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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吳俊明被 告 楊元豪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湯俊誠施彥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雙溪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雙溪街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逆向、超速搶先左轉,適伊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雙溪街,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伊先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碰撞伊,致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肋骨尖端積血水等傷害,嗣後更衍生左手皮膚脫屑潰爛、手臂沾粘、左手臂神經病變、手指頭不靈活關節炎及不明原因劇痛等情事。

㈡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466元(細目如附表)。

2.工作損失或勞動力減損:伊現職法院書記官兼科長,整隻左手徒有手的外觀,根本喪失功能,與殘廢無異,再也無法勝任書記官紀錄工作,以伊年薪1,548,698元計算:①傷後4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同時也構成勞動力減損,合計516,232元、②傷後第5個月起至65歲止勞動力減損30%,合計3,142,477元。

3.120天看護費共240,000元:伊傷後4個月需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以一般行情一日2,000元計算。

4.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70,300元:①傷後4個月,伊無法開車上班,若比照看護費以每月最

低薪資22,000元計算,共88,000元。若以計程車計算則為305元X2趟(上、下班)X120天=85,200元。

②從住處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29次:

480元X2趟(來回)X29天=27,840元。

③從住處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72次:375元X2趟(來回)X72天=54,000元。

④從住處到鑑定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次:230元X2趟(來回)=460元。

5.天母國際聯誼會損害:伊為天母國際聯誼會終身會員,每月需繳4,360元(107年9月1日起月費調漲為4,960元),因須使用該處熱水池復健,減緩因受傷所造成關節炎、僵硬、酸痛情形,為必要費用,又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致伊傷後4個月完全無法使用設備,第5個月後只能使用設備之2分之1,故被告應賠償前4個月月費及其後每月2分之1月費之損害,至伊達國人平均壽命80.2歲止:①傷後4個月:17,440元。②傷後第5個月起至107年8月31日止:65,328元。③107年9月1日起至伊80.2歲止:579,234元。

6.因系爭事故致伊手錶、衣服、褲子破損,損失共1萬元。

7.伊申請新光病歷支出費用1,000元。

8.伊申請覆議鑑定支出費用2,000元。

9.精神慰撫金3,097,396元:伊因系爭事故遭受強烈撞擊,內、外傷皆嚴重,全身疼痛,左手幾乎與殘廢無異,復健期間亦須忍受疼痛,天氣變化也會酸痛,另外也造成了五十肩,左手臂偶爾會發生不明原因劇痛,無法根治,由於神經受傷,整天左手掌脹又麻且對溫度反應遲鈍;手腕部分已無法完全復原,五十肩有一、二成機會無法完全復原,除無法再打球外,亦喪失蛙式以外其他三式泳技;且手術疤痕、嚴重擦傷影響外型美觀;被告多重違規,視人命如草芥,犯後態度惡劣囂張,飾詞否認,實不可原諒,系爭事故確實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相當伊2年年薪數額之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9,873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伊僅就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及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部分不爭執。

㈡請求細目部分: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傷所請之假期係屬無扣薪之假,既無扣薪,即無工作上取得之財產減少之損害。

2.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主觀認定減損30%之勞動力,然原告仍以原職位於原工作單位就職,可見並未因此無法勝任工作。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其雇用看護照料之必要性及聘僱事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

4.交通費用之支出部分:伊所不爭執之傷勢均非下半肢之傷害,原告提供之醫囑、診斷證明亦無載明其有行走障礙,搭乘計程車顯非必要。

5.天母國際聯誼會損害部分:此部分請求不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外界難以察知或預測其範圍,亦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損害賠償,無疑係對伊之行為責任無限上綱而過苛。

6.精神慰撫金部分:伊深感歉疚,實有和解之誠意,然原告請求如此高額之精神賠償,令伊難以負擔,請兼衡伊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㈢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命伊給

付9萬元賠償金予原告,伊已履行,請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一併扣除。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逆向搶先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嗣後並衍生左手脫屑、左手臂尺骨神經壓迫性病變、手指頭不靈活創傷性關節炎等情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臺北榮總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5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74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1 -53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卷一第90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4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路口未減速、超速之過失部分:按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可供參佐,委難事後查悉其於發現危險狀況並做出反應前之瞬間車速為何,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則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自應務求精準。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數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不同攝影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距離、攝影角度等因素,所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間本存在誤差,不同攝影裝置更隨攝錄距離、角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誤差值,故就同一事發經過,每一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內容、位移距離及相對應之時間間距,皆存在相當之差異,非如複刻版一般完全一致。是以,為求精準計算駕駛人之平均車速,避免受不同攝影裝置間誤差值之影響,當以單一錄影畫面中特定起、訖點間之位移距離,及該畫面所顯示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距離所需時間,資為計算車速,不能執自某一錄影畫面擷取而得之位移距離,與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相為計算車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然依卷存事證,並無科學儀器測定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何。細繹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駕車左轉乃至碰撞原告之經過,惟自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視角,無法精準定位被告最初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之際,其所駕車輛之確切位置為何,自難由該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內容,判斷被告自開始左轉時起迄發生撞擊時止之精確位移距離,無從執以認定被告車速。而詳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推知被告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時之位置,然自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亦未能攝得發生碰撞之地點及過程,即無法自該監視器之畫面內容,辨識被告自開始左轉時起迄發生碰撞時止之精確行駛時間,誠難計算被告之車速,且揆之上揭說明,復不能將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擷取之時間與發生碰撞位置,及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判別之被告左轉位置相為組合以資計算。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可知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等相關跡證,且警復未定位繪測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開始左轉時之位置,暨被告自該處起左轉至發生碰撞處止之彎弧行駛距離,實無從據以推算被告車速。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時速約3、40公里等語,誠難遽認其確有超速情形。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鑑定單位依憑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加以鑑定,猶未認被告有何超速行為,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佐。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實有路口未減速及超速之行為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尖端積血水、手臂沾粘及不明原因劇痛等傷害部分:

①依上述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何內臟出血或

肋骨尖端積血水之情形;又經本院刑事庭檢附原告提供之上開X光片函詢臺北榮總,亦據覆:依據X光檢查報告,病患並無血胸、氣胸及肋膜積水情形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4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尖端積血水之傷害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月8日至新光醫院復健

就診,即經該院發現有左側肩膀沾粘情形,嗣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乙節,固有新光醫院105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醫院造成該病徵之原因為何,據覆:沾粘性肩關節囊炎是肩關節囊慢性發炎,因疼痛不敢動而導致沾粘,通常好犯在50歲以上之患者,有原發性即沒有特別原因或原因不明,及次發性五十肩,如肌腱炎、腦中風、關節炎、心肌梗塞等原因可造成。肩膀沾粘的可能原因為外傷、糖尿病併發症、手術後遺症、中風後遺症、八金森氏症等。有些病人會無緣無故發生肩膀沾粘,並無特別原因。病患吳俊明之病史有左腕骨折之紀錄,該骨折本身或其後相關的治療,如手術、石膏固定等加上長時間活動較少,亦有可能演變成左肩肩膀沾粘,但無法完全確定彼此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6頁新光醫院105年8月22日函及檢送之病歷摘要紀錄紙),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屆57歲,亦非無可能係因隨年齡增長而生原發性肩關節囊慢性發炎,是尚難認其手臂沾粘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③至原告主張不明原因劇痛部分,其既自稱原因不明,佐

以原告有上述左側肩膀五十肩之情事,則其劇痛原因為何,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容屬未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逆向搶先左轉、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所肇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68,466元部分:原告就其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68,466元之事實,業提出相關收據以為證(見審交附民字卷第38-59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一第102-10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手術後需全日看護照料2個月,半日看護照料1個月,有臺北榮總106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約2,000元、半日看護行情約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6,000元(計算式:2,000×(手術前3日+手術後60日)+1,000×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或勞動力減損部分:①傷後4個月部分:

⑴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害,無

法以原有勞動能力按原工作計劃獲致通常可得薪資之損害。查原告傷後4個月未因系爭事故請假遭扣薪等情,有本院人事室106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按我國民法對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性質,係

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查臺北榮總醫囑雖表示原告宜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非謂原告於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為0,被告就此既已為爭執,原告未能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程度為舉證,其此部分請求依勞動能力減損30%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即難准許。

②傷後5個月起至原告65歲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關於㈡工作損失或勞動力減損(1.前4個月:516,232元。2.第5個月起至65歲止30%:3,142,477元。)部分請求,被告有何意見?)...第5個月起到65歲為止30%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明確表示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構成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至被告嗣後雖欲撤銷自認,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是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4.交通費用支出部分:①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與尺

股突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脫屑、左手臂尺骨神經壓迫性病變、手指頭不靈活創傷性關節炎、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後初期因行動舉止受有影響,自不宜搭載大眾運輸工具,是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必要。惟依臺北榮總106年3月8日函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於4個月後(即105年3月4日起)已無礙其生活自理,則其後就醫應可搭乘如公車、火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對照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就醫日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至105年3月3日止,共就醫30次(臺北榮總27次、新光醫院3次),衡諸原告主張自住處往返臺北榮總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480元、自住處往返新光醫院就醫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75元,未逾越一般行情,以此核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0元(計算式:27×480×2+3×375×2)。⑶105年3月4日後,依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就醫日期

及新光醫院106年10月5日函覆病例摘要,可知原告共至臺北榮總就醫3次,至新光醫院就醫66次(計算式:12+57-3),此時原告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前述,依大臺北公車轉乘資訊,由原告住處至臺北榮總可搭乘公車1段票,至新光醫院可搭乘公車1段票,每段15元,以此核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元(計算式:(66+3)×15×2)。

②傷後4個月上下班部分: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4年11、12月間僅11月3日、5日、6日、9日、10日、18日、20日、同年12月2日、9日、17日、24日、29日請假開刀、在家休養、看醫生,其餘日數則正常上班,有本院人事室106年2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依104年人事行政局公佈辦公日曆表計算,該段期間原告共上班31日。又105年1月1日至3月3日間扣除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就醫日期,依105年人事行政局公佈辦公日曆表計算,該段期間原告共上班26日。而原告傷後4個月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前述,衡諸原告主張自住處往返上班地點單趟計程車車資為305元,未逾越一般行情,以此核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0元(計算式:(31+26)×305×2)。

③自住處往返鑑定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於105年6月17日參與會議,有刑事聲請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第51-53頁),原告為此支出交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又原告與會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逾4個月,依前所述,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大臺北公車轉乘資訊,由原告住處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可搭乘公車1段票,每段15元,以此核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元(計算式:1×15×2)。

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5,040元(計算式:

28,170+2,070+34,770+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天母聯誼會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陳,其本為天母聯誼會會員,則月費之支出為原告原有之支出,難謂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傷後4個月完全無法使用設備,第5個月後只能使用設備之2分之1,故被告應賠償無法使用設備部分之月費損害至其達國人平均壽命為止云云,然訊之原告陳稱天母聯誼會係每月繳納月費(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依原告書狀記載,其需使用該處熱水池及其水流浸泡柔軟筋並減緩疼痛之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可知其每月均可決定是否繼續繳納月費,其於評估自身需要後,自認有必要而欲繼續前往該處消費,乃其利益衡量後所為決定,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6.手錶、衣服、褲子破損損失共1萬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應予准許。

7.伊申請新光病歷支出費用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應予准許。

8.伊申請覆議鑑定支出費用2,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宜休養4個月,專人全日、半日照護共3個月,並需長時間持續回診復健,均已如前述,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48頁、第57-59頁),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違規情形、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594,983元(計算式:68,466+156,000+3,142,477+65,040+10,000+1,000+2,000+150,000)。

㈣又被告已依刑事判決先行給付原告9萬元賠償金,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因被告之清償應扣除9萬元,即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3,504,983元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4,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