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鄭金寶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鄭國民
鄭金玉鄭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鄭文傑即鄭國華之繼承人
鄭卉婷即鄭國華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禎即鄭國華之繼承人被 告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國華於同年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鄭國華之繼承人黃素禎、鄭文傑、鄭卉婷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第114 頁、第
138 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鄭黃玉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經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就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即不再請求(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28 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自備款不足,需成立合會及跟會籌措價金,為免日後遭倒會影響系爭不動產產權,亦擔心伊結婚後無法繼續提供父母生活費,及不使父母再為房租煩惱,乃與母親鄭黃玉梅(原名鄭周玉梅)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其死亡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又鄭黃玉梅為家管,終其一生未有工作而無資力,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裝潢等事宜皆由伊辦理,費用亦係伊以現金支付,伊並於76年間將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及向親友周轉之借款清償完畢;於77年間清償向富邦銀行轉貸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伊交付現金委請鄭黃玉梅代為繳納。
㈡、鄭黃玉梅於105 年8 月26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伊要求鄭黃玉梅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鄭國華及被告鄭國忠(下與被告鄭國民、鄭金玉、鄭金鳳、鄭文傑、鄭卉婷、黃素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明知上情,竟惡意拒不辦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
㈢、聲明:被告應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鄭金鳳、鄭金玉、鄭國民部分:系爭不動產係鄭黃玉梅、鄭金玉、鄭金鳳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供伊等父母居所,因此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為鄭黃玉梅所有,僅買賣、裝修等事宜由原告辦理。又系爭不動產權狀非始終由原告保管,相關房屋稅、地價稅亦非原告繳納,鄭黃玉梅生前擺設流動攤販營生,非無工作收入。另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 萬元,係鄭國忠請求鄭黃玉梅幫忙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鄭黃玉梅享有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原告與鄭黃玉梅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鄭金鳳、鄭金玉等人洽談之對話內容,更係鄭國忠等人之債務問題影響鄭黃玉梅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權益,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如何處理之協調。
㈡、黃素禎、鄭文傑、鄭卉婷部分:除引用鄭金鳳、鄭金玉、鄭國民抗辯內容外,另補陳:系爭不動產權狀原由鄭黃玉梅保管,之後委由原告保管,但印鑑章在鄭國華處,鄭國華死亡後由黃素禎代為保管等語。
㈢、鄭國忠部分:引用鄭金鳳、鄭金玉、鄭國民抗辯內容。
㈣、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鄭黃玉梅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74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於107 年1 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湖調字卷第12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簿(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1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湖調字卷第25頁)、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本院湖調字卷第26至39頁)、戶籍謄本(本院湖調字卷第41頁、第52至56頁、第138 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湖調字卷第57至60頁、重訴字卷第13
0 至137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系爭不動產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固得推定鄭黃玉梅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買受後借用鄭黃玉梅名義登記,而被告為鄭黃玉梅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爭訟,不得逕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鄭黃玉梅因買賣取得,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買受後借用鄭黃玉梅名義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
業據聲明訊問證人陳棋竹,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本院湖調字卷第13、14頁)、購屋明細(本院湖調字卷第19頁)、手寫筆記資料(本院湖調字卷第20至22頁)、收據(本院湖調字卷第23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湖調字卷第24至25頁)、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本院湖調字卷第26至39頁)、第三人陳周設、余鄭雲英出具之證明書(本院重訴字卷第96至99頁)為證。
經查:
①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僅足為原告持有上開文書之證明,而其持有上開文書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其價購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借用鄭黃玉梅名義登記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所提購屋明細、手寫筆記資料內容,僅其單方記載支出款項明細,難以逕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款項支出之認定。
②細繹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鄭金寶之磁磚代工費用已
全部繳清…74.7.1…。」等語(本院湖調字卷第23頁);陳周設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陳周設證明鄭金寶74年6 月10日當會首起會16會邀本人跟會…會款用於支付購買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工程款,並於74年10月向本人借款5 萬元,用於支付房屋裝璜費…前會結束後於75年12月10日再邀本人跟會…用於繳付房屋貸款…。」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96頁);余鄭雲英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證明…鄭金寶是我先生余榮燦的同事,她在74年購東湖房子(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2 樓)時曾向我先生借現金50000 元,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僅足為各文書製作人出具上開內容文書之證明,別無其他證據,難為上開文書內容屬實之判斷。
③證人陳棋竹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與原告於78年結婚
。原告約於74年買受系爭不動產,伊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有告知伊此事,說要起會及以薪資籌措價款。伊知道定金是原告支付,但原告沒有說房貸及工程款由何人支付。原告於76年間向伊借款25萬元結清土地銀行的貸款。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是原告希望登記在母親名下,其家人可以幫忙,如登記在原告名下,籌措資金會有困難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5 至
147 頁)。又稱:我不清楚除了定金,買房資金由何人支付,但原告有告知伊錢都是原告付的。鄭黃玉梅死亡後,鄭國華極力爭取系爭不動產,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而有爭執,因為這樣伊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48 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陳棋竹上開證述,至多僅足為其自原告處聽聞相關系爭不動產交易、資金籌措及其曾出借款項予原告之證明,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買受、支付價金或原告與鄭黃玉梅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為系爭不動產屬其所有之證明。
⑷參酌:
①證人鄭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大哥,於76
年間向鄭黃玉梅借錢做生意,鄭黃玉梅說系爭不動產是原告、鄭金玉、鄭金鳳付頭期款,買來要孝敬她的,餘款是她自己支付,可將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貸款,伊與鄭黃玉梅即到銀行辦理。鄭黃玉梅於80年間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予伊開店。鄭黃玉梅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時,未表明要先徵得誰的同意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01至206頁)。
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與鄭金玉、鄭金鳳、證人陳棋竹、
第三人即鄭金玉女兒陳昭樺,就系爭不動產產權討論時為如下陳述:「我會把他們五個都告進去」、「先確定這間房產不是遺產…然後我們後面要怎麼處理的話,我們再來做一個協調」、「(陳棋竹:…我們事後怎麼分配之類的,你都沒有口頭承諾…轉到你名下了,然後…)現在我就是擔心…(系爭不動產)轉到我名下之後,他們兩個會不會死心」、「不會死心的話,後續要再怎麼處理,也是一個問題阿,那你現在是名義上,現在我們先轉到我名下,原因是怕他的債權來追嘛,先把他的債權先踢掉…那兩個私底下會再怎麼樣,再來要的話,那又是另一回事」、「律師那個時候就講說如果你們有信任關係的話,你們等這個產權確認下來之後再去作協議」、「(陳棋竹:…之所以我們今天提告的原因是在於說我們不希望我們這個,什麼都沒有了,大家因為在那邊等,等到最後是因為地下錢莊來要錢,黑衣人來討錢,結果我們什麼都沒有了,他們那兩個兄弟都想要去借錢,要借錢的情形下這間房子都不能處理阿,在他們還沒有借錢前還沒處理之前,我們就先去處理了…所以說你的想法是怎樣,你要告知)我的想法不是跟你講了嘛,一開始就跟你說三個人共有,然後把他登記下來,但現在是跟你講連三個登記下來都不可能嘛」、「我原本是想說,給鄭心怡掛名…老媽那份,三分之一的話,不是三分之一,是三成,老媽有出到三成」、「(鄭金玉:我跟你講,我們就批四份,你現在下來批四份…)因為我跟你講,他出資比較少,他出資差不多我知道算一下大概是兩成左右,阿你這邊就是比較少,因為你出的非常少,所以我才想說老媽那一份就放你這,我想說我們三個,就乾脆三個就把他分,一起掛名起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179 、180 、181 、190 、192 、
193 、194 頁)③依上開①可認鄭黃玉梅對系爭不動產應有處分權限;上
開②可認原告陳明系爭不動產價金非全由其支付,考量其兄弟對外債務,商討以其名義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再與鄭金玉、鄭金鳳等人協調系爭不動產產權等情,更難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為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之證明,已如前述,則其以與鄭黃玉梅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鄭黃玉梅死亡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鄭黃玉梅名下,並不足信,其於鄭黃玉梅死亡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建號 │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1,258 │公同共有 ││ │-8地號 │ │213/10000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總面積 │公同共有全││ │街136 巷29弄33號2 樓 │77.83 │部 ││ ├─────────────┤附屬建物 │ ││ │建號:臺北市○○區○○段1 │(陽台):│ ││ │小段2713建號 │7.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