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許海洋
許世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江美霞
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周妙芬詹振海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除被告許海洋部分於民國10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外,其餘被告均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海洋、許世宏、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二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海洋、許世宏、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許海洋、許世宏、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海洋、許世宏、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世宏、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下均稱姓名,其餘被告亦同,合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銘輝、許林清香為伊及許海洋、許世
宏之父、母。許銘輝於民國60年10月23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透天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許林清香自72年間即由伊單獨照顧,迨至100 年間死亡;許銘輝於97年間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水腦病等病症,自97年3 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均係伊獨挑撫養、照顧中風之父親及年老之母親之責。許銘輝乃於98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用以補貼伊代墊之生活費用。然系爭房屋3 樓現遭許世宏無權占用,2 樓則遭許海洋、江美霞(許海洋之配偶)、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上三人為許海洋之子女,下合稱許海洋一家五口)無權占用。又許海洋、許世宏擅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周妙芬及周妙芬合夥人陳義明以供經營小吃店使用(下稱系爭租賃,稱店面為系爭小吃店),收取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陳義明於105 年7 月底由系爭小吃店退夥,系爭小吃店、系爭租賃均全部權利義務由周妙芬承接。周妙芬又將1 樓部分轉租予詹振海,作為營業之用,致伊迄今仍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另黃義明為周妙芬之配偶,為此,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許世宏則以:原告接受系爭房屋贈與後,並未以自己財產負擔許銘輝之照顧費用,伊已於105年11月8 日代許銘輝寄發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存證信函,上開贈與既經合法撤銷,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銘輝,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該案現上訴臺中地院第二審審理中(下稱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則該事件因關係原告是否得終局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本案前提案件,應待該案確定,始得為本案裁判。又許銘輝曾將系爭房屋3 樓部分,無償出借予伊終身使用,則依借貸之目的,伊尚未使用完畢,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且系爭房屋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僅係基於管理之目的,許銘輝仍保留所有權,原告自應受此占有權源借貸關係之拘束。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則以:黃義明並非系爭房屋之直接、間接占有人,且伊等已遷出系爭房屋,原告再訴請伊等遷讓房屋實屬無據。許海洋則以:伊自幼生活於系爭房屋內,且結婚後,許海洋一家五口亦一同居住其中,如需搬遷,應待伊服刑完畢,才能另尋住處,爰請求法院延緩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交換書狀後之不爭執事項:
㈠許銘輝、許林清香為原告及許海洋、許世宏之父、母。許銘輝
於60年10月23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8年2月間,於土地登記上係以買賣為原因,由許銘輝移轉予原告,故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系爭房屋之現時房屋稅單如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289 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13頁所示;106 年4 月6 日建物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
㈡許林清香100 年間死亡。許銘輝97年間因罹患復發性腦中風致
右側偏癱、左側輕癱、水腦病等病症,自97年3 月17日起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並接受高壓氧治療。許海洋為原告之兄、許世宏為原告之姐,另許麗玲則為原告之妹。
㈢許世宏認系爭移轉登記係原告於許銘輝患病期間,利用保管許
銘輝印鑑機會擅自所為,故於101 年5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且經臺中地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處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判決書如湖簡調卷第16至25頁所示;第一審102 年10月1 日審判筆錄如湖簡調卷第92至118 頁被證2 所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3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原告無罪,判決書如湖簡調卷第26至33頁所示。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判決書如湖簡調卷第34至40頁(原告)、第119 至127 頁被證3 所示。
㈣許世宏曾於102 年間,以許銘輝名義,經法院裁定選任許世宏
為特別代理人向臺中地院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及物權關係係屬原告盜用印鑑擅自所為而無效,而提起確認許銘輝與原告間就系爭移轉登記所本之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物權契約不存在,並求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下稱系爭買賣無效事件)。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於104 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3089號駁回許銘輝之訴。經上訴,高分院亦於
105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駁回上訴確定,高分院判決如湖簡調卷第41至50頁所示。判決均認定:原告為許銘輝為主要照顧者,且有墊付費用,許銘輝應屬將系爭房屋附條件贈與予原告。
㈤許世宏以原告接受系爭房屋贈與後,未依約以自己之財產負擔
許銘輝之照顧費用,而於105 年11月8 日代許銘輝寄發撤銷系爭房屋贈與之存證信函,如湖簡調卷第134 、135 頁被證5 所示。許世宏並以許銘輝名義,以贈與既經合法撤銷,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銘輝所有,而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撤銷贈與事件訴訟,經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選任江慧鈴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許銘輝為訴訟行為,裁定如湖簡調卷第136 至138 頁被證6 所示。臺中地院經審理後,已於
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471 號案件判決駁回許銘輝之請求,判決書如本院卷第35至47頁所示。一審判決認定:
原告為許銘輝主要照顧者,照顧狀況也沒有證據顯示有何不妥卸責之處,且系爭房屋可解為許銘輝對於隨侍之原告心力付出之補償,故即便許銘輝對於醫療、生活費用係以許銘輝自己財產支應,也不能認為違反贈與所附負擔,另法院於原告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時,法院駁回裁定即認可原告可以許銘輝支應照顧許銘輝之費用,故原告未以自身財產撫養照護許銘輝,不違背贈與之負擔約定,是許銘輝並不能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該案現上訴臺中地院第二審審理中。
㈥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許世宏與不知
名人士竊占系爭房屋營業謀利,許世宏認為指控不實,曾於10
6 年2 月6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提出誣告之告訴,存證信函如湖簡調卷第139 、140 頁被證7 所示。於該案偵查庭中,許海洋曾承諾於106 年3 月1 日、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㈦(系爭房屋狀況)系爭房屋為登記為3 層樓透天厝,第4 層並
有違建加蓋,總計實際上有4 層樓,共用1 樓梯對外出入,登記為一所有權,目前占用狀況整理如下:
⒈系爭房屋3 樓現為許世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則為許海洋
一家五口占有使用。於許海洋一家五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原告均未曾同意許世宏、許海洋一家五口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⒉許世宏自幼時即與許銘輝居住在系爭房屋3 樓。結婚後旅居日
本,曾旅居日本期間,許世宏曾於98年10月應許銘輝之要求回復戶籍於系爭房屋3 樓。
⒊許海洋曾自103 年1 月起,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周妙芬及周
妙芬合夥人陳義明以供經營系爭小吃店使用,收取房屋租金每月2 萬5000元,租賃契約則以陳義明名義簽立如本院卷第48至58頁所示。後租期屆至,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⒋陳義明於105 年7 月底由系爭小吃店退夥,系爭小吃店、系爭
租賃均全部權利義務由周妙芬承接。周妙芬又將1 樓部分轉租予詹振海,做為營業之用。原告客觀上並未同意許海洋為系爭租賃行為。
⒌黃義明為周妙芬之配偶,平常於上晟通信有限公司任職,在職
證明書如本院卷第59頁所示。於系爭小吃店經營期間,每日下班後會前往周妙芬所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幫忙照看生意。
㈧許銘輝於101 年12月28日曾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5
0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指定許世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裁定書如湖簡調卷第85至91頁被證1 所示。原告曾以擔任許銘輝之監護人,向臺中地院聲請酌定監護人之報酬每日
24 00 元,經臺中地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裁定如湖簡調卷第145 至147 頁被證9 駁回確定。
本件經交換書狀後,可整理爭點如下:
㈠許世宏抗辯:許銘輝前曾將系爭房屋3 樓部分,無償出借予其
終身使用,依借貸之目的,其尚未使用完畢,借貸關係仍存在,且系爭房屋雖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僅係基於管理方面之目的,許銘輝仍保留所有權,原告自應受此占有權源借貸關係之拘束,是否可採?㈡許世宏抗辯:臺中地院之系爭撤銷贈與事件,因關係原告是否
得終局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本案前提案件,應待該案確定,始得為本案裁判,是否可採?㈢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抗辯:其等已遷出系爭房屋,且黃義
明並非系爭房屋直接、間接占有人,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許世宏未能舉證證明許銘輝前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其終
身使用,且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許世宏亦無從以對許銘輝借貸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不動產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世宏抗辯:許銘輝前曾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其終身使用,然為
原告所否認。許世宏對此並未有任何舉證,已難憑採。且按債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故即便許世宏抗辯:許銘輝於為系爭移轉登記前,曾承諾終身出借屬實,顯亦無從拘束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
⒊又原告主張其係由許銘輝受讓而以系爭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迄今遭許世宏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第1 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許世宏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應堪信真實。被告既以系爭移轉登記,僅係許銘輝基於管理方面之目的而為,許銘輝仍保留實質所有權,即許銘輝與原告間有類似借名登記約定,故應承受許世宏對許銘輝之有權占有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項類似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許世宏對此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甚而,其代許銘輝與原告所進行之系爭買賣無效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系爭移轉登記乃係許銘輝對原告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而為,亦即,原告確實已因贈與而實質取得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則許世宏再於本件空言反於其參與之系爭買賣無效事件前訴訟之認定而為類似借名關係之抗辯,並進而推論受借名人原告應受其與許銘輝借貸關係之拘束,自無足採。
㈡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並非本案前提案件,本院無須待該案確定,始得為本案裁判。
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
419 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即便有撤銷之事由,不過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將贈與物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贈與人而已,於返還移轉前,受贈人仍為該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贈與人所得撤銷者,不過是為債權關係之贈與契約甚明。
⒉經查,許世宏雖代許銘輝,以原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向原
告為撤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因關係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贈與經合法撤銷,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銘輝所有,與原告間有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涉訟,然該事件已經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一審判決許銘輝敗訴(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許銘輝是否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許世宏得代許銘輝撤銷贈與,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定返還移轉登記予許銘輝之前,原告顯然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上所有權人,自非不得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本院自無須待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之結論,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至於,若嗣後系爭撤銷贈與事件中,法院改判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許銘輝確定,亦不過生許世宏與許銘輝間之關係應如何再為解決之問題,與本案結論,當無必然關係。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世宏占用系爭房屋未能提出對原告有合法之權源已申論如上,自屬無權占有。至江美霞、許智鈞、許春慧、許雅雯部分,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甚至,許海洋雖經到場,亦未能提出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正當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自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抗辯:其等已遷出系爭房屋,且黃義
明並非系爭房屋直接、間接占有人,應屬有據。原告訴請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部分,因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否認系爭房屋1 樓由其等占有使用中,自應由原告就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抗辯其等前已遷出系爭房屋1 樓之情已無爭執,有原告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其請求周妙芬、黃義明及詹振海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許海洋仍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許海洋一家五口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其與許世宏自幼年長年居住系爭房屋,許世宏雖前有旅居日本,然後已遷回,對系爭房屋自有長年生活所累積之日常環境依賴,依其等境況一時搬遷應屬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原告實際居住於他處,並無立即進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又兩造又有兄弟手足,姻親關係,不宜以即時斷然驅離方式終結無權占有關係,然衡酌原告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2 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世宏、許海
洋一家五口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