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謝一郎
陳萬福林麗豔陳葦哲陳清源謝炳坤黃謝蜜何德基何德仁何德祥何雯倩何雯蘭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李奇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6 、487 、488 、721 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其中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工處之利益,水工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水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郭正」,有臺北市政府令及參加人水工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陳郭正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段溪
洲底小段272 番之1 、272 番之4 、298 番之1 土地(下稱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為訴外人謝天賞所有,嗣訴外人謝金益於明治2年即民國前2年11月25日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嗣後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分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番地浮覆而公告,將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金益所有。
㈡而訴外人謝金益已於昭和11年即25年8月13日死亡,訴外人
謝冬桂登記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參照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函文,雖未載明訴外人謝冬桂繼承戶主之原因,然依照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家中無任何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為避免戶主與財產繼承分歸不同人,不利於族延續及發展,因此訴外人謝冬桂非為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故訴外人謝金益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為指定、選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訴外人謝冬桂為財產繼承人及戶主相續之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不可能將訴外人謝冬桂登記為戶主相續之人,且基於家產與家的不可分關係,訴外人謝冬桂繼任戶主身分,同時也繼承謝訴外人金益所有財產,而原告為訴外人謝冬桂之法定繼承人,系爭48
6、487、488、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公同共有。㈢詎料,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86、72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已由訴外人謝金益取得所有權並登記,該土地即非未經登記之土地,參加人即並非善意無過失,應無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
㈣參加人雖稱訴外人謝冬桂於訴外人謝金益死亡當日即登記為
戶主,顯非由親屬會議所推選之繼承人。然傳統社會婚喪喜慶為大事,親屬得知訴外人謝金益可能不久於人世時,勢必協助辦理後事及開會討論日後戶主人選,故參加人所述應非可採。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確認坐落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為原
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486、72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已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參諸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要旨所持法律見解。
㈡因此,原告雖主張系爭486 、487 、488 、721 地號土地成
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土地回復原狀時,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所有權。然依照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當屬國有土地,且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圖後,原告並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㈢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此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持法律見解。本件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因屬堤防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㈣縱如原告所主張為浮覆,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
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遲至94年3 月6 日已罹於時效。且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且為堤防邊坡等水利公共設施主體基地使用,性質上屬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法自得因地籍管理而編號登記,故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486、72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自無保護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㈤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觀之,訴外人謝金益於25年8月13日
死亡,當時繼承人僅存訴外人謝冬桂及謝足,無其他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訴外人謝冬桂雖於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記載為戶主相續,應僅繼承訴外人謝金益戶主之身分,遺產部分,自應由全體直系卑親屬之女子繼承,始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㈠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此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持法律見解。是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因屬堤防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
㈡即便認為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應為回復所有權請求
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迄今未向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於系爭487 、
488 地號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且,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間臺北市政府占用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時起算,至遲於94年間已完成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顯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487 、488 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
自動回復,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請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保障。
㈣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1款、同條第2至第3項,訴外人謝冬桂為女子直系卑親屬,並非被繼承人謝金益之法定推定繼承人且無繼承權,縱使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記載訴外人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人,然並未有指定或選定訴外人謝冬桂為繼承人之登錄。且若依親屬會議選定選定繼承人之方式,須有一定之期間,然訴外人謝金益去世當日,訴外人謝冬桂即登記為戶主,顯非以親屬會議選定之方式繼承。且即便訴外人謝冬桂為戶主繼承人,仍應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證明,尚不得僅因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即推論發生戶主繼承人之效力,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函文並非引用最新實務見解,應不足可採,故訴外人謝冬桂不得繼承訴外人謝金益之戶主權,原告亦無從繼承系爭487、488地號土地。退步言,縱認訴外人謝冬桂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應僅繼承訴外人謝金益之戶主身分地位,財產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97頁):㈠日治時期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為訴外人謝天賞
所有,嗣訴外人謝金益於明治2年即前2年11月25日因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嗣後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分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
㈡嗣91年9 月18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番地浮覆而公
告,將系爭272之1、272之4、298之1番地分別編列為系爭48
6、487、488、721地號土地。㈢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86、72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㈣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
㈤訴外人謝冬桂、謝足為訴外人謝金益之女,原告為訴外人謝冬桂之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謝金益之繼承人,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浮覆後,訴外人謝金益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等人則因繼承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理由,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該等抗辯理由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範疇,非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㈡訴外人謝冬桂為訴外人謝金益之唯一繼承人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條、第5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是以,足見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
⒉經查,訴外人謝金益於昭和11年即25年8月13日死亡時,其
長男謝西龍業已於大正9年6月21日死亡,而訴外人謝金益之女即訴外人謝冬桂於昭和11年8月13日登記為戶主相續等情,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足證訴外人謝金益死亡時,並無任何第一順位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依前述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訴外人謝金益應係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訴外人謝冬桂為繼承人,或由親屬協議選定訴外人謝冬桂為繼承人,否則戶政機關不可能登記訴外人謝冬桂為戶主相續,此觀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訴外人謝冬桂於「昭和11年8月13日戶主相續」,雖其繼承戶主之原因並未明白記載,惟依上述當時習慣,其非指定繼承人,即為選定繼承人,二者必居其一,否則,戶政機關斷不能准其登記為戶主一節,有該所107年9月1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0493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14頁),亦可明瞭,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冬桂為訴外人謝金益之繼承人,即屬可採;至於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稱並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之登錄,且未提出資料證明前開事實,又倘為親屬協議選定亦不可能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登記戶主相續,足見訴外人謝冬桂並非訴外人謝金益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參加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訴外人謝金益死亡時,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尚存在,亦未反證證明訴外人謝金益並未指定訴外人謝冬桂為繼承人,或親屬未經協議訴外人謝冬桂為繼承人,則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為真實,訴外人謝冬桂為訴外人謝金益之唯一繼承人一事,應堪以認定;另被告及參加人復辯稱:訴外人謝冬桂僅繼承訴外人謝金益之戶主身分地位,財產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戶主權之繼承人,同時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訴外人謝冬桂乃同時繼承訴外人謝金益之戶主身分及家產,前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訴外人謝冬桂既為訴外人謝金益之唯一繼承人,而原告等為訴外人謝冬桂之繼承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故渠等主張其為訴外人謝金益之繼承人,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經流失後,因再度浮覆後,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
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是如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自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曾分別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91年9月18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土地浮覆而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按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金益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應堪以認定;另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該等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惟該見解業已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成為河川敷地及水道而
消滅,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得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按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3點分有明文,換言之,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查系爭土地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前,為訴外人謝金益所有,自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辦理,亦即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金益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被告抗辯應依該處理原則第1點辦理云云,顯有誤會,益徵其所辯稱經依第1點規定辦理後,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為無理由,故被告尚不得執該錯誤登記對抗原告,亦不因而使原告所有權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足採。
⒋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依照河川管理辦法,系爭487、488地號
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487、488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如前,並有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地形圖及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86頁至第293頁)。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
是以,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487、488地號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
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86、72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又系爭土地因浮覆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業已詳述如前,則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
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原告遲至107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經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前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㈤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自7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云云,然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條所明定。惟查,前開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體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且由政府建檔管理,應為政府知悉,占有土地之始難認係善意無過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更非「時效取得」,故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486、487、488、721地號土地既因回復原狀,而為訴外人謝金益所有,其既已死亡,即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