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原 告 蔣國義
李嘉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沁澤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謝盂哲律師張嘉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原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國義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茵六百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八頁至第九頁)。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本院收狀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㈡被告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㈢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
㈣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六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㈤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國義三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茵六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再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收狀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㈡被告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㈢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
㈣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㈤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反面)。經核原告第一次變更聲明,就先位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由連帶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備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第二次變更聲明則為擴張先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麗玲、日盛銀行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
丞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針對威丞公司所承攬建造之「南京金鑽」土地及房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三方約定被告日盛銀行於系爭建案土地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等費用後,即負有將該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義務。
㈡原告蔣國義部分:
⒈原告蔣國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建案C1棟
六樓房地一戶及平面式停車位三個,而分別與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簽訂南京金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C1六樓房地買賣契約)。就土地部分,原告蔣國義與被告陳麗玲約定,原告蔣國義應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六十四萬元,被告陳麗玲則應將買賣標的即系爭C1六樓房屋所坐落基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一、二、三號汽車停車位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計算式:119/1000
0 +30/10000=149/1000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並有「促使該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之給付義務。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並約定:「若賣方(指被告陳麗玲)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指原告蔣國義)予被告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⒉被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指示原告蔣國義將上開購買土地
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原告蔣國義亦已依被告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內,業經威丞公司與被告日盛銀行確認無誤。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委託人威丞公司已同意並指示被告日盛銀行將系爭C1六樓房地(含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被告日盛銀行亦辦妥繳稅事宜,並提供聲明書供原告蔣國義簽回,承諾將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⒊詎料,被告陳麗玲竟無故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約移
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甚至委請律師命被告日盛銀行不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原告蔣國義乃先後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麗玲、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盛銀行、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具函催告被告陳麗玲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致原告蔣國義受有損害。
㈢原告李嘉茵部分:
⒈原告李嘉茵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購買系爭建案B1棟一
樓房地一戶及停車位二個,而分別與威丞公司、被告陳麗玲簽訂南京金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就土地部分,原告李嘉茵與被告陳麗玲約定,原告李嘉茵應給付買賣價金六百八十七萬元,被告陳麗玲則應將買賣標的即系爭B1一樓房屋所坐落基地及地下二層編號第五、十八號機械械式汽車停車位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三七五,計算式:365/10
000 +10/10000=375/10000 ,原告二人於本件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並有「促使該土地信託之受託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之給付義務。系爭B1一樓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並約定:「若賣方(指被告陳麗玲)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或於買方(指原告李嘉茵)予被告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違約情事,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買方若主張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⒉被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指示原告李嘉茵將上開購買土地
款項全數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原告李嘉茵亦依被告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內,業經威丞公司與被告日盛銀行確認無誤。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委託人威丞公司已同意並指示被告日盛銀行將系爭B1一樓房地(含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被告日盛銀行亦辦妥繳稅事宜,並提供聲明書供原告李嘉茵簽回,承諾將立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⒊詎料,被告陳麗玲竟無故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約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甚至委請律師命被告日盛銀行不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原告李嘉茵乃先後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麗玲、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日盛銀行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均未獲置理,致原告李嘉茵受有損害。
㈣被告陳麗玲為營造本件土地交易涉有法律爭議之假象,以不
實理由阻擾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間無端對訴外人李鴻昱即威丞公司總經理提起刑事背信罪嫌之告訴,並委請律師執此理由,函命被告日盛銀行不得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指示被告日盛銀行待該告訴獲得偵查結果後再行處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惟該案被告李鴻昱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一○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三一號駁回被告陳麗玲聲請再議之處分,但被告二人仍拒絕依約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麗玲更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另對原告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與詐欺罪嫌之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並於同日再委請律師執此理由,函命被告日盛銀行重申不得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旨,惟該案亦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與威丞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其性質屬於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直接請求被告日盛公司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其性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被告陳麗玲既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為買賣契約之出買人,自有請求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與義務。被告陳麗玲竟怠於行使權利,不僅未積極令被告日盛銀行履約,更濫用同意指示權,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被告陳麗玲,請求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項之約定履行信託義務,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日盛銀行與被告陳麗玲乃分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而對於原告同負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按不真正連帶之法則,被告間自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參照)。原告所購買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與其他承購戶相同,應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表定第一批承購戶完成過戶取得所有權狀時點)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刻意阻擾,催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如前所述。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已分別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元、六百八十二萬元,並匯入被告陳麗玲指定之信託專戶,如今卻因可歸責被告陳麗玲之事由,陷於原告無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不能狀態,而此狀態使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受有三百六十二萬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蔣國義、李嘉茵負三百六十二萬元、六百八十二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陳麗玲所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其簽章、
日期等確屬真正且有效,被告陳麗玲當應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
九月十八日與被告陳麗玲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原告蔣國義與被告陳麗玲間所簽訂之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乃由原告蔣國義授權原告李嘉茵簽名,並由蔣國義本人親自用印;至於原告李嘉茵與被告陳麗玲間所簽訂之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則均由原告李嘉茵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是被告臨訟聲稱「買賣契約上有關原告之用印均非本人所為或均屬無效」云云,顯然無稽。
⑵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已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
付款條件,分別給付價金三百六十二萬元、六百八十二萬元,並匯入被告陳麗玲指定設於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土地出賣人即被告陳麗玲自負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剩餘之本件土地尾款二萬元、五萬元,因按兩造間之約定,係於被告陳麗玲交付本件土地時始為給付,因被告陳麗玲迄今未交付本件土地,故原告就上開尾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⒉原告與被告陳麗玲所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均為真正且有
效,被告陳麗玲辯稱:用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被告陳麗玲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買賣日期亦遭倒填云云,均屬無稽:
⑴查本院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明揭:「被告
陳麗玲自承擔任威丞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業務均由訴外人李鴻昱處理,故將印鑑交由其保管並授權使用」、「李鴻昱為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被告陳麗玲授權處理威丞公司事務,九十九年間其係基於被告陳麗玲之授權,而於買賣契約書上使用威丞公司大小章」等語。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
四○號民事判決亦肯認:「林鴻昱(應為李鴻昱)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借名登記之委任人,而原告陳麗玲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受任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等語。被告陳麗玲於該件審理中復表示:「被告威丞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受託銷售之該案房地之受託人,原告為地主,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威丞公司受原告委任,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依被告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係分別以被告威丞公司及原告名義與承購戶簽訂,承購戶何時繳納土地買賣價金,皆依被告威丞公司指示繳納,足證被告威丞公司受原告委任處理土地銷售事宜」等語,亦即被告陳麗玲業已自承其與原告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⑶綜上足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乃真正有效,非屬偽造,故被
告陳麗玲臨訟辯稱:「用於買賣契約上之被告陳麗玲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顯臨訟杜撰而非可採信。
⑷被告陳麗玲僅以「原告繳納第一期買賣價金之時間點」一
節,根本不足以推論與證明原告有任何其所稱之李鴻昱倒填期日之情事存在,且被告陳麗玲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陳麗玲有關李鴻昱倒填日期之抗辯,難以憑信。
⒊被告陳麗玲辯稱:威丞公司或其經理及李鴻昱以㈠倒填日
期偽造文書方式;㈡高價低賣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之方式將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出賣原告云云。惟其所稱李鴻昱偽造文書與高價低賣等情,根本子虛烏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與威丞公司、李鴻昱及被告日盛公司間之各項爭議,均與本件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無涉,殊不容被告陳麗玲藉此加以混淆卸責。又原告於購買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當時,本係出於威丞公司之號召、個人投資之考量,以及同時挹注威丞公司以利其資金週轉等原因,並因而與威丞公司合意簽訂投資認購合約書,此可由被告日盛銀行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寄交威丞公司之信函內容可稽,可證被告日盛銀行對上開原委均知之甚詳,被告陳麗玲亦同樣知悉,更同意該投資認購一事與此合約書之內容。因此,本件土地買賣自始至終並不存在有如被告陳麗玲所稱高價低賣之情事。
⒋被告陳麗玲辯以:威丞公司或李鴻昱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
權而為土地買賣行為,本件土地買賣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威丞公司本有銷售本件土地予原告之權,且被告日盛公司並有抽查銷售資料並要求改正之權利,但雙方就所謂之房地銷售價格,根本不曾存在有任何約定,事理至明。是威丞公司將本件土地銷售予原告,當然未有逾越信託契約書中之所有條文之文義解釋範圍,或有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之情。
⒌被告陳麗玲辯以:原告所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
期,係在其終止授權李鴻昱使用其全部印鑑之日以後,故威丞公司或李鴻昱均已無代理權,所為之本件土地買賣行為對於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自始至終均無被告陳麗玲所謂之「終止授權」之情事,且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九年間,被告陳麗玲乃迄至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始透過訴外人蔡岳龍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威丞公司終止其授權使用「陳麗玲」之全部印鑑,並要求返還」。可見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根本不存在有所謂「李鴻昱無權代理、甚至威丞公司終止授權」之情。
⒍被告陳麗玲又以:威丞公司或李鴻昱盜蓋印章」置辯一節
,亦屬子虛。蓋被告陳麗玲雖執蔡岳龍律師事務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指稱「自即日起終止授權使用,並請於文五日內返還本人全部印鑑,且不得對外使用本人名義,從事任何商業性之事物及活動」等語。惟被告陳麗玲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即以簡訊告知李鴻昱「印章已收取了,謝謝你」,且其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曾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遭監聽之訴外人華幸國通話時,亦同樣在渠等對話中自承:「他(李鴻昱)昨天(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把我五顆印章都寄回來了‧‧‧」等語,可證被告陳麗玲所稱之印章等文件,均早已由其所收執無誤,更無如其所述:「李鴻昱盜蓋印章、或至今尚未將該等印章全數歸還予被告陳麗玲」之情。至於被告陳麗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庭呈之三枚印章,根本係被告陳麗玲所臨訟刻製,且依肉眼觀察,即足以辨識該印章根本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不合,根本「非」威丞公司於陳麗玲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小章,更不曾使用於威丞公司之所有文件資料或業務上等語。
㈧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一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⒉被告日盛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⒊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⒋被告陳麗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
⒌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國義三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嘉茵六百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抗辯以:㈠被告陳麗玲則以:
⒈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陳麗玲否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
之真正。且從原告蔣國義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在士林地檢署之陳述亦可知,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蔣國義所簽訂,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足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屬被告陳麗玲親自蓋用自己印章書立之證明,尚不能僅因其蓋有被告陳麗玲之印文,即可據為應屬真正之推定。
⑶威丞公司係應被告日盛銀行之要求,直至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始將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土地買賣契約送交被告日盛銀行信託處,實與常理不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乙方(即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日盛銀行,下同)留存備查,並應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假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則威丞公司最遲理應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將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影本提供被告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於同月間提供銷售月報表供被告日盛銀行查對。惟被告陳麗玲委請陳文正律師親至被告日盛銀行處索取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信託案信託帳戶收支明細表及信託財產目錄,並委託陳文正律師發函請被告日盛銀行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予以說明。經被告日盛銀行發函威丞公司(副知被告陳麗玲),請威丞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原告與訴外人呂思辰(原名呂依庭)等三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威丞公司始將渠等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送交被告日盛銀行信託處,且威丞公司明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渠等。再以繳納第一次買賣價金之時間點觀之,其他承購戶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已陸續繳款,唯獨渠等均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才開始繳款,可見渠等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均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訂。
⑷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
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否則即屬越權代理,且被告陳麗玲嗣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已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授與代理權,原告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倒填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亦屬無權代理。故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被告陳麗玲,將本件土地以低價出售予原告,被告陳麗玲已拒絕承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均應屬無效。
⒉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⑴被告陳麗玲並未擁有本件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玲辦
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玲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無理由。
⑵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亦有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是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被告日盛銀行擁有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僅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移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顯違前揭強制規定,其請求難謂有據。⑶第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同理,在原告尚未依法解除契約之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而獲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債權,則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能主張有所損害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⑷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參照)。⑸被告日盛銀行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送達機關
,又非民法第八十九條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即無損害可言。又被告陳麗玲僅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於原告催告期限後,一定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陳麗玲連帶賠償原告蔣國義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三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嘉茵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六百八十二萬元,即屬無據。
⑹再退步言之,依被告日盛銀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民事
答辯二狀所載,原告尚未繳納尾款,被告陳麗玲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⒈按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雖約定威丞公司就信託財產
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然但書則約定「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故威丞公司固有單獨指示權,然其行使仍受該但書之限制,亦即被告日盛銀行亦應注意威丞公司是否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⒉被告日盛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本於信託
業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系爭信託契約等所揭示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平對待二位委託人(即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
⑴按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信託業處
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七七一五○號函核定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四條規定略以:「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行為。‧‧‧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處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營理與分配事宜。‧‧‧。」第八條規定:「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信託契約第十條「受託人之責任」第二款約定:「忠實及注意義務: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丙方就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時,不得故意損害受益人之利益。」可知被告日盛銀行基於受託人之責任,無論依信託業法、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或系爭信託契約第十條約定,應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故意損害受益人之利益。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十款約定:「本信託契約目的及信
託財產之移轉與交付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第九條第十一款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嚴格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忠實履行本契約、建物銷售(含預售)契約及其他相關合約文件所定之義務,並應促使其所委任、僱用、及使用之人與簽約對造等均以同等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各項合約所定之義務。」可知威丞公司在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處理系爭建案銷售事宜,亦應保證信託財產移轉與交付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⑶又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託業將信託業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倘若威丞公司暨其公司人員以詐術使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與交付,則不僅威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日盛銀行倘若未善盡應盡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明知對於受益人不利而執行,或未公平處理信託事務,損害受益人之利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被告日盛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地位,本
於信託業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系爭信託契約等所揭示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平對待二位委託人(即威丞公司及陳麗玲)。換言之,若威丞公司以詐術使被告日盛銀行交付信託財產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刑責處罰,則被告日盛銀行基於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威丞公司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而為之指示是否違法,更應加以審查注意,否則若未公平處理信託事務,或未善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對於受益人不利而執行,則被告日盛銀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至可能成為威丞公司或相關人員之詐欺共犯,先予敘明。
⒊被告日盛銀行係考量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約
定決定是否辦理爭議六戶(含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之移轉登記:
⑴威丞公司前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並經法院判決在案:
①威丞公司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
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將信託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怡如(嗣後陳怡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轉讓予訴外人馬夢燕)、林麗娜、蔡芳萍、柯淑莉、張馨文、高和平等六人,而前開六人所應給付之房地銷售款,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屬信託財產之一部,本應全數存入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惟威丞公司卻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逕向上開六人收取尾款,且未依約再行存入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金額總計達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元。
②經被告日盛銀行對威丞公司起訴後,臺北地院以一○四年
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威丞公司敗訴,即威丞公司應將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元存入被告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應給付被告日盛銀行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威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
⑵被告陳麗玲主張呂思辰(原名:呂依庭)與原告等三人購買房地之買賣金額異常:
①被告陳麗玲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迭次主張威丞公司以盜
蓋其印章及倒填日期方式偽造文書,高價低賣各二戶房地予呂思辰與原告等三人(合計共六戶房地)。
②被告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原為夫妻,後於一百
零二年九月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陳麗玲曾表示,呂思辰為威丞公司前任董事長,原告李嘉茵為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之胞妹,原告蔣國義係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之友人,其三人與威丞公司及李鴻昱之關係均密切。
⑶承上所述,經被告日盛銀行審酌,爭議六戶之銷售價格與
同建案其他戶相較,確實如同陳麗玲所述僅有五至六成之價格,且被告日盛銀行信託處所經手之其他類似土地建築融資案件亦不會有同一建案不同戶之間銷售價格落差如此大之情況。據此,呂思辰與原告等三人承購房地之買賣契約,有可能為偽造而無效,而高價低賣,亦有損害被告陳麗玲利益之虞。而此種種爭議,尚非毫無調查權之被告日盛銀行所得判斷釐清,因此,斯時威丞公司雖指示被告日盛銀行辦理爭議六戶之移轉登記,被告日盛銀行仍基於上開信託業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釋、系爭信託契約等所揭示之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威丞公司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而為之指示是否違法加以審查,而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決意靜候司法調查以釐清爭議,暫緩移轉登記爭議六戶。
⑷至今,日盛銀行已決意就呂思辰所購買之二戶辦理過戶;就原告各購買之二戶則仍暫緩辦理過戶。詳述如下:
①先說明二件相關訴訟案件狀況如下:一為被告陳麗玲告訴
李鴻昱、原告李嘉茵、蔣國義及呂思辰偽造爭議六戶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刑事案件(即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陳麗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另一為被告陳麗玲對呂思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該件歷經三審,最高法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②因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已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駁回被告陳麗玲之上訴,敗訴確定,此消極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被告陳麗玲受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羈束而不得更為主張其與呂思辰間之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日盛銀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公平對待受益人,而據此判斷該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被告陳麗玲與呂思辰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已經認定係屬存在,而被告陳麗玲與呂思辰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則被告日盛銀行乃決意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就呂思辰所購買之二戶辦理移轉登記。
③就原告各購買之二戶(含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則仍暫緩辦理過戶:
因系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之範圍,僅限於該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被告陳麗玲與呂思辰間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未經裁判之原告與被告陳麗玲或威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則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雖同時涉及李鴻昱、原告及呂思辰,且已經本院刑事裁定駁回被告陳麗玲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惟由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原告又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以,被告日盛銀行本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平對待二位委託人(即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是於現階段就原告所各購買之二戶則仍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日盛銀行將參照本件之最終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換言之,系爭C1六樓、系爭B1一樓房地之移轉登記僅有威丞公司之指示書,未經被告陳麗玲同意,且被告陳麗玲於本件仍否認其與原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移轉登記,被告日盛銀行仍無法逕認應予移轉登記。被告日盛銀行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
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益第
三人契約」,故原告主張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⑴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可悉,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應以當事人間是否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而定。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若以信託契約為例,如該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則僅受益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履行契約,與利益第三人契約有別。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即約定:「本契約之當事人
如下:㈠『委託人』為甲方即陳麗玲及乙方威丞實業有限公司。㈡『受託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受益人』即委託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除經甲、乙、丙三方另行協議,且符合本條第二項受益權轉讓約定外,甲、乙方均不得讓與其受益權,受益權受讓人再轉讓時,亦同。」第七條第七款則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⑶依系爭信託契約性質及內容,既屬自益信託之性質,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款亦未見有承購戶得逕向受託人日盛銀行請求履行之約定內容,至多僅係實務上所稱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原告依信託契約書第七條第七款之約定,主張承購戶亦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云云,即與現行實務上所認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得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陳麗玲連帶賠償原告蔣國義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三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嘉茵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六百八十二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九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陳麗玲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案計
三十六戶,雙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三頁,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雙方共同委託被告日盛銀行為上開合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旋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再簽訂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其後被告日盛銀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取得系爭建案住宅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且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預備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宜。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約定:「本
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即被告陳麗玲)乙(即威丞公司)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但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乙方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被告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丙方得不定期抽查乙方各項銷售資料及核對發票金額,經丙方發現有錯誤或異常情形時,丙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善並於一週內補正完畢,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丙方得以書面通知停止乙方銷售(含預售)權利,並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辦理。」「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應依據乙方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㈢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被告陳麗玲委任蔡岳龍
律師事務所以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年律字第五八七○○一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知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時止,有代理被告陳麗玲出售系爭建案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權限。
㈣威丞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蔣國義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六頁),以房屋總價款一百五十六萬元出售系爭建案中系爭C1六樓房屋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建物所有權狀)及地下二層編號
一、二、三號汽車停車位三個予原告蔣國義;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李嘉茵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七頁),以房屋總價款二百九十五萬元出售系爭建案之系爭B1一樓一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建物所有權狀)及地下二層編號五、十八汽車停車位二個(嗣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變更車位編號為十一、十二號,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李嘉茵。
㈤被告陳麗玲因認以其名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蔣
國義簽訂,以三百六十四萬元出售系爭C1六樓房屋及停車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上之「陳麗玲」印文,以及以其名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李嘉茵簽訂,以六百八十七萬元出售系爭B1一樓房屋及停車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一三六頁建物登記謄本)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上之「陳麗玲」印文,俱非真正,而以原告蔣國義、李嘉茵與李鴻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鴻昱於不詳時地,盜蓋其印章於系爭C1六樓、B1一樓等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上,並填載不實之銷售日期,而高價低賣上開房地,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為原告蔣國義、李嘉茵與李鴻昱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麗玲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六四號駁回再議,被告陳麗玲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判字第九七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見外放上開案件卷宗)。
㈥被告日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七日傳
送電子郵件予威丞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分別記載原告蔣國義就系爭C1六樓、原告李嘉茵就系爭B1一樓繳清至第二十四期及尾款(不含交屋款)付清;被告日盛銀行另以同年七月三十日日銀字第一○一二W00000000號函送系爭建案一百零一年第二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予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其內載明迄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入原告李嘉茵購屋期款共計一百八十九萬元、原告蔣國義購屋款共計一百零一萬元。又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各繳付尾款四百十六萬元、七百八十六萬元。另原告蔣國義就系爭C1六樓房屋尚有房屋之交屋款一萬元、土地交屋款二萬元未付;原告李嘉茵就系爭B1一樓房屋迄今尚有房屋之交屋款二萬元、土地之交屋款五萬元未付(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被告日盛銀行信託專戶存摺內頁、第二十九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款申請書、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㈣付款辦法表、本院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本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付款辦法表)。
㈦被告陳麗玲委任致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七日一○三年致正法函字第五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五頁)知被告日盛銀行,於辦妥系爭建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就承購戶原告蔣國義、李嘉茵等人部分,暫勿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亦暫勿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俟被告陳麗玲對原告蔣國義、李嘉茵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獲結果後,再行處理;其後再委任同事務所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三年致正法函字第十一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四年致正法函字第一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七頁)、自行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八頁)告被告日盛銀行,重申上旨。
㈧系爭建案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被告日盛銀行與威丞公司及其委任律師、被告陳麗玲暨其委任律師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開會,就系爭建案商討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清償融資事宜(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會議紀錄),被告日盛銀行另與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聲明書過戶會議(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
㈨威丞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出具指示書暨聲明書(見本
院卷㈡第九頁)予被告日盛銀行,指示被告日盛銀行辦理含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被告日盛銀行以同年五月十九日日銀字第一○三二W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復威丞公司,請其與被告陳麗玲溝通協調系爭C1六樓、B1一樓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日盛銀行將依協調後結論或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威丞公司另委任訴外人陳清進律師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一○三(仁)法字第一三七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頁)、自行以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威丞字第一○五○七○六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威丞字第一○五一○二八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同年十一月四日威丞字第一○五一一○四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威丞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催告被告日盛銀行辦理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李鴻昱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親自持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做成之一○四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八○○三七○號公證書(含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之指示書)交付被告日盛銀行,催告被告日盛銀行辦理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㈩被告陳麗玲因收受被告日盛銀行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日
銀字第一○三二W00000000號函,而知悉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以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臺北法院郵局第三○七○號、第三○六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七頁),催告被告陳麗玲於十日內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將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嗣被告蔣國義再以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淡水竹圍郵局第一五○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催告被告陳麗玲、威丞公司重申前旨。另被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四二八三號、第四二八四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催告被告日盛銀行依消費者保護官指示函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依法求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日盛銀行與威丞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三方約定被告日盛銀行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後,即負有將該出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義務。
原告蔣國義、李嘉茵分別承購系爭建案中之系爭C1六樓、B1一樓各一戶(含停車位),俱已繳清買賣價金(不含交屋款),被告卻刻意阻擾,催告迄今仍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先位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現存財產減少之損害(即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原告就其主張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已有效成
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蓋用原告、威丞公司及被告陳麗玲印文之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七頁)。
⒉被告陳麗玲雖辯稱:由原告蔣國義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
日在士林地檢署之陳述可知,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並非原告蔣國義所簽訂;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非伊親自蓋用自己印章書立,足見該二份買賣契約均非真正云云。
然:
⑴原告蔣國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陳麗玲簽訂之
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乃由原告蔣國義授權原告李嘉茵簽名,並由原告蔣國義本人親自用印,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四九頁),且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揆之系爭C1六樓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除「蔣國義」之簽名外,尚蓋有「蔣國義」之印文,被告並未就該印文之真正加以爭執,則縱令該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蔣國義」係他人代為填載,其上之「蔣國義」印文既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該文書為真正,自難以其簽名非原告蔣國義本人所為,即認該買賣契約非真正。
⑵又被告陳麗玲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九十八年起至一百年
十月二十日間,我是擔任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實際業務都是由被告李鴻昱處理,我曾經問過威丞公司的事情,但是李鴻昱都不說,他叫我把家顧好就好等語,有士林地檢署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足見被告陳麗玲登記為威丞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負責威丞公司之業務。
⑶被告陳麗玲又曾傳送:「請你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
人‧‧‧我不要當人頭」、「我十二月十四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李鴻昱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頁反面)。由前開訊息內容,對照威丞公司曾於一百年十月間辦理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情(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亦堪認被告陳麗玲傳送予李鴻昱之前開簡訊內容,係向李鴻昱表示伊不欲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希冀變更威丞公司負責人,益徵被告陳麗玲原非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⑷被告陳麗玲於答辯狀復自承:原告蔣國義、李嘉茵與威丞
公司簽訂之系爭C1六樓、B1一樓土地買賣契約,最早應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簽訂,即在伊向李鴻昱索回其所有印刻及保管署名為「陳麗玲」之全部印鑑,且終止授權使用以後,始簽訂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正、反面);參以被告陳麗玲亦曾自承:我與李鴻昱原本是夫妻,李鴻昱當時是總經理,所以有一套印章放在李鴻昱處方便他使用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卷一第八十二頁);被告陳麗玲復曾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委由蔡岳龍律師寄發信函予李鴻昱,表明伊已非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要求李鴻昱返還所有授權使用之印鑑,威丞公司並應儘速向金融機構變更其代表人之印鑑章等情,亦有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益證被告陳麗玲曾因擔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授權李鴻昱保管及使用伊印鑑,且授權時間應迄至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終止。
⑸綜上以觀,被告陳麗玲與李鴻昱原為夫妻關係,而由被告
陳麗玲擔任威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鴻昱則擔任威丞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麗玲於伊擔任威丞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威丞公司之業務均由李鴻昱處理,伊復將印鑑交由李鴻昱保管並授權其使用,堪認李鴻昱基於其係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被告陳麗玲授權處理威丞公司事務,而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基於被告陳麗玲之授權,而使用該印鑑章在系爭C1六樓、B1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印。是被告陳麗玲抗辯本件土地買賣俱非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陳麗玲固又辯以:威丞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
日始依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約定,將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送交被告日盛銀行備查,且原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才開始繳款,可見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均係以倒填日期方式所簽訂,斯時伊早已不同意李鴻昱使用伊印章,足認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契約未經伊授權而用印云云。然威丞公司縱於一百零一年間始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契約交與被告日盛銀行備查,亦尚難據此即推論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契約之簽約時間,必然在一百年十月被告陳麗玲終止授權李鴻昱使用其印章之後;再者,原告縱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繳付第一期購屋價金,亦無從單憑此節即遽論威丞公司與原告係在一百年十月後,始簽署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
⒊被告陳麗玲復辯稱: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
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威丞公司卻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價格將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出售予原告,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該買賣契約為虛偽,或屬越權代理云云。惟:
⑴被告陳麗玲並不否認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
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伊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時止,威辰公司確有出售系爭建案房屋及代理伊出售系爭建案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限,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且細觀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陳麗玲所提出伊與威丞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三頁),並無指定或限制系爭建案之銷售價格,至被告陳麗玲所提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金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縱令屬實,亦非屬被告陳麗玲與威丞公司間就系爭建案銷售價格之約定,自難認威丞公司於實際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時,不得視情況調整而應受該價格表之拘束。則被告陳麗玲抗辯威丞公司進行系爭建案銷售時,應受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預售價格之限制,已難認有據。⑵又威丞公司曾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以威丞字第一○一○
九○三號函復被告日盛銀行,該函內容略為:九十九年四月上旬系爭建案準備開工放樣時,因遭逢政府都市計劃樁位與系爭建案建地即系爭土地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並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發生財務危機,後經前公司負責人及地主即被告陳麗玲同意並授權威丞公司李總經理(即李鴻昱)出面與系爭建案實際出資股東呂思辰、原告李嘉茵及蔣國義等協商,由渠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地主即被告陳麗玲)向被告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並以轉讓議價出售剩餘房地給出資股東作為條件,而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核與李鴻昱於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偵查時所稱:因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商請呂思辰、原告二人出資認購剩下之六間房地等語相符;且威丞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蔣國義、李嘉茵簽署之投資認購合約書亦明載:「茲甲方(即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建案,建造號碼九八建字第○一三九號,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因建築資金調度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以下認購條件:‧‧‧」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四頁),亦足以佐證李鴻昱前開所言,並非全屬虛妄。況原告除交屋款外,已繳清購買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之價金,且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建案因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有政府都市○○○位○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因素,致延宕開工,預售階段有前述餘屋未售出,造成須負擔全部營建成本之威丞公司資金不足,乃欲藉由讓利即以較低廉價格出售預售餘屋與股東或投資者之方式,以吸引其等資金投入或出借,亦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自難因原告購入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之價格較低,即認渠等無買賣真意,而係與威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
⒋綜上各情,被告陳麗玲抗辯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
買賣未有效成立各節,皆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真。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約定、買賣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銀行、陳麗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麗玲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負
有將該出售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麗玲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威丞公司、被告
日盛銀行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所有,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且該信託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麗玲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玲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威丞公司三方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之性質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與信託契約,直接請求被告日盛公司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款之約定,被告日盛
銀行應依系爭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各房地買受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明訂為自益信託,以契約甲(即被告陳麗玲)、乙(即威丞公司)方為受益人,並約定除經系爭信託契約三方另行協議,且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受益權轉讓約定外,甲、乙方均不得讓與其受益權。又甲、乙方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客戶明確告知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甲、乙方而非其客戶,亦不得使客戶誤認契約丙方(即被告日盛銀行)係為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另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系爭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應依據乙方與客戶(即系爭建案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約定甚詳。依此契約性質及內容,足認被告日盛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雖有對原告(即系爭建案承購戶)給付之義務,惟僅受益人威丞公司得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之約定出具書面指示,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履行,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日盛銀行請求履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有別。是原告主張其得直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⒊原告固再主張:縱認系爭信託契約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性質,則被告陳麗玲既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又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買人,亦有請求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履行信託契約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與義務,被告陳麗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被告陳麗玲,請求信託契約受託人即被告日盛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款之約定履行信託義務,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參照)。
⑵綜觀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
、第七款等約定及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一部份之被告陳麗玲與威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八點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可知被告陳麗玲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原有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與威丞公司,使威丞公司取得系爭建案房屋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因雙方復與被告日盛銀行三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建物移轉予被告日盛銀行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並使被告日盛銀行於系爭建案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負有辦理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同時負有依據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按威丞公司單獨書面之指示,將系爭建案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義務。而威丞公司與被告陳麗玲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縱將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出售原告,亦不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十五條所約定信託契約終止之事由,故被告日盛銀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有權處分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但被告陳麗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之約定,並無單獨指示被告日盛銀行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陳麗玲行使該指示權,並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直接向原告給付之餘地。
⒋承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日盛銀行或陳麗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蔣國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嘉茵,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
銀行、陳麗玲連帶賠償原告蔣國義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三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嘉茵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六百八十二萬元,是否有據?⒈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因被告刻意阻擾過戶,顯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
惟: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時,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至明。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前已
認定,而威丞公司業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五年間出具指示書及催告函,通知及催告其將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已行使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款之指示權,且該指示權之之行使,又無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情,惟被告日盛銀行因考量被告陳麗玲與威丞公司、李鴻昱、呂思辰、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建案爭議六戶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乃決意暫緩辦理屬系爭建案爭議六戶中之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依上開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按照威丞公司之書面指示履行,方使系爭C1六樓、B1一樓房地之買受人即原告迄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按諸社會觀念,本件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陳麗玲所負使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尚難謂為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應負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又被告日盛銀行並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信託契約復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已詳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對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日盛銀行、陳麗玲連帶賠償原告蔣國義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三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嘉茵所受現存財產之損失六百八十二萬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約定、買賣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壹之之㈧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