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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冠億即李嘉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楊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14,094,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12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32,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044元,以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31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之建物使用收益權,而依該建物於起訴時之106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課稅現值分別為418,500元、449,300元、411,800元(見106年度士調字第557號卷第23至24頁),故其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600元(計算式:418,500元+449,300元+411,800元=1,279,6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就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之建物有房屋使用受益權,而被告就其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故其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9,800元(計算式:1,279,600元×1/2=639,800元)。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項新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該建物於起訴時之106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課稅現值分別為851,900元、535,200元(見本院卷第22、27頁),故其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87,100元(計算式:

851,900元+535,200元=1,387,100元)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3項○○○區○○○段三角子小段77-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6052分之2017應塗銷贈與登記,而依106年度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6,500,而其面積為992平方公尺,故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67,339元(計算式:992×36,500×2017/6052=12,067,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94,239元(計算式:639,800+1,387,100+12,067,339=14,094,239)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