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陳國倉
蔡佩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周廷威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 黃鼎鈞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下就其2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 萬760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乙○○、丙○○就本金部分之請求依序減縮為343 萬4017元、194 萬9071元(見本院卷㈡第
192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7 時55分行經該路段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伊所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該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左膝擦傷、頸部、左肩部、右腕部、下背部與右髖關節挫傷併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間盤凸出及系爭機車受損,丙○○則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膝部挫傷、左髖關節部疼痛、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343 萬4017元、194 萬9071元(乙○○、丙○○個別請求項目、請求金額依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乙○○343 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丙○○194 萬9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機車關於面板及後腳桿部分之修繕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應扣除折舊;又其等應無看護及長期休養之必要,即無從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其等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直行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㈡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⒉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下午7 時55分行經該路段行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該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該車而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至31、34至39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共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又,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為證,且參以原告前以被告前開駕車不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下稱刑案)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乙情,有卷附刑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拒絕救護車送醫,
且乙○○未表示頸部不適,丙○○亦僅提及左手肘疼痛,其等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可能係因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為治療椎間盤突出病症之相關就診紀錄,有卷附原告就醫申報健康保險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5頁),堪認原告均無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惟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乙○○經診斷有「頸部脊椎狹窄」,即脊椎之骨骼或軟組織因增生、肥厚或椎間盤突出,使脊髓及神經根所在的脊椎腔及神經孔洞變狹窄,造成神經受壓迫之症狀,復於104年5月4日在同醫院放射線部就乙○○頸部檢查結果為「herniation of disk」(椎間盤突出);丙○○則自104年5月1日起因關節痛及未明示之神經痛於中國附醫就診,並持續診斷出此症狀,嗣於同年7月14日診斷出「脊椎狹窄,腰部」之症狀,即脊椎之骨骼或軟組織因增生、肥厚或椎間盤突出,使脊髓及神經根所在的脊椎腔及神經孔洞變狹窄,造成神經受壓迫之症狀,復於同月15日在同醫院放射線部就丙○○頸部檢查結果發見有「herniati on of disk」(椎間盤突出)之情形等情,有卷附原告病歷及醫療影像報告暨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至239頁、第267至350頁);經本院函囑中國附醫說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關連,並據該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乙○○與蔡佩芬因車禍事故於104年5月來院就診,經一系列檢查發現有上述疾病,這些疼痛與神經壓迫可能因退化或受傷所致。故可能與外力受傷有所關聯,亦即車禍事故,因為有受傷就可能導致上述病症。」(見本院卷㈡第13頁),則由原告經診斷罹有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相密接,且其等均無椎間盤突出之舊疾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退化無關,而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僅以原告未經救護車送醫及未提及頸腰椎不適等情,臆測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不法行為,
既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乙○○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並侵害陳國倉系爭機車所有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各以若干為當?⒈乙○○部分:
⑴、機車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②、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出
廠日為103 年11月,有卷附機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7 頁);又乙○○固主張系爭機車面板、腳踏板、側條及後腳桿等部位均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需加以修繕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狀況僅有左側車身飛旋踏踏板斷裂、左側擦痕及左側後視鏡鬆動(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並不包含面板及後腳桿在內,故被告抗辯面板及後腳桿此
2 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非無據,是陳國倉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修復費用之項目應僅有腳踏板、側條2 項,合計該部分之維修費用為1460元(計算式:780+68
0 =1460,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30日,已使用
6 月,乙○○因修繕系爭機車支出修繕腳踏板、側條費用1460元,其以新品取代舊品之差價,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為1069元(計算式:1460元×0.536 ×6/12月=391元,1460元-391 元=106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乙○○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於10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門診費用部分
①、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擦傷、頸部、左
肩部、右腕部、下背部與右髖關節挫傷併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間盤凸出之傷害,因而至中國附醫、甲○○○○○○(下稱沅昇診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門診費用計2 萬4523元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憑(本院卷㈠第45至
47、51至57、59頁),並與前開乙○○於前開醫療院當日門診就診病歷所載其接受診療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至350頁)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門診收據所載項目,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乙○○已在中國附醫接受診療,
並無再至沅昇診所及大甲李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云云。然沅昇診所之性質為復健科診所,乃專業復健科醫師評估病患所受傷勢,設定復健目標、開立復健處方後,由治療師協助實施,此與乙○○在中國附醫係在神經外科就診,而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給與物理治療之處置並不相同;而乙○○至大甲李醫院就診之目的係為評估接受手術之必要性,並諮詢手術實施方式等事項,有卷附乙○○大甲李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至65頁),要無重複治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⑶、醫療用品部分: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凸出之傷害,業如前陳,則乙○○支出1000元購買護頸(見本院卷㈠第58頁),以固定傷處,避免頸部不經意晃動加重症狀,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⑷、再行手術費用部分:
①、乙○○因系爭事故致頸椎間盤凸出,經大甲
李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行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手術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9頁),固堪認陳國倉有再行接受手術以治療頸椎間盤凸出之必要。
②、惟乙○○接受上開手術所需之費用可獲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僅醫材部分因可選擇一般健保或自費活動式骨龍(25萬/ 顆),而需自行支出費用給付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6年8月8日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足見乙○○亦可選用健保給付之醫材,並無採用自費醫材之必要,則乙○○主張其需自費進行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手術,即非有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乙○○亦不得請求再行手術可獲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是乙○○主張其為再行手術需支出費用(自費)60萬元,自不應准許
⑸、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乙○○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10月15日前
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於104 年5 月1 日至10
5 年12月22日間前往同醫院神經外科部就診計53次(不包含104年10月27日;其中104年5月5日至同月8日為住院),有卷附中國附醫病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至219、244至245頁);於104年9月4日至105年12月21日間前往沅昇診所門診及復健計52次,有卷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卷㈠第120至128頁),本院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應避免不經意之推擠、晃動加重其症狀,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加重之風險,故乙○○主張因至中國附醫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至於沅昇診所距其住處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6-1頁),徒步與乘車時間相若,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乙○○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及其就醫捨近求遠云云,惟陳國倉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就診牽涉對醫師之信賴、醫院之評價等因素,非謂被害人非於住家附近就診不可,乙○○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距離約14.2公里(見本院卷㈡第236-2頁),尚非顯不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依該距離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其單程車資370元,來回車資740元,扣除104年5月1日同時至急診及神經外科就診,乙○○因系爭事故就診53次需搭乘計程車費計3萬9920元(計算式:740×53=39220)。
④、又乙○○將來至大甲李醫院進行椎間盤移除
合併前融合手術,需回診治療約3 個月等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本院審酌大甲李醫院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應有允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車站至大甲車站對號列車,並就其住家至臺北車站路途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臺北車站至大甲車站有對號列車自強號、莒光號,其中較基本之莒光號單程票價為264元,來回票價為528元,乙○○住家至臺北車站計程車單程車資210元,來回車資420元,參以乙○○先前至大甲李醫院就診之頻率,認以每月前往複診2次為適當,因被告否認乙○○得向其請求交通費用,乙○○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乙○○於將來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手術後回診治療6次,需花費之車資為5688元【計算式:(528+420)×6=5688】,
⑤、依上所述,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4
萬4908元(計算式:39220 +5688=4490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①、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需家人
協助照顧3 個月,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乙○○主張其於
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共120 天係由訴外人丁○○全日看護,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該看護證明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乙○○自應就其有接受丁○○看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後,乙○○仍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自難認丁○○確有照護乙○○之事實,則乙○○以其於前開期間接受丁○○照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乙○○將來於接受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
手術後僅有3 日需看護協助,其餘基本上不需他人看護等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年1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是陳國倉就手術後必要看護費用,應以3日為適當,以一般看護工通常每日費用24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2400×3=7200)。
③、依上所述,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⑺、工作損失部分:
①、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需休養
復健至少半年;又,乙○○於接受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手術後需有1 個月在家休養等情,有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大甲李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117 頁),堪認乙○○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 個月。
②、乙○○於104 年7 月1 日起於安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有卷附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乙○○雖主張其尚於盛益工程行擔任油漆技師,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約15天(即月薪3 萬75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惟乙○○自陳該工作日數為自行估計(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且其既於安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否仍有可能於盛益工程行兼任油漆技師之工作,尚非無疑,則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計入其在盛益工程行任職之工資3萬7500元云云,尚屬無據。
③、依上所述,乙○○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7 個月,每月薪資為2 萬8 元,則陳國倉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14萬56元(計算式:20008 ×7=140056),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造成乙○○受有腰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參以乙○○
103 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23萬838 元,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為工程師,學歷大學畢業,月收入3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1頁、刑案卷第24至25頁)等情,認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⑼、綜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51萬8756元(計算式:1069+24523+1000+44908+7200+140056+300000=52875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丙○○部分:
⑴、門診費用部分:
①、丙○○因系爭車禍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左
膝部挫傷、左髖關節部疼痛、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傷害,因而至中國附醫、甲○○○○○○(下稱沅昇診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醫院)就診及復健,支出門診費用計2 萬2708元,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48、64至72頁),並與前開丙○○於前開醫療院當日門診就診病歷所載其接受診療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35
0 頁)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門診收據所載項目,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丙○○已在中國附醫接受診療,
並無再至沅昇診所及大甲李醫院接受診療之必要云云。然沅昇診所之性質為復健科診所,乃專業復健科醫師評估病患所受傷勢,設定復健目標、開立復健處方後,由治療師協助實施,此與丙○○在中國附醫係在神經外科就診,而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後給與物理治療之處置並不相同;而丙○○至大甲李醫院就診之目的係為評估接受手術之必要性,並諮詢手術實施方式等事項,有卷附丙○○大甲李醫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6至79頁),要無重複治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⑵、再行手術費用部分:
①、丙○○因系爭事故致腰椎間盤凸出,經大甲
李醫院醫師評估後,建議行椎間盤移除合併前後融合手術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2頁),固堪認丙○○有再行接受手術以治療腰椎間盤凸出之必要。
②、惟丙○○接受上開手術所需之費用,健保有
給付乙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6 年8 月8日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足見蔡佩芬並無自費接受手術之必要,則丙○○主張其需自費進行手術即非有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丙○○亦不得請求再行手術可獲健保給付部分之費用。是丙○○主張其為再行手術需支出費用(自費)20萬元,自不應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①、丙○○於104 年5 月1 日、同年10月15日前
往中國附醫急診,並於104 年5 月4 日至10
6 年3 月7 日間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部就診計51次(不包含104 年6 月13日)、106年3 月17日前往中國附醫不分科就診,有卷附中國附醫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㈠第68、267 至338 頁);於104 年9月4日至106 年3 月18日間前往沅昇診所門診及復健計61次,有卷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71頁、卷㈡第129 至
139 頁),本院審酌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應避免推擠、晃動加重症狀,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恐有遭推擠致傷害情勢加重之風險,故丙○○主張因至中國附醫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核屬必要,至於沅昇診所距其住處僅約350 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36-1頁),徒步與乘車時間相若,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丙○○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及其就醫捨近求遠云云,惟蔡佩芬受有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就診牽涉對醫師之信賴、醫院之評價等因素,非謂被害人非於住家附近就診不可,丙○○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距離約14.2公里(見本院卷㈡第236-2 頁),尚非顯不合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依該距離以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其單程車資
370 元,來回車資740 元,丙○○僅請求其單獨前往中國附醫就診即附表三所示日期之交通費用,惟經本院核對,僅其中5 次確為其單獨就診(詳附表三說明),是丙○○因系爭事故單獨就診5 次需搭乘計程車費計3700元(計算式:740 ×5 =3700)。
②、又,丙○○將來進行椎間盤移除合併前融合
手術,需回診治療約3 個月等情,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本院審酌大甲李醫院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應有允丙○○搭乘臺鐵臺北車站至大甲車站對號列車,並就其住家至臺北車站路途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臺北車站至大甲車站之莒光號單程票價為264元,來回票價為528元,丙○○住家至臺北車站計程車單程車資210元,來回車資420元,參以蔡佩芬先前至大甲李醫院就診之頻率,認以每月前往複診2次為適當,因被告否認丙○○得向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則丙○○自有提起本件訴訟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丙○○於將來椎間盤移除合併前後融合手術後回診治療6次,需花費之車資為5688元【計算式:
(528+420)×6=5688】,
③、依上,丙○○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9388元
(計算式:3700+5688=93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須休養
復健6 個月,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丙○○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止共120天由訴外人戊○○全日看護,並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3頁),惟該看護證明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戊○○104年5月至9月尚且以彰化縣帆布鐵架搭建拆除工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8頁),足見戊○○於上開期間另有全職工作,顯無可能全日看護丙○○,則蔡佩芬以其於前開期間接受戊○○照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丙○○於椎間盤移除合併前後融合手術
後僅有3 日需看護協助,其餘基本上不需他人看護等情,有有卷附大甲李醫院107年1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7頁),是蔡佩芬就手術後必要看護費用,應以3日為適當,以一般看護工全日24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2400×3=7200),則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⑷、工作損失部分:
①、丙○○於中國附醫就診後,醫師囑言需休養
復健至少半年;又,丙○○於接受椎間盤移除合併前後融合手術後需有1 個月需在家休養等情,有卷附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大甲李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卷㈡第117頁),堪認丙○○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為7個月。
②、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7 時
55分許,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5 月4 日即離職,經本院職權查詢其104年5 月至9 月間則無投保資料等情,亦有卷附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153 頁),足見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於104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期間有工作收入;而104 年5 月
1 日為勞動節,同年月2 日、3 日則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核屬節日及休息日,蔡佩芬縱使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未工作,雇主亦不因此扣減其薪資,即難認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丙○○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因系爭事故影響而受有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失,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造成丙○○受有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參以丙○○於書狀自承102 年6 月1日至104 年5 月4 日間擔任清潔員,月薪計1 萬9273元,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為工程師,學歷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3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03頁、刑案卷第24至25頁)等情,認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
⑹、綜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3萬9296元(計算式:22708 +9388+7200+200000=239296)。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乙○○、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2 萬9777元、2 萬2315元(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乙○○、丙○○依序為48萬8979元(000000-00000=488979)、21萬6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6981)。
七、從而,乙○○、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依序給付48萬8979元、21萬698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見105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皆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聲請原告等2 人之病歷資料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釐清乙○○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丙○○受有腰椎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狹窄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7、169頁),惟本院自中國附醫函覆及病歷資料,已可認定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一乙○○請求被告賠償明細如下:
(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損 │ 3690元│├─┼──────┼──────┤│2 │門診費用 │ 2萬4523元│├─┼──────┼──────┤│3 │醫療用品費用│ 1000元│├─┼──────┼──────┤│4 │再行手術費用│ 60萬元│├─┼──────┼──────┤│5 │就診交通費用│ 9萬3000元│├─┼──────┼──────┤│6 │看護費用 │ 50萬4000元│├─┼──────┼──────┤│7 │工作收入損失│ 73萬7581元│├─┼──────┼──────┤│8 │非財產上損害│ 150 萬元│├─┼──────┼──────┤│ │總計 │扣除已領強制││ │ │責任險金額2 ││ │ │萬9777元後,││ │ │為343 萬4017││ │ │元 │└─┴──────┴──────┘附表二丙○○請求被告賠償明細如下:
┌─┬──────┬──────┐│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門診費用 │ 2萬2708元│├─┼──────┼──────┤│2 │再行手術費用│ 20萬元│├─┼──────┼──────┤│3 │就診交通費用│ 1萬7040元│├─┼──────┼──────┤│4 │看護費用 │ 21萬6000元│├─┼──────┼──────┤│5 │工作收入損失│ 11萬5638元│├─┼──────┼──────┤│6 │非財產上損害│ 140 萬元│├─┼──────┼──────┤│ │總計 │扣除已領強制││ │ │責任險金額2 ││ │ │萬2315元後,││ │ │為194 萬9071││ │ │元 │└─┴──────┴──────┘附表三┌─┬─────┬──┬───────────┐│ │丙○○主張│是否│若否,乙○○有一同就診││ │單獨就診之│屬實│之證據資料 ││ │日期 │ │ │├─┼─────┼──┼───────────┤│ 1│104/8/4 │是 │ │├─┼─────┼──┼───────────┤│ 2│104/8/20 │是 │ │├─┼─────┼──┼───────────┤│ 3│104/10/27 │否 │本院卷㈠第186 至187 頁│├─┼─────┼──┼───────────┤│ 4│104/11/24 │是 │ │├─┼─────┼──┼───────────┤│ 5│104/11/26 │是 │ │├─┼─────┼──┼───────────┤│ 6│106/1/5 │否 │本院卷㈠第219 至221 頁│├─┼─────┼──┼───────────┤│ 7│106/1/24 │否 │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 8│106/2/7 │否 │本院卷㈠第224 至225 頁│├─┼─────┼──┼───────────┤│ 9│106/3/7 │否 │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10│106/3/17 │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