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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上海台衛建築材料有限公司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張財祥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5,0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其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原告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秀龍村14-2丘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被告為訴外人上海廣欽木業有限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成立之公司,下稱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上海廣欽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租賃關係,嗣於97年至103年6月間雙方變更為共同經營關係,並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原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予上海廣欽公司經營,嗣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認定解除雙方間共同經營協議書,主要理由係因上海廣欽公司雖簽定共同經營協議書,實際上卻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而認定雙方之協議無法達成目的因而判決解除,亦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屬於原告,故上海廣欽公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詎上海廣欽公司自103年6月經前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無權占有後,復於105年4月將系爭土地轉給次承租人,該名次承租人發現是無權占有後,方與原告簽立契約,並將房租拆半,分別匯給原告及被告。則被告於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後,故意不投入生產而係委外出租他人經營,導致共同經營之合約目的無法實現,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故上海廣欽公司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上海廣欽公司之代表人,依我國民法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損害部分,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4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不論兩造間、及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間所發生之事實,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則原告所謂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既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且按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同條例第4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或上海廣欽公司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結果損害發生地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且上海廣欽公司亦為大陸地區之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復上海廣欽公司未依共同經營協議書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並非在臺灣地區,則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廣欽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係發生在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亦係發生在大陸地區,則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亦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亦非我國民法。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

「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回復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當將取得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轉租予他人未依共同經

營協議書履約,並提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佐,依該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95年10月2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而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總面積為3萬2,824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中的25畝土地上興建圍牆、廠房等。因原告未實際投入生產,86年7月2日上海市青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文件同意案外人使用原告土地1萬6,780平方公尺,於92年9月22日,原告又歸還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秀龍村10畝土地及相應的附屬設施,於87年11月15日,因原告未參加檢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上海廣欽公司92年4月3日由訴外人上海秀龍工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秀龍公司)與被告投資設立的中外投資企業,合作條件為秀龍公司以15畝土地使用權及2000平方廠房作為合作條件,不占註冊資本,而被告以提供100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100%。作為上海秀龍公司投入的15畝土地使用權及廠房的所有權實際就是原告所有的,原告並未將上述土地及廠房轉讓給秀龍公司,秀龍公司僅是手續上的原因向工商部門辦理上海廣欽公司的營業執照,事實上系爭土地15畝的使用權及廠房仍屬原告所有。102年10月31日,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簽訂租賃合同1份,原告位於秀龍村華徐公路旁的15畝土地及相應廠房租賃給上海廣欽公司,租賃期間上海廣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烘房、簡易棚舍等設施,前揭15畝土地上,原告、上海廣欽公司先後建造的廠房、棚舍均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取施工許可,屬違章建築。97年12月28日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1份,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就彼此原始投資額為共同資產,在原告土地使用權有效期間內繼續經營,原告原始投資50萬美元占共同資產35 %,上海廣欽公司原始投資100萬美元占65%;因系爭土地使用權為原告名下,但原告已經吊銷執照,無法經營,以後經營主體為被告;共同經營產生的利潤、虧損或資產處分所得,一律按被告占65%,訴外人陳熾昌占35%之比例分配等。上述協議分別經原告、並由被告代表上海廣欽公司進行簽字。於共同經營書簽訂後,上海廣欽公司實際上未進行生產經營,僅將系爭土地的15畝土地上的違章建造之廠房及棚舍進行對外出租,租金除支付相應費用後,也曾向原告支付。103年1月原告訴請大陸地區法院解除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簽訂的共同經營協議書等,經大陸地區法院於103年7月1日以(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解除原告與上海廣欽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簽訂共同經營協議書,並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滬二中民四(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而原告訴請上海廣欽公司搬離系爭土地(15畝),實際即要求大陸地區法院判令上海廣欽公司搬遷在系爭土地由上海廣欽公司建造的違章建築,或要求將違章建築的材料折價給原告所有,而上海廣欽公司則表示:其係中外合作企業,系爭土地是作為中方投入的土地,故不同意搬離,如折價補償應按房屋的實際價值進行評估補償,不同意按材料價格進行補償,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屬原告所有,但上海廣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造了大量房屋及棚舍,原告要求上海廣欽公司搬離上述住處,即要求被告對違章建築予以拆除或作價給原告,由於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不屬大陸地區民事法院處理的範圍,同時,由於上海廣欽公司建造的房屋及棚舍均屬違章建築,故對於原告主張作價補償的要求,大陸地區法院難以支持,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前揭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6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29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雖可認上海廣欽公司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使用權,惟原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上海廣欽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作價賠償,均遭法院駁回其請求,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係上海廣欽公司,並非被告;且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者亦為上海廣欽公司,也非被告,故占有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者應為上海廣欽公司,並非被告至明。則被告對原告而言,自無所謂之不得當利或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須就上海廣

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我國民法原則上僅適用於我國領域,並無域外效力。是以上開規定所指之法律行為應以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上海廣欽公司無權占有其擁有使用權之系爭土地位於大陸地區,被告雖為上海廣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法律行為均係發生在大陸地區,當無前揭民法總則施行第15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