為大秦公司所有,而毛虞岑當時為大秦公司之董事,;又於62年10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2年民執玄字第

318 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由李晨拍賣取得,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李晨對土地即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嗣李晨於68年3 月15日始就系爭房屋為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民執字第10540 號強制執行,於73年11月14日由何麗榕拍賣取得,何麗榕亦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被告劉振隆於75年2 月7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則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北投段0000-000地號」土地;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8、59頁)亦可得知,系爭土地於41年6 月3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之地址確曾有變更過,嗣中南公司於55年9 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虞岑,於毛虞岑死亡後,由訴外人毛楊香蘭、毛莉玲、毛天鑫、毛天錫於84年9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然依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系爭房屋係於68年3 月15日由李晨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嗣於73年12月1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何麗榕;何麗榕再於75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劉振隆等情。雖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有「准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民執53玄5465字第一五○八七號58.9.8所收文七一二四號因清償債務事件辦理大秦紡織公司所有房屋58年10月8 日」等字樣,惟依前揭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係中南公司所興建,並由中南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

此外,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房屋係中南公司所興建,且由中南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以系爭房屋位於山坡上,並坐落中南公司所有之土地,且為豪宅等情即遽推認係中南公司所興建,且原為中南公司所有。則被告抗辯於其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曾為同一人即中南公司所有云云,尚難謂足採。

⑵依被告所提毛虞岑之戶籍謄本,其中毛虞岑之職業欄固記

載為「大秦公司董事」,惟縱認毛虞岑確為大秦公司董事乙情屬實,惟公司與公司之董事於法律上乃各別獨立之人格,大秦公司與其董事毛虞岑乃係各自不同之法律主體,,則縱大秦公司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依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曾登記在毛虞岑名下,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非屬同一人所有,故尚難認李晨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是系爭房屋經拍賣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何麗榕,何麗榕並未合法取得租賃權,嗣何麗榕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劉振隆,被告劉振隆仍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⑶據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同屬於中南公司

所有,或曾同屬大秦公司所有、或毛虞岑所有,嗣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轉讓與不同之人,而其經輾轉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⑷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執字第318

號、72年度執字第10540 號等卷宗,惟該等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已奉臺灣高等法院75年12月8 日(75)劍文正字第15793 號、83年8 月17日(83)院資審字第10459 號函准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2月6 日北院隆料字第10600241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故本院已無法調閱上揭卷宗。又被告聲請函查戶政機關,門牌號碼奇岩路259 巷6 號(舊門牌○○○區○○路○○○○號)最初於何時由何人設登門牌之資料,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該所現存門牌檔存資料,僅存1 筆奇岩路73-2號於72年8 月15日改編為奇岩路259 巷6 號迄今,另查無相關編釘資料,僅存改編對照表,有該所106 年12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1345400 號函暨改編對照表可佐(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雖戶政機關檢送之改編對照表上該門牌號碼之戶長登記為「李晨」,然亦無法證明李晨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為同一人所有,故無法證明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以採信。況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指佣人房)均與李晨原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面積不相符,亦有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522200 號函可佐,足認現存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已非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情況至明。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均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又原告為本院88年間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債權人,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且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

2 2 日及106 年1 月17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時,系爭土地上早有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原告既以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已知悉達20年之久,自應容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竟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7 個月,主張被告非法占有,乃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 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第164 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而原告之前手是否對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亦與原告無涉,再者,本件非越界建築之情形,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存在,亦均不會影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振隆拆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尚難認有何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規定有明文。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劉振隆雖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如前述,其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前手或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仍屬無權占有爭土地。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劉振隆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即複丈成果圖上備註欄標示「可移動廁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 部分(面積分別為164.89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11

8.41平方公尺,合計284.3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振隆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柏慶遷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被告劉柏慶係經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振隆同意而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既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振隆,被告劉柏慶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劉振隆拆屋還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劉柏慶自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遷出,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劉振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⒉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奇岩路為山坡路,系爭房

屋為兩間水泥磚造一層樓房屋,較大之房屋屋頂有加裝鐵架塑膠遮雨棚且屋有台階,還有一水泥花圃位於台階上,另一間較小房屋則登記為傭人房,兩間房屋有以鐵皮加蓋相連,均有出入口,且流動廁所位於較小房屋一邊,目前均供被告劉柏慶居住使用。附近房屋均為獨棟住宅,房屋外要往奇岩路259巷設有圍牆及鐵門,通往系爭房屋的奇岩路259巷寬約

4.1米,開車約7分鐘可到達山下、市場、頂好超市、清江國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6頁)。堪認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非便利,且生活機能亦非佳。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非繁榮、且由被告劉振隆提供予其手足即被告劉柏慶自行居住使用,非為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為適當。

⒊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嗣於106 年1 月17日因移轉登記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可佐。是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自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共5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萬3,1 28元(詳如附件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振隆仍未將前揭占用之土地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至被告劉振隆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仍屬無權占有,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振隆按月給付6,016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振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

016 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件計算式:

一、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得向被告劉振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2,082元。

⒈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4月21天,被

告劉振隆占用面積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3,202元。

⑴系爭土地101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300

元,除102年地主申報地價為16,240元(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年度,地主並未申報地價,則法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240元(20,300×80%),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367元。

16,240×2%×284.38=9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697元。

16,240×2%×284.38×1/12=7,697⑶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3元。

16,240×2%×284.38×1/365=253⑷3年4月2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3,202元。

92,367×3+7,697×4+253×21=313,202。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止,計1年16天,被告劉振隆

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044元。⑴系爭土地於105年、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8

00元,105年度地主申報地價為19040元(本院卷第22頁),106年度地主未申報地價,則法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亦為19,040元(23,800×80%),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8,292元。

19,040×2%×284.38=108,292⑵105年、106年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7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24元。

19,040×2%×284.38×1/365=29719,040×2%×284.38×1/12=9,024⑶則1年16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3,044元。

108,292+297×16=113,044⒊據此,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原告應有部分

為三分之一,原告得向被告劉振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2,082元。

(313,202+113,044)×1/3=142,082

二、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計6月又25天,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原告得向被告劉振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046元。

(9,024×6+297×25)×2/3=41,046

三、據此,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原告得向被告劉振隆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8萬3,128元。

142,082+41,046=183,128

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劉振隆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金額應為6,016元。

9,024×2/3=6,01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