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高毓婷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被 告 晁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 人 施宇宸律師被 告 李王栆
李偉勇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李宏毅
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受 告知 人 宗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英訴訟代理人 孟燕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晁岱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李王栆、李偉勇、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九點四七、九四點五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下分稱姓名,其他被告亦僅稱姓名或某某公司,全部被告合稱被告,除晁岱公司以外被告則稱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036、1045、
1046、1052、1055、1060、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分稱系爭原告某號土地)與晁岱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其餘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分稱系爭被告某號土地)相鄰。惟系爭原告土地其中部分係因與系爭被告土地分割後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經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又伊欲在該地興建廠房,為使系爭原告土地得以建築達通常使用目的,對外通行道路須符合建築規範。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
789 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系爭甲案)。若法院認此非適當之通行方案,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李宏毅、李雅萍、李雅如、李偉雄、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方法。晁岱公司則以:系爭原告土地目前長滿雜草,原告並無預定或準備使用系爭原告土地興建廠房之計畫行為,則其主張系爭甲案通行權,實屬無據。伊所有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與同段1062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合併建築,故如按系爭甲案通行,將使伊所有土地被切成兩塊,無法達成合併建築經濟效益,對伊損害甚鉅。故本院若認原告有通行之必要,伊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方案(下稱系爭乙案),即由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後方水泥地接連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邊界線通往公路,路幅3 米,對於現況較無影響等語。李王栆、李偉勇則辯稱:原告雖主張將來欲興建廠房,然本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原告土地後至今仍未使用,該地蔓草叢生,倘原告欲至系爭原告土地僅步行經過即可,實無主張通行之必要。又本院如認原告有通行必要時,則請求判命原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㈠系爭原告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籍圖如本院105 年度湖簡調
字第39號卷(下稱湖簡調卷)第4 頁。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並未臨接任何公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6日因買賣(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原告土地。原告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原告土地當時已為為袋地。
⒉系爭原告1036、1046、1055、1060、1061號土地,地目均為「
雜」,而系爭原告1045、1052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原告1045地號土地面積為98.92 平方公尺(約29.9坪),而系爭原告1052地號土地面積為38.46 平方公尺(約11.6坪)。
⒊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分區證明如本
院卷一第172 頁證2 及本院卷一第292 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依法令在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公害輕微的輕工業廠房建築使用。
⒋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774之11號
,系爭被告土地皆分割自774之11地號,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證1所示。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前原為同一人所有或數人所共有。
⒌目前原告若以車輛行進進入系爭被告土地,通行系爭原告土地
,被告尚不同意而拒絕。但得以被告方面及其承租人目前並不阻擋之步行方式經過系爭被告土地由本院卷一第200 頁上方之出入口進入系爭原告土地。
㈡原告曾請朱午潮建築師所出具之臺北汐止合建規劃企劃書如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所示。建築有關資訊整理:
⒈建築興建之流程,依順序為草圖、定案、掛號、平會、審查、外審、核准等等。
⒉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
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先備齊建築申請資料(實際包括土地同意書、建築線、鑽探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向建築主管機關掛號,主管機關才會開始審查,通過審查才能核發建築執照。
㈢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為晁岱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則
為其餘被告(即李溪石之繼承人)所有。系爭被告土地104 年12月29日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如湖簡調卷第8 、9 頁。又同段1062號土地亦為晁岱公司所有,與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相鄰,如本院卷一第84頁圖面所示。
㈣系爭原告土地之南側為貨櫃廠(同段1038、1057、1071地號)
,場內有一柏油道路,寬逾6 公尺,與系爭原告1036號土地相距約25公尺。同段1038、1057、1071地號(1038、1057地號第
2 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15
5 頁所示)。此土地為受告知人提供予環球合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與系爭原告土地間建有密閉廠房。經本院履勘與兩造及受告知人公司人員確認,完全無任何可能通行之空地存在。本院曾將本訴訟依晁岱公司聲請告知受告知人(本院卷一第
149 頁)。㈤本院曾於106 年5 月11日前往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履
勘,製成履勘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63 、164 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其上現建有一鐵皮
搭建之辦公室及棚架(下稱系爭設施,分稱系爭辦公室、棚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系爭辦公室目前由晁岱公司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賣車辦公室使用,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2 頁所示。系爭辦公室前方之空地搭建之系爭棚架下,目前作為置放車輛商品之場所使用,面對大同路部份並未設有封閉式的門禁。系爭辦公室後方並有水泥地、水泥牆。相關位置、面積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系爭設施如該圖面(A)部分所示、水泥地如圖面(B)所示。水泥地中心向左向右拍攝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4 頁所示。
⒉101 年當時系爭原告土地出入皆自系爭被告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進出至大同路3 段道路。
⒊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於搭建系爭設施以前
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61 頁所示,即其上原為晁岱有限公司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自助洗車場使用,至105 年左右則改為系爭設施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
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1062地號土地100 年7 月29日之農
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如原告本院卷一第305 頁照片所示。
⒌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其上有部分建物其外緣如附圖一紅色虛
線所示。其餘部分其上現無不動產工作物,目前作為停放貨櫃及車輛之用。
⒍系爭原告土地目前其上為雜草及雜樹林。
⒎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設施間,目前有一缺口相通,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0 頁上方所示,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記A處。
又本院卷一第200 頁下方照片所在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記B處所示。
⒏由鄰近系爭原告土地旁建物上方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大約註記
C處往下拍攝系爭原告土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所示。
⒐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03 頁所示,其位置約為本院卷一第219 頁註記D處。
⒑同段1062地號土地原並非與兩造土地屬同一人所有而經另分割而出。
⒒晁岱公司曾函請臺北縣政府1062、1063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可否
合併申請建築,經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12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
278 頁所示。⒓兩造土地所在網路內政部地籍圖資服務系統地籍圖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
⒔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105 年8 月1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空照圖如本院卷一第121 頁所示。
㈥本院曾於106 年12月6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明系爭原告
土地依原告方案進行建築開發,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核定及其程序(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0頁),經該局於10
6 年12月25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66頁所示。內載:「系爭1036、1052、1060、1063地號等4 筆土地係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系爭1061號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系爭1046、1055、1067號土地為部分山坡地範圍。…故上開土地申請建築開發案,涉水土保持部分,應檢送相關水土保持法規定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後,送主管機關(本局)審核」等語。
㈦本院曾於106 年12月6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系爭原
告土地若欲依原告計畫建築使用,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及建築線指定相關問題(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2頁),經該局106 年12月19日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8至64頁所示。內載:「…依原告之計畫企劃書載明擬興建總樓地板面積1345.66 ㎡之作業廠房,依法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另若依以私設通路臨接建築線申請建造埶照時,應檢具該私設通路之供通行使用同意書(即依本院卷二第44頁最小寬度為2 公尺,但照原告計畫案需要
6 公尺寬)」等語。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是否需與公路為聯絡?㈡系爭甲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晁岱公司抗辯:系爭甲案將使其
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與同段1062地號土地從中分開,對其影響過大,不符比例,是否可採?㈢原告是否有請求法院斟酌其他通行方法而為判決之意思?法院
是否應為其他方法之判決?㈣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應若干為適當?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建築廠房應屬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當有指定建築線與公路為聯絡之需求。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第78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並未臨接任何公路,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法令在符合建築相關法規情形下,得申請公害輕微的輕工業廠房建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且經本院函詢系爭原告土地建築主管機關,亦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若須為建築廠房使用,確實需有至少寬度2 公尺之通路以連接公路(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由此以觀,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確為建築廠房,且建築廠房尚需有能連接公路之道路,始得提出建築申請,彰彰甚明。是系爭原告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復查無原告因自己任意行為,而使系爭原告土地不通公路之其他事證,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要無疑義。
⒊被告雖以:原告並未就其建築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許可申
請掛號,而認原告尚無就系爭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之計畫,而認系爭原告土地尚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前曾請朱午潮建築師所出具之臺北汐止合建規劃企劃書(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可見原告有使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意圖。而系爭原告土地提出建築申請,本需有能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條件,已論述如上。目前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或經與周圍地所有人協議取得通行權之情況下,其即便提出申請,亦會遭主管機關否准,必待其能取得通行權後,始能符合取得建築許可之條件。則自不能僅以原告現今當下尚未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許可申請,即謂系爭原告土地客觀上尚無取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以遂其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使用之需求。
㈡系爭甲案乃係令系爭原告土地利益最大化,但將使系爭被告土
地負擔過大,不符比例原則,尚非可採,應以系爭乙案為適當。
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重測前為保長坑段保長坑小段774 之11號,系爭被告土地皆分割自774 之11地號,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前原為同一人所有或數人所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而依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地籍圖觀察(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上開三筆土地未分割(屬合併狀態)時,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連同其他系爭原告土地顯然係可通○○○區○○路○段之公路,然經分割後,使系爭原告1060號土地無從通往公路,連帶造成其他系爭原告土地無法通往公路。是系爭原告土地乃係因原同一筆土地分割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而形成袋地狀態,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原告土地如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大同路三段,僅能通行分割後之系爭被告土地,甚為明確。
⒉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且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蓋袋地通行權之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以該通行方法通行鄰地,而應選擇其他損害較小之方法。申言之,通行方法只在於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得達於通常使用,並非在進化、美化或最大利益化其使用。若避免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而選擇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因而使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利益無法最大化,要屬利益權衡後之土地所有人應予忍受之結果,且符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
⒊系爭原告土地雖得興建輕公害廠房以為使用,而其申建時必須
指定建築線,亦即需有適當連接公路之私有土地內道路,已論明如上。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原告土地建築主管機關之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㈦及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其所需通行道路寬度,乃係視系爭原告土地上預計興建之廠房樓地板面積而定,若於1000平方公尺以下,最小寬度可為2 公尺,若為樓地面積於此以上,則條件可至6 公尺、8 公尺。然在兼顧原告對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利益及被告方面之負擔而論,且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可能受到周圍地所有人權利之限制之情況下(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自不得以原告使用利益最大化之6 公尺、8 公尺通路為考慮,而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利益,而應以晁岱公司所提出之得達成原告建築使用目的,而對被告侵害較小之寬幅3 公尺之系爭乙案為適當。⒋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系爭甲案可知,原告主張之通路係直接將
晁岱公司所有之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同段系爭1062號土地從中切開,使之無法合併利用,而受過大負擔。甚而,使晁岱公司目前現實所搭建之系爭設施(見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必須遭破壞裂解,而其目的竟在於使原告得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利益最大化之建築使用,殊不可採。反之,晁岱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乙案,路寬僅3 米,符合原告興建廠房所需建築線之最低條件以上,且使用系爭被告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尺而已,其通行位置乃於晁岱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後方位置,及其餘被告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與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地界之位置,均不觸及系爭被告土地內之重要設施或地上物,應屬較為適當之方案。
㈢原告於本案已表明有請求法院斟酌其他通行方法而為判決之意
思,且兩造對於通行損害最少方法有所爭執,故本院應就其他通行方法逕行為審酌判決。
⒈按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3 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雖提出某特定路線,然被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性質。
⒉經查,原告雖於本案提出系爭甲案請求本院加以確認,然亦同
時請求系爭甲案不可採時,由本院酌定通行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筆錄),且晁岱公司亦提出系爭乙案以為相應。窺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既認為系爭甲案為不可採,自得斟酌晁岱公司提出之系爭乙案以為判決。
㈣系爭被告土地係因民法第789 條規定而應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不得請求償金。
⒈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時,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原告土地乃係因原同一筆土地分割為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被告土地,而形成袋地狀態,衡諸上開說明,系爭原告土地如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大同路三段,僅能通行分割後之系爭被告土地,而必須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令系爭原告土地對系爭被告土地取得系爭乙案之通行權,已論述如上。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之原告,自不必再支付償金。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晁岱
公司所有系爭被告1063號土地及其餘被告所有系爭被告106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59.47 、94.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依職權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共有物分割時,法院酌定方割方法之訴訟性質相類似。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法為本院所不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2 分之1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