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潘漢昌
潘延壽潘杏潘招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漢昌新臺幣(下同)10,477,845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延壽10,477,845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杏6,451,095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招治10,477,845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漢昌以3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77,845元為原告潘漢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延壽以3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77,845元為原告潘延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潘杏以21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51,095 元為原告潘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招治以3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477,845元為原告潘招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潘漢昌新臺幣(下同)10,4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潘延壽10,47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原告潘杏6,45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支付原告潘招治10,477,8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等就各得請求範圍,願各自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減縮聲明㈠至㈣項之利息請求,為自民國107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潘漢昌、潘延壽、潘杏、潘招治及訴外人潘玉惠、潘月
里、潘松子、潘勝美、潘秀雄、潘章、潘文平、潘文旺、潘福來、高潘棟、潘銘昌、潘宜子、潘月里、潘情根、潘德次、潘建興、潘新春、潘再傳、潘賜福(下合稱潘漢昌等23人),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共有人,被告向潘漢昌等23人購買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4月10日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下分稱102年12月11日契約書、103年4月10日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88,145,600元,共分4期給付,其中第1至3期價款,被告均已付訖。
㈡然於第4 期價款給付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潘林
金龍(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購買之),竟於103 年4 月24日虛偽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淑惠,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 萬元(下稱系爭潘林金龍抵押權),潘漢昌等23人為配合使該抵押權得以順利塗銷,旋於同年10月17日,在被告僅支付3 成價金之情形下,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三)(下稱103 年10月17日契約書),約定先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被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被告並應於該抵押權塗銷後2 個月內交付第4 期尾款合計131,701,920元予潘漢昌等23人(原告每人所應得之第4 期尾款金額即如聲明所示)。嗣經被告對潘林金龍、蔡淑惠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該抵押權亦於106 年11月29日塗銷登記完畢,嗣原告以106 年12月14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1 月29日前交付尾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如數交付。
爰依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第3 、4 條及交款備忘錄所載第
4 期款編號4 、5 、8 、21,103 年10月17日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請求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時,於第7 條第
1 項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擔保土地產權清楚,若有糾葛則應由所有權人負責處理,被告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以確保被告取得產權完整之土地,詎於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簽訂後,即先後有訴外人潘良男(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購買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郭怡君(下稱系爭潘良男抵押權)、潘林金龍偽造贈與契約、設定系爭潘林金龍抵押權以製造土地糾紛等事件,故潘漢昌等23人又與被告簽訂103 年10月17日契約書,約定前開事項屬前述所指之土地權利糾葛,並重申須由所有權人負責之意旨,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漢昌等23人應於104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並於105 年間就潘林金龍偽造贈與契約乙事多次開會協商,惟潘漢昌等23人均消極以對,期間更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潘松子偽稱遭被告欺騙、寄發律師函恫嚇被告及提起告訴,致被告原欲利用系爭土地之相關計畫延宕,侵害被告權益,更嚴重破壞雙方互信及影響被告商譽,被告僅得於105 年3 月17日以台北榮興528 號存證信函表明依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第9 條第5 款、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意旨解除契約,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4 期款。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4至66、388 、389 頁、卷二第75至77、144 、153 至163 頁,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調整):
㈠潘漢昌等23人與被告簽訂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約定以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方式,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人數及應有部分皆過半數)出售與被告,買賣總價款為188,145,600 元,共分4 期給付。第9 條第5 項並約定:「如乙方(即潘漢昌等23人)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土地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其因本契約之解除而致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撤件可歸責於甲方則一切費用由甲方支付。」;嗣雙方再簽立103 年4 月10日契約書,補充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不同意出售者(包含潘良男、潘林金龍)之土地持分及應得價金等事項。第1 至3 期價款,被告均已付訖。
㈡潘良男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潘
良男抵押權予郭怡君;潘林金龍於103 年4 月24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潘林金龍抵押權予蔡淑惠。
㈢潘漢昌等23人再與被告簽訂103 年10月17日契約書,約定被
告於系爭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最遲2 個月內,交付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所定第4 期款。
㈣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7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10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63地號土地則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10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㈤系爭潘良男抵押權於104年7月20日塗銷登記。
㈥被告以105 年3 月17日台北榮興528 號存證信函送達潘漢昌
等23人,為解除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
㈦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訴請求潘林金龍、蔡淑惠塗銷系爭
潘林金龍抵押權,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判決應予塗銷,該判決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系爭潘林金龍抵押權於106 年11月29日塗銷登記。㈧潘松子於105 年間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訴訟,
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潘松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潘松子
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所定第4 期款10,477,845元,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另,潘松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昆等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9 月30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㈨被告於107 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之訴訟,
以伊業於105 年3 月17日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系爭土地出賣人(包含本件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㈩如被告答辯無理由,其依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第3 、4 條
及交款備忘錄所載第4 期款編號4 、5 、8 、21,以及103年10月17日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剩餘款項本息,即如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事件中,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出賣人(含本件原告)未解決系爭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之產權糾葛,且潘松子向被告及被告負責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破壞雙方互信,伊得依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第9條第5 項等約定,解除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等買賣契約,伊已於105 年3 月17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等系爭土地出賣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等,最終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判決,認原告等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違約,被告解約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6 至176 頁)。可見,基於上開事件被告所主張原因事實而確認的訴訟標的,包含:系爭潘良男、潘林金龍抵押權之產權糾葛及潘松子向被告及被告負責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事實,是否屬原告違約事由而使被告得據此對原告為解約之法律關係。而此訴訟標的,業經該判決認定被告解約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已生既判力,本院自受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今被告於本件訴訟以上開相同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辯稱102 年12月11日契約書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款云云,自無理由。至被告另辯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對本件應只存在爭點效而無既判力問題(本院卷二第144 頁),依據前揭說明,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辯稱其已提出新證據、不受爭點效拘束乙節(本院卷二第144 頁),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㈢據上,被告前詞答辯並無理由,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並未
解除而仍有效存在,被告復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本息金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請求如其變更後聲明所示之本息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