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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俊明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楊元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依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又伊於原審所提105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同年10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一、107年7月13日民事準備七狀、108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等狀、同年3月5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均已聲明請求法定利息,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假執行部分:聲請人固於105年4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同年10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一,聲明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1、6之4頁),惟其並非聲明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本件復無任何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判決,尚非裁判有所脫漏。

㈡法定利息部分:聲請人雖分別於105年4月14日、10月12日、

107年7月13日、108年1月29日以書狀聲明請求法定利息,惟其於108年3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873元」,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聲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12-19行),則其最終既未聲明請求法定利息,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亦無從為法定利息之判決,亦無裁判脫漏情事。

四、綜上,原判決核無聲請人所述裁判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