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蔡木忠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德被 告 蔡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本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向原告表示可代為出售土地,因原告當時在監服刑,遂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簽立授權書,同意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代理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3萬元,共計23,426,700元之價格,將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扣除增值稅、契稅及雜支等一切費用後,被告實際收取20,978,193元,卻向原告聲稱賣價不到1 千萬元,被告自97年起至103 年止,共給付給原告970 萬元。
(二)原告近期向代書索取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始知系爭2 筆土地之真實售價,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代為出售土地,竟暗中侵吞價金11,278,193元,未交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委任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出售土地之差額11,278,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有代理原告處理出售系爭2 筆土地事宜,96年3 月出售時,扣掉稅金及雜支費用後實收金額確為20,978,193元,被告當時已向原告及父母說明,因當時原告沒有金融帳戶,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是存放在兩造父親銀行帳戶內,原告於96年6 月假釋出獄後,遊手好閒,只要需要用錢就叫父親一起去銀行提領,於98年間因吸毒再次入獄,服刑期間在監所均有花用,出獄後仍無工作,生活費開銷入不敷出,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已從父親帳戶內提領多少款項,被告並未侵吞上開土地買賣價金。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6 年12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約25.19 坪,原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96年2 月12日簽立授權書予被告,由被告代理原告出售土地。
3.被告於96年3 月16日代理原告,以每坪93萬元,總計23,426,700元之價格出售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扣除稅金及雜項費用後,被告實際向買受人收取20,978,193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差額11,278,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12日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約25.19 坪,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代理原告,以每坪93萬元,共計23,426,700元之價格,將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扣除增值稅、契稅及雜支等一切費用後,實際收取土地買賣價金20,978,1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418 號卷第7 至23頁、本院卷第61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售事宜,業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既為受任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均應如數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原告主張其僅獲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970 萬元,尚有11,278,193元未經被告交付,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出售系爭2 筆土地所得價金,均存放在兩造父親銀行帳戶內,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只要需要用錢就叫父親一起去銀行提領,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已從父親帳戶內提領多少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被告就其上開所稱各情,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無從遽予全盤採信;況被告業已自承其將出售系爭2 筆土地所得價金均存放於兩造父親銀行帳戶內,並未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復未舉證證明其當時係因獲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始將土地買賣價金全部存入兩造父親帳戶,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履行方式,尚難認為其業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完全交付予原告;縱被告上開所陳關於原告並無收入及生活花用等節均屬實情,然原告經兩造父親同意,於其父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生活開支,亦可能係基於兩造父親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將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兩造父親帳戶,並基於花用自己金錢之意思而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是以原告有無自兩造父親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與被告是否業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予原告,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根本不知原告從父親帳戶中已提領多少金錢(見本院卷第25、26頁),更難認定其業已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基於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全額交付予原告收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除原告自承業已收受之97
0 萬元以外,其確已將其餘之土地買賣價金11,278,193元全部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本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