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上 訴 人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當訴訟人)
林春田陳金華王淑卿被 上訴 人 張伯樂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滿盡被 上訴 人 淺水灣VIP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被 上訴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致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前經送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本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37號卷第114頁;計算式:6,192,175-3,653,383=2,538,792),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