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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朱欽法定代理人 尤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林李達律師吳孟玲律師被 告 陳桐儀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區街○○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未注意伊行向路口之號誌尚未變換綠燈即沿園區街58巷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進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系爭汽車左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開顱術後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胸部挫傷併金胸、右第六、七肋骨骨折、瀰漫性軸突損傷及右眼視神經萎縮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伊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已支付及將支付之起訴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1853元、起訴後繼續醫療復健至106 年11月底支出醫療費用1 萬5215元、未來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之醫療費用7 萬9091元、已支付看護費用或未實際支付之親屬看護費用1226萬7689元、醫療補給品費用3 萬5733元,並受有工作上考績獎金之預期利益損失13萬0263元、106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6 日之薪資損失8 萬5624元,以及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300 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1萬5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伊對系爭事故固有肇事責任,然原告亦有違反號

誌之與有過失,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同為肇事主因,伊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6日至10

6 年12月6 日期間看護費用118 萬8000元部分,尚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每日亦僅得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另請求未來看護費用1106萬0589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要無憑據。㈢原告每年所領取之考績獎金,性質非屬經常性給與,或係因任職單位業績成長之多寡,或因個人表現之良窳而致,即便無系爭事故,原告於105 、10

6 年度之考績獎金損失非必然得領取,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考績獎金損失13萬0263元及薪資損失8 萬5624元。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伊無力負擔。㈤又原告所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4 年12月16日17時12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注意其行向路口之號誌尚未變換綠燈即沿園區街58巷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進並欲左轉進入重陽路,被告見狀避煞不及,系爭汽車左車身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需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警方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如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審交重附民卷)第59、60頁所示。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重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774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29日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確定(以上下稱系爭刑案)。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0至16頁所示。本院已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記載:經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由擷取定格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被告尚未到達停止線,並持續行駛中,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時間較原告為長,且被告與原告之行向號誌同為紅燈時,被告距交岔路口之距離較原告距交岔路口之距離遠,被告闖越紅燈欲安全通過系爭路口難度較高,危險性較原告大,被告仍執意闖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

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如本院卷第217 至224 頁所示。其內認定:

原告沿園區街5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但在行向號誌仍然為紅燈時,即向前行駛,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原因,故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闖紅燈過失,且因原告闖紅燈結果,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過失與被告行為一樣,同樣是系爭事故原因,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是持相同看法。也就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為跟原告行為,都是肇事原因。原判決認為被告違反情節比原告嚴重,見解並不妥當。就此,被告上訴是有理由的」等語。

㈢(監護人)原告之系爭傷勢導致頭部重創,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配偶尤淑芬為其監護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如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9 至11頁所示。

本院家事庭法官在囑託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前訊問原告,審驗原告之心神狀況,且訊問時,原告對法院訊問內容部分尚能正確回應,部分則回答錯誤(交重附民第9 頁下方)。又於家事庭審理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對原告之鑑定意見為:「結論:綜合以上朱欽先生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朱員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術後與器質性腦症候群,目前對問句已有理解上的困難,表達意思能力缺損,無法完整說出詞句,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不佳,仍有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對時地及人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有認知功能損害之情形。朱員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朱欽先生精神及意識認知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朱欽先生之臨床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血腫術後與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語。

㈣(醫療過程及起訴前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當日之104 年12月16

日,原告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當日即接受緊急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及

胸管置入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轉至呼吸治療病房。

⒉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如審交重附民卷第16頁原

證2 所示。內載:如上述醫療過程外,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院,而住院期間病患意識昏迷,需臥床及使用呼吸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照護等語。

⒊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如審交重附民卷第17頁原

證2 所示。如上述醫療過程外另記載:於105 年6 月20日、10

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8 月3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目前病患仍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1至12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長期專人照護,恢復至完全正常機率低,仍需長期追蹤治療等語。

⒋三軍總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04 頁原證

22所示。內載:如上述醫療過程外,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院,於105 年6 月20日、10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3日及105 年8 月3 日及105 年9 月28日及105 年10月26日及10 5年11月23日及105 年12月21日及106 年1 月18日及106 年2 月15日及106 年3 月15日及106 年4 月12日及106 年5 月10日及

106 年6 月7 日及106 年7 月5 日及106 年8 月2 日及106 年

8 月16日及106 年9 月6 日及106 年9 月27日及106 年10月11日及106 年10月25日及106 年11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且根據病患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顯示為中度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且因身體殘障無法勝任工作等語。

⒌原告因系爭傷勢,後於105 年1 月15日後再轉至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當時呼吸器無法脫離必須住院治療,博仁醫院105 年1 月22日、105 年3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重附民卷第22、23頁原證4 所示。

⒍原告於博仁醫院治療至105 年4 月7 日再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醫療,至105 年4 月29日出院。之後即回家休養。

⒎原告因系爭傷勢醫療後,迄今仍持續前往忠孝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忠孝醫院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如審交重附民卷第42頁原證7 所示,內載:原告直至105 年8 月11日仍須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

⒏原告因系爭傷勢,於起訴前於三軍總醫院、博仁醫院、忠孝醫

院接受治療復健相關費用,各為14萬4003元、8 萬0908元、3萬6942元,共計26萬1853元,為醫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⒐原告起訴前於三軍總醫院醫療時,曾支付醫療費用,單據如審

交重附民卷第18至21頁原證3 所示;於博仁醫院醫療時支付醫療費用單據如審交重附民卷第24至26頁原證5 所示;於忠孝醫院醫療時支付醫療費用單據如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41頁、第43、44頁原證6、7 所示。

⒑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光碟影像外放證物袋。本院當庭勘驗光碟

內容,其中確實見及原告需要包尿布由他人協助上下床,需要人搬運輪椅上下樓梯。

⒒本院曾於106 年11月2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三軍總醫院,就

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為查明,該院106 年11月30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02 頁所示(下稱系爭三總函)。內載:「…查朱員自104 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至105 年1 月15日出院,後續於門診持續追蹤,106 年11月22日最近期一次回診。

目前該員意識較清楚,但記憶力及定向感仍較差,且肌肉力量僅3-4 分(滿分5 分),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神經功能再明顯進步之機率極低。故朱員記憶力及定向感較差,且四肢肌肉力量乏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

⒓本院曾於106 年11月2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博仁醫院,就系

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為查明,該院106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249 頁所示(下稱系爭博仁函)。內載:「經查朱君於104 年12月16日車禍入住三總,105 年1 月15日依賴呼吸器,由三總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進行醫學治療及訓練脫離儀器,住院期間需全天候專人看護照顧。朱君於105 年4 月

7 日轉至他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故目前狀況不得而知」等語。

⒔本院曾於106 年11月20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忠孝醫院為查明

,就系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為查明,該院於106 年12月

7 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07 頁所示(下稱系爭忠孝函)。內載:「…查朱君104 年因硬膜上出血在他院診斷並接受手術治療,

105 年5 月2 日初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6 月6 日因發燒、肺炎入住本院胸腔內科病房,給予抗生素治療,住院期間呈臥床狀態,需全天候專人照護,出院後持續於復健科門診追蹤,目前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受限,完全無法自理,其病程已過神經復健黃金治療期」等語。

⒕原告自起訴後,仍持續前往忠孝醫院、三軍總醫院、永吉中醫

診所、同德中醫診所、得馨中醫診所、興盛診所,繼續進行醫療、復健至106 年11月底,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 萬5215元(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附表2 編號D001至D117)。此金額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

㈤原告未來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之醫療費用相關整理:

⒈原告自忠孝醫院105 年4 月29日出院後,於106 年11月以前約

20日需復健1 次,每次至少需支付掛號費50元與基本部分負擔

240 元,合計290 元。⒉若依每月30日,同一頻率計算,平均每個月須支出之掛號費及

基本部分負擔為435 元【計算式:290 / 20×30 = 435】,每年需支出5220元【計算式:435 ×12= 5220】。

⒊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至106 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本院卷

第108 頁準備書狀時為64歲9 個月(即64.75 歲)。由105 年臺北簡易生命表如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附件3 所示。其內顯示:64歲臺北市全體人員平均餘命為22.85 年,依此計算原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平均餘命尚有22.10 年【計算式:22.85-

0.75=22.10】,依平均餘命可計算至129 年1 月31日。㈥原告看護費用相關: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3歲多。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住院醫療期間(至105 年4 月15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原告並曾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 萬9100元,看護簽立之收款收據如審交重附民卷第45頁原證8 所示。此部分看護費,應屬必要,被告應賠償原告。

⒉原告出院後,迄106 年12月13日原告本院卷第108 頁民事準備

狀提出日,期間共計594 日。客觀上並未另外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為照護。

㈦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補給品費用相關3 萬5733元,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㈧原告工作薪資損失相關整理: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因系爭傷勢至法定退休年齡,均無從再上班就勞。

⒉本院曾於106 年11月20日就原告系爭事故後工作情形函請原告

原任職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查明,該處於106 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下稱系爭稽徵處函)。其內顯示:原告自73年10月25日任職本處迄今,月薪3 萬3360元(薪餉1 萬7970元加專業加給1 萬5390元),且於系爭事故後,該處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倏規定,給予2 年之公傷假(將於106 年12月16日屆滿),並未減薪或扣薪,且原告目前仍在職等語。並檢送原告在職證明書、請假資料報表、105 及106 年薪資所得明細如本院卷第98至101 頁所示。

⒊系爭事故後,原告在職之原工作單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仍有繼

續給付每月之薪資與年終獎金。但於106 年2 月在給付單位考績獎金時,並未對原告計發105 年度考績獎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如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原證20所示。

⒋原告於105 年度整年度,因系爭事故並未前往單位就勞。若原

告得通過105 年、106 年度之考績考評甲等,其考績獎金金額各為6 萬6720元。

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得給予公傷假之上限為二年,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公傷假屆滿後,仍須休養而無法上班,故不得已乃於公傷假屆滿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退休,而於106 年12月18日離職,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277 頁原證24所示。原告之法定強制退休日期本為107 年3 月6 日。若原告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6 日不退休繼續就勞2 月17日,其得獲取之薪資金額為8 萬5624元。

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款明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故原告若屆106 年12月16日仍須休養無法上班時,服務機關將不再支薪予原告。

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函頒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勞工工作規則

」如本院卷第278 至279-1 頁原證25所示。其中第38條、第40條第1 項分別規定:「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工友年終考核,依下列規定: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支原餉級」等語。

⒏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支年功餉最高級。原告自100 年以

來,除100 年原告年終考核總分以1 分之差(79分)列乙等,受領一個半月總額獎金5 萬0040元外,101 年至104 年原告年終考核皆列甲等,受領二個月總額獎金6 萬6720元,原告100至105 年考核等第及領受考核獎金一覽表如本院卷第280 頁原證26所示。

㈨原告因被告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目前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且須門診長期追蹤治療,將導致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函請調閱原告101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43至55頁。被告101 至104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56至87頁所示。

㈩原告已由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因系

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 萬2230元,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系爭刑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對系爭

事故為覆議,覆議意見書如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證1 所示。其上柒、覆議意見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A 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B 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搶先起步),均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起訴狀係於105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審交重附民第1 頁當庭簽收起訴狀)。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未來終身仍需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將支出醫

療費用,現時一次給付金額應為7 萬9091元,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繼續復健醫療必要?必要期間、費用若干?㈡原告主張:加計其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出院後尚須

終身親屬看護,總計尚有一次給付金額1226萬7689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再工作,因此受有服務機關依法

拒發考績獎金受有損失13萬0263元;及其公傷假期滿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6 日薪資8 萬5624元,其得請求賠償,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㈣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即紅燈搶先起步同為肇事原

因之與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50%,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未來終身仍需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將支出醫療費用,現時一次給付金額應為7 萬9091元,應屬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包括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長期復健費用,自包括在內。

⒉經查,三軍總醫院105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明確指出,原告

需要長期追蹤治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系爭忠孝函亦指明原告於出院後,持續於復健科門診追蹤,目前肢體仍無力(見不爭執事項㈣⒔所示)。再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目前肢體無力,且年歲已高,若須長期維持相當之活動量或健康,確有長期定期復健以維持身體機能之需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將終身每20日定期為復健醫療,應屬可信。

⒊依原告主張頻率為復健醫療,所需必要費用為每月435 元,每

年約為522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而原告請求至106年11月底之已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其必要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⒕所示),則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應自

106 年12月1 日起算,甚為明確。⒋依此以原告現約64.75 歲之平均餘命尚有22.10 年,可計算至

129 年1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原告現時應可請求一次賠償之未來復健醫療費用應為7 萬925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是原告以7 萬9091元為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加計其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外,出院後尚須

終身親屬看護,總計尚有一次給付金額665 萬0258元之損害,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3 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且係以金錢一次賠償為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此乃因未來屬於不確定性之狀態,而損害賠償之紛爭,僅能於現時裁判加以定止,是對於請求一次給付未來長期看護費用而言,現時上僅能以言詞辯論時之時空背景作為衡量標準。是對於被害人之未來餘命之長短,亦屬不能逆料之事,法院以言詞辯論時之國人平均餘命此一大數法則,作為衡量標準,自屬公允。蓋此大數法則,作為對不可逆料之未來量定,顯為最能涵蓋大多數個案情形之標準,亦較能於未來多不退(如果被害人餘命未達平均餘命)、少不補(被害人餘命超過平均餘命)之現實中取得最為衡平之解決。

⒉經查,由系爭三總函、系爭忠孝函可知,原告確需長期復健,

以利改善日常生活,並因神經功能再明顯進步機率極低,需長期專人照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⒒⒔所示)。且斟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已為高達64歲之老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其未來終生應需專人照護,當與常情相符而屬無疑。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因系爭傷勢醫療於105 年4 月29日出院後,終生需他人專

責照護,已認定如上。雖其均由親屬看護,而非另請他人看護,依前揭說明,仍請求賠償。然親屬看護與一般看護成本究有不同(例如:親屬乃同居一處,就近照護,與一般看護必須兩地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且其長期親屬照護與臨時短期照護,更有不同(長期照護會形成一個固定運作模式,固定成本將達成一種經濟規模而降低成本),故每日看護費用自不能以一般看護每日2000元報酬定之,本院認以原告親屬照護屬於20年以上之長期照護,應以1200元計算(一年為43萬8000元)較為合理,則原告主張之自105 年4 月29日起之看護費用至其依平均餘命計算屆至日期129 年1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所示),損失應以665 萬0258元(計算式如附件二),自為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再工作,因此受有服務機關依法

拒發考績獎金受有損失13萬0263元,當無所據;及其公傷假期滿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6 日薪資8 萬5624元,則得列為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於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時,於原來通常具備工作能力之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薪資、工資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於被害人本來預期利益之填補性質。故應參酌預期利益填補之法理,即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倘僅因事後偶然單純發生之事實,而請求賠償預期利益,當為法所不許。是因身體受侵害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實際畢竟並未在職向雇主提供勞務,故其若未經不法侵害,其除單純提供勞務外,是否尚得有其他特殊表現、與雇主另為其他福利性質之約定、雇主是否得有盈餘而決定發放獎金,於不能工作期間均在未定之天,難認有客觀確定性存在。故被害人所得請求填補者,應僅限於侵害設若未發生,而仍得工作時,勞工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情況下,即可獲取之對價為限(如:工資是勞工就勞,雇主一定要為之給付,並不以其他未定之客觀事實為條件,自得請求)。若被害人單純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依工作規則規定、勞動契約約定,尚須附帶某些條件或另行與雇主洽商訂約,甚至,雇主尚得審酌情形恩給之福利措施或特殊給與,因其非屬單純以就勞為條件,即當然取得之給付,自無從列為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項目。蓋於此時,縱使無受侵害之事實,即以被害人正常在職提供勞務,亦不能確定能有所取得,則自不能於不能工作期間,被害人事實上並未就勞之情況下,推認被害人必能對雇主有所請求。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已無從再前往其原任職之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就勞,而未能取得105 年、106 年度之考績考評甲等,其考績獎金金額各為6 萬67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⒋所示)。然考績獎金取得與否係以原告就勞績效之良窳決之,並非單純就勞即得取得,尚必須依機關對原告該年度實際就勞之績效為考評,而為決定(見不爭執事項㈧⒎所示)。是則,即便本件並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勢,其均正常就勞之情況下,其表現是否確能達致得領取考績獎金之程度,顯然尚屬未定之天,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列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加以計算。

⒊次查,原告任職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得給予公傷假之法定上

限為二年,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公傷假屆滿後,仍須休養而無法上班,不得已申請退休,於106 年12月18日離職(見不爭執事項㈧⒌所示)。即便其不退休離職,於公傷假期滿,機關亦將不再支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㈧⒍所示)。而原告之法定強制退休日期本為107 年3 月6 日,是原告因系爭傷勢自請退休,至法定強制退休日期間,未能就勞,因而未能獲致之薪資,當屬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甚為明確。是原告以自106 年12月18日退休至107 年3 月6 日間,繼續就勞2 月17日,其本得獲取之薪資金額8 萬5624元(見不爭執事項㈧⒌所示),為其不能工作之預期利益損失,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應為120 萬元,逾此部分不能准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遭受車禍,入院與傷痛拼搏,險些喪命,右下被截

,身心受創甚巨,醫院輾轉4 個多月,幸經家屬傾力照顧撿回一命,且幾已成殘廢失能,其身心遭受痛苦,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僅為一計程車司機,及兩造資力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本身之未能注意遵守號誌行使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原告於號誌變換前,提前起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依法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經審酌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與有過失與加害人過失之比例,應以各該過失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因果力加以判斷,蓋與有過失比例之目的,在於調和損害結果分擔,並不在於對於過失行為之懲罰。故應不以過失之行為人,其行為之不法性或法敵對意識之程度為判斷。

⒉經查,原告確實未注意系爭路口之號誌變化,而於其行向號誌

仍為紅燈之時,即起步行駛,以至於提早進入系爭路口中心處,再加上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而造成(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亦即,如果原告沒有提早起步,不可能會在被告行向變成紅燈之後,抵達案碰撞地點,也就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同樣地,被告如果遵守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依指示停止,也不會進入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簡言之,被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過失,與原告之於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提前起步,對於肇致系爭事故之結果而言,因果力可謂相當,應同屬應相同評價之原因。

⒊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是已經預期將喪失路權而仍前行,原告

是預期將獲得路權而前行;或被告違反路權時間較原告為長等,要均為當事人主觀上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高低不同而已,要與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之判斷無涉。

⒋經斟酌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果力相

當,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為適當。

㈥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

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於身體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身體權,被告過失與原告身體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總計應為醫療費用27萬706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⒏及⒕所示)、看護費用1 萬91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⒈所示)、醫療補給品費用3 萬5733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及如上認定之未來復健費用7 萬9091元、未來看護費用一次給付665 萬0258元、未能於強制退休前繼續就勞之薪資損失8 萬5624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總計83

4 萬6874元。又原告與有過失50%,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當為417 萬3437元(計算式:834 萬6874元×50%)。

㈦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理賠206 萬2230元,自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經計算後,被告實際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1 萬1207元(計算式:417 萬3437元-206 萬223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1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8 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萬9257元【計算方式為:5,220 ×

15.00000000+(5,22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9 ,25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6=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0,258 元【計算方式為:438,000 ×15.00000000+(438,00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650,258.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