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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李文燦

李文彬李冠翰李依紋方薇茹鄭雪玲方麗香方麗美王武襄賴三田賴錦泉賴明仁賴月裡賴素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家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訴訟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告、李欣娟、李文賢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數字編號稱之)應有部分各1/2 為伊等與訴外人李欣娟、李文賢(下稱李欣娟等2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公同共有,其中906 、913 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水工處之利益,水工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3年(日據時期大正13年)8 月間,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2番地號土地(下稱22番土地)為李進財及李声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16年(日據時期昭和2 年)11月15日李進財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李榮昌。22番土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5 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地號土地(下稱22-1番土地),上開兩筆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同日經抹消登記。91年9 月18日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上開兩筆土地公告浮覆,其中22番土地編為90

5 地號及913 地號土地;22-1番土地編為90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即回復為李榮昌、李声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詎906 、91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分別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及被告為管理者,嗣以參加人為管理機關。

㈡、李声玉為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之先祖,其於30年(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21日死亡,遺產由李姜、李灯元繼承。李姜於63年6 月16日死亡,遺產由其兄妹李灯元、方李舜華繼承。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為李灯元、方李舜華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即為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然遭登記為國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向士林地政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復遭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伊等及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原告及李欣娟等2人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9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906 、9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90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906 、913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無保護必要。又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屬請求權,系爭土地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算至94年3 月6 日時止,原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現供堤防及堤防邊坡等水利公共設施主體之基地使用,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得因地籍管理予以編號登記,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㈡、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家產及私產繼承習慣,依繼承法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時為家屬為限。李灯元非李声玉親生子女,戶口調查簿中也未有李灯元為「養子緣組」入籍或李灯元養父母為「李声玉及李葉双浪」之登載;方李舜華為李声玉養女,係女子直系卑親屬。李灯元及方李舜華對李声玉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李声玉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非以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㈡、伊管理之906 、913 地號土地屬堤防用地,供防汛道路使用,迄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未回復原狀。縱認該等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依「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所示,自79年間臺北市政府占有該等土地起算,回復請求權至遲於94年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該等土地經抹消登記至士林地政96年11月28日公告時止,處於未登記所有權之狀態,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伊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等土地迄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並於96年12月7 日登記為國有等語。

四、本件有以下事實:

㈠、李声玉、李進財於13年(日據時期大正13年)8 月間共有22番土地,應有部分各1/2 。16年(日據時期昭和2 年)11月15日李進財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李榮昌。

㈡、22番土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5 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土地,並因河川敷地於同日均經抹消登記。臺北市政府嗣於79年3 月6 日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施作堤防工程。91年8 月間整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22番土地(浮覆前

206 公頃)編為905 (浮覆後面積36公頃)及913 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137 公頃),22-1番土地(浮覆前為1327公頃)編為906 地號土地(浮覆後面積742 公頃)。同年9 月18日士林地政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 號公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

㈢、906 、91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5 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向士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經士林地政以士林字第172550號收件後,於同年12月20日以土登駁字第29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

㈤、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33至35頁)、士林地政91年8 月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暨地籍圖(本院卷第27至32頁)、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地籍圖(本院卷第36頁)、士林地政105年12月20日土登駁字第294 號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提出之「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本院卷第91至92頁)、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第字第0960052320號函、96年10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77年7 月18日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78年8 月9 日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本院卷第183 頁)、士林地政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 號函(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系統地政資料(本院卷第193 至19

4 頁)、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本院卷第195 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暨所附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906 、913 地號土地地形圖及堤防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於浮覆前為其等先祖李声玉所有,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待登記當然回復所有權,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為李声玉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惟系爭土地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妨害其等之所有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繼承李声玉遺產之權利?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及李欣娟等2 人為李声玉遺產之全部繼承人,原告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為李声玉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李声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之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所有權為原告及李欣娟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理由,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該等抗辯理由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範疇,非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先祖李声玉於30年(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21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114 頁),依前開說明,李声玉之遺產繼承人應依當時臺灣習慣決之。

3、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1 款、第3項亦有規定。而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贏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或「乞養子」,螟蛉子之名稱於日據時期仍被沿用,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3 頁,法務部編輯103 年10月版)。再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第40條亦有明文。查:

⑴、李声玉於11年(日據時期大正11年)5 月6 日因戶主死亡,繼為戶主,住臺北州新莊郡鷺州庄和尚洲樓子厝492 番地。

配偶為李葉双浪,於民國前1 年(日據時期明治44年)0 月00日生長女許李月嬌(58年10月5 日死亡)、3 年(日據時期大正3 年)0 月00日生陳李足(60年11月22日死亡)、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有李灯元、李姜、養女有李氏舜華即方李舜華(詳下⑵、⑷、⑸)。

⑵、李声玉於30年(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21日死亡後,李灯

元繼為戶主。李灯元生於0 年(日據時期大正5 年)1 月26日,7 年(日據時期大正7 年)11月24日以養子緣組入李声玉戶籍,為螟蛉子,李灯元之女李貞子、李忍子(即賴李忍連)出生於李声玉死亡前,戶口調查簿上載有「螟蛉子李灯元長女」、「螟蛉子李灯元二女」。李陳彩雲登載為李声玉戶籍內之媳婦仔,嗣為李灯元之配偶,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 年)0 月0生己○○、25年(日據時期昭和11年)4 月0生戊○○、27年(日據時期昭和13年)7 月0生李貞子(27年8 月26日先於李灯元死亡)、29年(日據時期昭和15年)0 月00日生李忍子(102 年7 月30日死亡)、00年0 月00日生李文堯(73年7 月25日先於李灯元死亡)、00年0 月00日生李文賢。

⑶、承上⑵,李灯元於81年4 月3 日死亡。李灯元之子女中,李

文堯之配偶為李朱浮,00年00月00日生李欣娟、00年0 月00日生辛○○、00年0 月00日生庚○○。李忍子之原配偶為王重要,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0月0 日生王武通(79年6 月18日先於李忍子死亡),00年00月00日生癸○○,00年0 月00日生卯○○。再婚配偶為賴朝旺,00年0 月0 日生丑○○、00年0 月0 日生子○○、00年0 月00日生寅○○。

李文賢無配偶、子女。

⑷、李声玉之螟蛉子李姜生於00年(日據時期昭和2 年)4 月13

日,同年8 月5 日以養子緣組入李声玉戶籍。63年6 月16日死亡,無配偶、子女。

⑸、李声玉之養女方李舜華生於00年(日據時期昭和3 年)12月

22日,配偶為方諸官,00年0 月00日生方正揚。00年0 月00日生方正輝。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 日生乙○○。

⑹、承上⑸,方李舜華於75年12月5 日死亡,方諸官於95年8 月

14日死亡。方正揚於84年4 月21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方正輝於83年6 月24日死亡,有配偶壬○○,00年0 月00日生甲○○。

⑺、上情有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至72頁)、戶口

調查簿(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可稽。依上⑵李灯元於7年11月24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李声玉死亡前李灯元之女李貞

子、李忍子已出生,戶口調查簿上登載有「螟蛉子李灯元之女」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17 頁),李声玉死亡時由李灯元繼為戶主等節,足認李灯元以養子緣組入李声玉戶籍至李声玉死亡時止,期間之收養關係未中斷。又李陳彩雲固登記為李声玉之「媳婦仔」,惟依前開規定,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無擬制血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此由上⑵李陳彩雲為李灯元之配偶可知。另依前開規定,僅男子直系卑親屬得為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李声玉之女許李嬌、陳李足、方李舜華等人,均非李声玉遺產之繼承人,故李声玉遺產之繼承人僅為李灯元及李姜。李姜於臺灣光復後先於李灯元死亡,無配偶、子女,而光復後適用我國民法繼承規定,則李姜之遺產繼承人為其生存之兄妹即李灯元、方李舜華。李灯元部分,其死亡時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子女己○○、戊○○、李忍子(即賴李忍連)繼承,李文堯因先於李灯元死亡,其子辛○○、李欣娟、庚○○代位繼承李文堯之應繼分。李忍子繼承李灯元之應繼分後,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李灯元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丁○○、癸○○、卯○○、丑○○、子○○、寅○○繼承。方李舜華部分,其死亡時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配偶方諸官、子女方正輝、方正揚、丙○○、乙○○繼承。俟本件起訴時,仍生存之繼承人有丙○○、乙○○。方正輝已死亡,其繼承方李舜華遺產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壬○○、子女甲○○繼承。

⑻、基上,李声玉遺產之繼承人為李灯元及李姜,李姜死後其遺

產之繼承人為李灯元及方李舜華,原告及李欣娟等2 人均為李灯元及方李舜華之全部繼承人,堪以認定。

4、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準用前開規定,亦有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無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即無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起訴,是被告辯以李欣娟等2 人未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即已浮覆:

1、李声玉、李榮昌共有之22番土地,於23年(日據時期昭和9年)5 月29日分割出22-1番土地,同日以河川敷地為由經抹消登記。79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91年間,22番土地整編為905 及913 地號土地;22-1番土地整編為906 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四、㈠、㈡所示,足見系爭土地與22番及22-1番土地應屬同一。

2、揆之「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所示,系爭土地含括在該公告範圍內(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92頁),而906 、913 地號土地自公告「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後,該區域已於84年1 月10日施築堤防竣工,目前供為堤防及堤防邊坡等水利公共設施主體之基地使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

5 頁),參酌士林地政91年8 月間公告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中記載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番及22-1番土地(本院卷第27至28頁),及同年9 月18日公告事項說明一記載:「本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詳如附件一土地清冊、位置詳如附件二地籍圖)」(本院卷第29頁),堪認22番及22-1番土地至遲於79年間「社子島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時已浮覆。

3、被告所辯906 、913 地號土地迄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本院卷第170 頁),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

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主旨為「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之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51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現況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亦記載:「公告事項:三、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是依上說明,自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 項之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原狀。更何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 項訂定之命令,而水利法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依水利法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規範,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劃定○○○區○○○○道,尚未回復原狀云云,難謂可採。

4、綜上,22番、22-1番土地成為河川敷地後,至遲已於79年間浮覆,嗣經整編為系爭土地,縱906 、913 地號土地仍劃○○○區○○○○道防汛使用,無礙於認定系爭土地已浮覆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1、按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固定有明文,然揆諸條文及立法目的,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之土地,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亦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參以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基此,906 、913 地號土地劃為河川區域作為堤防用地,屬使用上限制範疇,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仍自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2、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22番、22-1番土地,為李声玉、李榮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系爭土地經公告確定浮覆後,與22番、22-1番土地具同一性,均如前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所有權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非當然回復,難認可採。

3、被告固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應按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惟參以前揭1、2說明,水道地浮覆即土地回復原狀後,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被告抗辯須依上揭「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辦理登記始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自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參加人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906 、913 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迄今已超過10年,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前開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體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有所有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且由政府建檔管理,應為政府知悉,占有土地之始難認係善意無過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更非「時效取得」,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其等與李欣娟等2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均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声玉及李榮昌,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及李欣娟等2人為李声玉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均如前述,原告及李欣娟等2 人即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2為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2、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原告與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然遭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原告及李欣娟等2 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為其等與李欣娟等2 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