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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何志傑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被 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向愷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參 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認被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2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6 年8 月9日核發之士院彩106 司執助實字第42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所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即本件參加人)對被告悠遊卡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370 萬5,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11萬1,538 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陳明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大有公司對被告悠遊卡公司之『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於1,370 萬5,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11萬1,538 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核原告陳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大有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悠遊卡公司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大有公司在特定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之車資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悠遊卡公司亦不得對大有公司為清償;而被告悠遊卡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記載大有公司與被告悠遊卡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契約書雖有悠遊卡車資款債權,但因大有公司已與新北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大有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其依據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契約書按日得向被告悠遊卡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信託予大有工會,被告爰依大有公司之通知,按日將上述車資款全數改向大有工會為給付,故大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可收取之債權存在等語;足知本件兩造均認知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標的,其內涵均為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之「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前揭原告所為聲明文字之變更,僅係釐清其本件訴請確認之標的,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規定之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公司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悠遊卡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大有公司縱就系爭債權有信託讓與之行為亦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系爭債權究否存在,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參、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緣訴外人何秀芬與參加人大有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

427 號判決:「被告(大有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秀芬)1,

370 萬5,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嗣訴外人何秀芬將其對於大有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本件原告何志傑,原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大有公司之財產,惟因大有公司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 年12月18日北院木

104 司執進字第14109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大有公司之財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 號),並於

106 年7 月25日聲請追加執行大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鈞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21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8 月9 日核發士院彩106 司執助實字第4214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大有公司在特定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大有公司清償。惟被告卻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大有公司雖與被告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但因大有公司已與大有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其依據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契約書按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信託予大有工會,被告爰依大有公司之通知,按日將上述車資款全數改向大有工會給付,故大有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可收取之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曾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由,拒絕將車資款撥付予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福和工會),何以於本件獨厚大有公司及大有工會,被告自相矛盾之作為,益證其辯詞並無理由。緣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與被告悠遊卡公司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再於100 年6 月27日與福和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並於同日將特定債權信託契約辦理公證,嗣福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予福和工會後,於101 年12月26日發函向被告申請啟用悠遊卡票證,並請求將每日營收金額全數撥入福和工會,然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函覆福和公司,拒絕依福和公司與福和工會間之信託關係,將車資款直接撥付予福和工會。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之事由,顯與其於福和公司案之作法矛盾,且所辯嚴重悖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實屬無稽。

三、被告主張大有公司與大有工會間存在信託關係,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縱認大有公司與大有工會間存在信託關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105 年7月25日、107 年5 月7 日兩次函覆,明揭並重申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將持卡人支付款項直接撥付予特約機構,是大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依法應直接撥付予大有公司,故系爭債權屬於民法第294 條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本件被告將車資款撥付予大有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已違反電子票證條例第19條第3 項、民法第294 條規定,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理。

四、聲明:確認大有公司對被告悠遊卡公司之債權於1,370 萬5,

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11萬1,538 元之範圍內存在。

肆、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大有公司業將其對被告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債權,均信託讓與大有工會,大有公司對被告已無存在任何債權;被告將大有公司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債權撥付至大有公司依信託契約指定之營收款債權信託受讓人大有工會,合於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就福和公司案與大有公司案之處理狀況差異,應是階段性不同,福和公司案並未進入執行異議階段需詳加審認法律適用,被告就福和公司案當時所為之回覆福和公司也沒有作其他異議表示,本件被告就福和公司案之處理情形,並不影響本案應依被告之確信為適法處理。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並無禁止特約機構將其依該條例得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亦無禁止發行機構向該第三人撥付請領款項。申言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僅規範發行機構應指示信託機構將特約機構之請款撥付予特約機構,並未就撥款帳戶為任何規範,亦未對特約機構將該請款債權讓與及/或信託讓與第三人之行為加以限制,據此,大有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原有之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自與上開規定無違。另就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以觀,該項規定乃為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從而,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被告再依大有公司之指示將款項撥付大有工會,既無任何影響被告之適正經營、危害消費者權益及電子票證信用之情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三、金管會107 年5 月7 日覆函確認特約機構如將其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得對於發行機構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並無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肯認有關特約機構將其對於發行機構請領款項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其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效力,屬私權契約事項,需要司法機關審理與認定。益證,本件大有公司既業將其對被告本於特約機構契約書之營收款債權及依該金錢債權已實現之金錢及其運用所生之利息等債權均信託讓與大有工會,大有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存在任何債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之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大有公司前於106 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大有工會續行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大有公司隨後並將該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書與公證書提示予被告悠遊卡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大有公司對於被告已無系爭債權存在。

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既未就撥款帳戶為任何規範,又未對特約機構將請款債權讓與或信託讓與第三人之行為加以限制,尤難謂債權讓與或信託讓與行為有何拖延或虛偽之情事可言,是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自與上開規定無違。至原告雖以金管會函主張被告將系爭債權款項撥付予大有工會顯屬違法云云,惟該函內容僅在重申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並未就個案函詢問題逐一具體回復,且該函屬主管機關為解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所為之解釋性規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何秀芬與參加人大有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判決,認大有公司應給付何秀芬1,370 萬5,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 年7 月29日確定;嗣訴外人何秀芬將其對於大有公司之上開債權,轉讓予本件原告。

二、原告前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大有公司之財產,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 年12月18日北院木104 司執進字第14109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大有公司之財產,並於106 年7 月25日追加執行標的即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之車資款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88 號執行事件囑託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214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9 日核發士院彩106 司執助實字第4214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大有公司在1,

370 萬5,675 元,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執行費11萬1,53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悠遊卡公司之車資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悠遊卡公司亦不得對大有公司清償。

四、被告悠遊卡公司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參加人大有公司與被告悠遊卡公司依雙方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契約書雖有悠遊卡車資款債權,但因大有公司已與大有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其依據所簽訂之特約機構契約書按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信託予大有工會,被告爰依大有公司之通知,按日將上述車資款全數改向大有工會給付,故大有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可收取之債權存在。

五、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通知被告悠遊卡公司聲明異議之事認有不實,於10日內即於106 年9 月11日(星期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上情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件外放影印卷宗)查閱在案。

柒、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為參加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有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得請領款項之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為不實,應就其聲明異議所謂大有公司業將系爭債權信託予大有工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大有公司與大有工會間存在信託關係,依金管會函覆意旨,大有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應直接撥付予特約機構大有公司,故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之行為,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大有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等語。被告則辯稱:參加人大有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大有工會,進而被告將款項撥付予大有工會,屬於私權契約事項,合於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第309 條第1 項等規定,大有公司既業將其對於被告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大有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存在任何債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是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大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參加人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參加人大有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

㈠、查被告悠遊卡公司與參加人大有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簽訂有特約機構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大有公司委託辦理電子票證悠遊卡相關業務,大有公司得向被告請領營收款即持卡人持悠遊卡於大有公司之營業據點消費所累積之交易金額,由被告將款項撥入大有公司之指定專戶(亦即大有公司對於被告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有得請領款項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等情,有被告與大有公司間之特約機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附卷可稽。

㈡、又參加人大有公司與訴外人大有工會於106 年3 月27日,因原簽訂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到期,而重新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並指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全體為受益人,由受託人大有工會代為收受並管理系爭債權,所取得之金額優先給付大有公司積欠受益人即該公司受僱人之薪資,繼而再支付勞、健保費用、勞工之法定退休金提撥費用等,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締結日起滿三年為止,該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於簽訂同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嗣大有公司於

106 年3 月29日發函檢附上開公證書及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書之正本,通知被告該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書所定系爭債權之信託讓與事宜等情,有大有公司與大有工會間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

6 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117號公證書,及大有公司106年3 月29日大業字第1060188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3至10

3 頁)在卷可考。

㈢、準此,足認參加人大有公司確有以上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書將其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之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並已通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關於參加人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電子票證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款項直接撥付予大有公司,故系爭債權屬於民法第294 條所謂「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大有公司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仍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經查:

1、按「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悠遊卡公司與大有公司間之特約機構契約書,約定被告受大有公司委託辦理電子票證悠遊卡相關業務,大有公司得向被告請領持卡人持悠遊卡於大有公司之營業據點消費所累積之交易金額,故被告悠遊卡公司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發行機構,大有公司為該條例所稱之特約機構。

2、次按「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三、信託財產之運用。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2 項及第19條第1 、2 、3 、4 項亦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意旨乃為確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以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進而保護消費者即持卡人、特約機構之權益,故責令發行機構須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就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餘款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擔保,並藉由控管發行機構交付信託業者信託之信託財產維持一定安全水平,以確保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請款之支付能力;至於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間特約機構契約書之約定。而本件觀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全文,並未就特約機構(即大有公司)得否指定發行機構(即被告)撥款至第三人帳戶、或特約機構(即大有公司)得否就其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等行為加以規範;另觀之被告與大有公司間之特約機構契約書,亦未就上情加以禁止或限制。準此,本件原告援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主張得認系爭債權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是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3、再查如前述大有公司與大有工會間之特定債權信託契約,約定大有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並指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全體為受益人,由受託人大有工會受託代為收受並管理系爭債權,所取得之金額優先給付大有公司積欠受益人即該公司受僱人之薪資,繼而再支付勞、健保費用、勞工之法定退休金提撥費用等情,足認該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安定大有公司之受僱人及維持大有公司營運,俾使大有公司整體營運及其大眾運輸之功能得以維持,亦無信託法第5 條各款所規定之無效情事。

4、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悠遊卡公司就福和公司案與本件大有公司案之作為自相矛盾,及舉卷附金管會105 年7 月25日、

107 年5 月7 日函,猶主張參加人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前就與其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書之另一特約機構即訴

外人福和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發函被告稱該公司已與福和工會達成協議,同意將電子票證收入全數信託予福和工會,而請求被告將款項撥入福和工會帳戶乙案,曾於102 年1月23日函覆福和公司稱: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

3 項規定,發行機構不得將營收款撥付予特約機構以外之第三人,故被告依法不得依福和公司所請將悠遊卡營收款撥付予福和工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福和公司101 年12月26日福業字第1953號函、福和公司與福和工會100 年5 月1 日特定債權信託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354號公證書、被告102 年

1 月23日(102 )悠遊字第00059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192 至208 、213 頁)在卷可考,固堪認被告就福和公司、大有公司兩特約機構均主張將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之行為效力,採取不同之立場。然本件被告就此陳稱:兩案處理狀況不同之原因,應是階段性不同,福和公司案並未進入執行異議階段需詳加審認法律適用,被告就福和公司案當時所為之回覆福和公司也沒有作其他異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而考諸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就福和公司案與大有公司案是否為歧異之處理乙節,並不拘束本院關於本件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效力之認定,是此節與本件訴訟上之爭點無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⑵、又①前揭福和公司案中,福和公司及福和工會曾共同委請律

師發函詢問金管會,關於福和公司與福和工會簽訂特定債權信託契約將福和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信託福和工會,並請求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撥付予福和工會,是否違反電子票證條例或相關法規等節,經金管會於105 年7 月25日函覆稱:「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以保障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利。」、「本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對特約機構福和客運公司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將款項直接撥付予福和客運公司。」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6 月3 日105勤銘字第060301號律師函、金管會105 年7 月25日銀局(票)字第10500143100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附卷可稽;②另本件於審理中函詢金管會,關於特約機構如將其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得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請領款項之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是否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及就福和公司將其對於悠遊卡公司之請款債權信託讓與福和工會公司,是否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該局是否業以上述105 年7 月25日銀局(票)字第10500143100 號函表示意見、該局就此事項之意見為何等節,經金管會於107 年5 月7 日函覆稱:「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以保障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益。」、「有關特約機構將其對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請領款項債權信託讓與第三人及悠遊卡公司、福和公司與福和工會間個案爭議,依上開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將持卡人支付款項直接撥付予特約機構。至於債權信託讓與契約之效力,因屬私權契約事項,需由司法機關之審理與認定。」等語,有10

7 年5 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085840 號函(見本院卷第

148 頁)在卷可按;③依上開函覆內容,固堪認主管機關就前揭福和公司案與本件大有公司案之爭議,偏向採取被告應將特約機構基於特約機構契約書所得請領款項之債權款項直接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意見。然金管會之函覆內容,僅單純引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並未敘明特約機構所為之債權信託讓與是否即無法保障持卡人及特約機構之權益;且金管會之函覆內容亦表明關於債權信託讓與之私權契約效力,乃由司法機關審理及認定,而本件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全文及該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意旨等,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而無效之情事,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舉上開主管機關函,並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認定。

㈡、準此,參加人大有公司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而為無效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大有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悠遊卡公司之系爭債權信託讓與大有工會,該債權信託讓與之行為並無違法而無效之情事,並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悠遊卡公司而對於被告合法生效,則大有公司對於被告自已無系爭債權存在,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大有公司對於被告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原告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