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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訴訟代理人 劉彩樺

李昀俐張致平反訴被告即原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權利金之本訴,反訴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1 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反訴原告嗣於同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如本訴中反訴原告抗辯之3 年授權條件合意之事實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租用OB車、相關設備及提供賽事乾淨訊號之費用等語,本院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一週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5,616 元,惟反訴原告未遵期繳費,本院乃於同年6 月12日裁定駁回其反訴。迨於同年9 月28日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再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不論兩造間合意3 年授權條件存在與否,反訴被告均應給付反訴原告租用OB車、相關設備及提供賽事乾淨訊號等費用,然反訴原告先前所提反訴早經本院裁定駁回,本訴復歷時數月審理,且已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反訴原告始再具狀提起反訴,依其反訴之主張,反訴被告尚需另為答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前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