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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 告 李凱雯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被 告 呂戎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民國96年7 月間兩造新婚未久,被告曾於半夜趕伊出門,故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於第1 條約定被告保證履行對配偶忠實之義務,於第4 條約定被告保證不得對伊進行言語污辱或身體暴力行為,於第5 條約定違反第1 至4 條任一約定時,被告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62 萬1400元。詎被告分別於97年3 月27日說伊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日罵伊「×你娘」、於97年5 月31日說伊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於97年9 月22日罵伊「操你媽的B 」、於106 年8 月16日罵伊說你這個人好可怕,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 條不得對伊進行言語污辱之約定;另被告平日疑似與友人有出入不良場所之習性,曾在LINE上有要援交之意思,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之忠實義務,為此,依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上開97年3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9月22日、106年8月16日所為各均賠償137萬4486元,就上開97年5月31日所為賠償274萬8972元,就上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賠償137萬44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2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8 月16日應該有對原告說你這個人好可怕,但不記得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言語污辱,原告提出之悔過書,係原告要求伊寫,伊就寫了;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伊否認為真正。而伊已將房屋贈與原告,汽車已賣掉,伊之薪資亦遭強制執行2 分之1 ,並遭原告趕出家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92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是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6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中第

1 條約定:「本人(即被告)保證履行對配偶(即原告)忠實之義務。」、第4 條約定:「本人保證不得對乙○○進行言語污辱或身體暴力行為。」、第5 條約定:「違反上述任一約定時,本人願賠償乙○○新台幣9,621,400 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系爭保證書並經公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237號公證書,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保證書第5條所約定之962萬1400元賠償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應屬損害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如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至4條約定之情形,即應對原告負第5條所定之給付違約金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27日說伊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日罵伊「×你娘」、於97年5 月31日說伊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於97年9 月22日罵伊「操你媽的B 」,係污辱伊等語,並提出悔過書4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固辯稱:伊不記得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97年3 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內容分別記載「老婆為我陪家人煮飯我不該罵老婆嬌柔做作(按應為矯揉造作之誤)」、「因為我甲○○罵乙○○三字經(×你娘)故要罰寫淨口業真言1000遍」、「甲○○不該說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所以該罰寫1000遍」、「我不該罵髒話(操你媽的B )」等內容,且依被告不爭執前開悔過書確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書寫前開悔過書,表示悔過,衡情應有悔過書上所載之事實。故被告確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5月28日、97年5月31日、97年9月22日對原告為「矯揉造作」、「×你娘」、「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操你媽的B」等言語,又前開詞語,均有輕視及貶損原告之意,屬對原告之污辱言語,而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言語,對其污辱,而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義務,復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就上述4次污辱原告之言語,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27日出言「矯揉造作」、於97年5 月28日出言「×你娘」、於97年9 月22日出言「操你媽的B 」、於97年5月31日出言「做的飯比前女友難吃」,均屬對原告之污辱言語,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名下財產有一戶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專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及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原告為污辱,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及被告於斯時業已書立悔過書,表示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97年3 月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9 月22日所為各均賠償13

7 萬4486元,就上開97年5 月31日所為賠償274 萬8972元,實屬過高,應各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精神上壓力,就此有金錢上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雖可知原告曾於105 年1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前往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就診,另於104 年7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至大直佳恩診所就診。惟原告前開最初就診時距被告於97年3 月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前開所為,長達約7 年之久。是難認前開就診之原因,係被告於97年3 月27日、97年5 月28日、97年5 月31日、97年9 月22日對原告前開言語而造成。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故本院於審酌本件違約金適當金額時,自無庸參酌原告是否因前揭就診情形而受有金錢上損害,附此敘明。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罵伊說你這個人好可怕,係污辱伊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其當日確有為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事發當時兩造間之前後對話為:「原告:

你剛剛為什麼可以打她(指女兒)?被告:(見到原告在錄影,起身拿出手機)來,我們來反錄影,她剛剛去踩那個去把那個。原告:踩什麼?被告:踩那個,髒髒的那個。原告:誰餵的飯?誰餵的飯?被告:好那走了,不想看到這樣子。原告:誰餵的飯啦?被告:你要去,你要去跟法官講吧,我累了(開門)。原告:你為什麼要這麼快落跑?你沒講清楚啊!被告:我要走了啊!你這好可怕的人啊!原告:你不是很想錄嗎?被告:我不想錄啊!夫妻間沒有必要這樣子。…被告:三不五時就在錄東西,有必要,這個家有必要,有需要回來這個家嗎?…被告:我怕我等一下會被抓去關,我不想,你趕快把這個錄下來,放在fb,然後放在那個,我今天不會回家,因為我不想那麼可怕,造成這樣子,我真的被你們怕到了,三不五時這樣子實在。…」,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綜觀兩造對話脈絡,可知兩造係對於被告管教女兒施以體罰是否適當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先向原告解釋係女兒踩到地上髒汙,其始會處罰女兒,因原告不接受此體罰理由,責罵並質問被告,同時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遂表示其欲離開現場,原告仍持續質問被告,被告即表示「你要去跟法官講吧!」、「我累了」,原告復持續要求被告說清楚,被告乃出言「你這好可怕的人啊!」。再徵諸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自96年間即生糾紛,而由被告書立系爭保證書,其後兩造間婚姻、家庭生活仍迭有不睦情形,陸續發生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26號、104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可考(見司促卷第5至14頁),是被告對原告出言「你這好可怕的人啊!」,應係在與原告間長年訟累,且須出庭接受法官詢問之壓力下,所陳述對原告之單純主觀感受。此觀,被告出言「你這好可怕的人啊!」後,旋稱「夫妻間沒有必要這樣子。」,嗣再表示「我怕我等一下會被抓去關」、「我不想那麼可怕」、「造成這樣子,我真的被你們怕到了」、「三不五時這樣子實在」等語,益徵原告係基於唯恐自身再陷爭訟之情形下,出言「你這好可怕的人啊!」,表達其內心之擔憂情緒,難認有何污辱原告之意思,尚難認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4條之義務。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在LINE上有要援交之意思,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之忠實義務云云,並提出原告手機上與友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惟被告既否認前開LINE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前開LINE對話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縱認前開LINE對話為真正,然依其記載內容:「大牛:去打一炮。被告:去那?大牛:南京東。被告:我去找你。大牛:有人,我那口在。被告:收到,改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僅可證明通訊名稱為大牛之人向被告表示其欲前往南京東路與他人為性行為,被告表示欲前往南京東路與其會合,後因大牛表示其配偶或伴侶在,被告即表示改天再約之意,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是縱被告上開對話可能使原告心生不悅,仍難謂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對配偶之忠實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

3 萬元×4 =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