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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鄭文隆

鄭明鈺鄭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追加原告 鄭明梅

鄭雅文鄭凱元被 告 郎漢卿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林美玲與被告簽立之資金合作投資房地產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為請求,是本件訟標的對鄭林美玲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惟鄭林美玲之其他繼承人鄭明梅、鄭雅文、鄭凱元並未一起列為原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鄭明梅、鄭雅文、鄭凱元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可稽(本院卷一第280 頁),依首開條文規定,追加原告鄭明梅、鄭雅文、鄭凱元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將渠等列為原告,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 萬9,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條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鄭林美玲之繼承人,被告為鄭林美玲之弟,鄭林美玲與被告於97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由鄭林美玲出資1,900 萬元,被告負責尋找投資標的之不動產並出售以賺取利潤。嗣鄭林美玲於98年

3 月31日死亡,符合法定退夥事由,並應以該日為合夥財產結算時點;而原告為鄭林美玲之繼承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鄭林美玲之合夥出資額1,900 萬元全數歸還原告。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貳點第6 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鄭林美玲投資之利潤,第14條則約定投資事業之虧損與鄭林美玲無涉,是被告自投資開始迄今雖共計給付原告1,021 萬6,597 元,然於98年3 月31日即鄭林美玲死亡前被告給付之109 萬5,667 元屬合夥事業之利潤,自不應扣除;於該日後被告共計給付912 萬

930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餘987 萬9,070 元未返還【計算式:1900萬元-912 萬930 元=987 萬9,070 元】,爰依繼承、合夥法律規定及鄭林美玲與被告間之投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 萬9,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鄭林美玲雖有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惟因經濟不景氣之故,另於98年2 月15日簽立合資與信託事項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書)而取代系爭投資協議書,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以系爭信託協議書為斷;且被告僅有投資不動產並出售後賺取獲利,並無經營任何合夥事業,其與鄭林美玲之法律關係自非屬合夥。又依系爭信託協議書第壹點第3 條約定之結算方式,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鄭林美玲投資額1,900 萬元以8 折計算後之1,520 萬元,扣除被告先前按月給付累計之金額1,021 萬6,597 元,再扣除鄭林美玲託付事項產生之費用即被告為鄭林美玲支付之喪葬費用73萬2,740 元;縱被告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非屬鄭林美玲託付事項,被告亦得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依系爭信託協議書尚應給付之金額僅有425 萬663 元【1,90

0 萬元×0.8 -1,021 萬6,597 元-73萬2,740 元=425萬663 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信託協議書形式上得認定為真正,兩造間投資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應以此為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林美玲於97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鄭林美玲出資1,

900 萬元,被告則用以投資不動產以賺取利潤,嗣鄭林美玲於98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是被告與鄭林美玲間曾有約定投資不動產以獲利之投資法律關係,而該投資法律關係現則由鄭林美玲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與鄭林美玲間就投資法律關係具體權利義務分配之約定為何,被告雖不爭執曾與鄭林美玲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惟抗辯系爭投資協議書業經嗣後簽立之系爭信託協議書所取代,原告則否認系爭信託協議書之真正,是兩造間就投資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應如何分配,首應就系爭信託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為斷,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協議書上鄭林美玲之印文,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後,認定為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6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6-59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信託協議書上印文雖相同,然該印章並非鄭林美玲所有,而否認系爭信託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投資協議書是1 式2 份,我們各自簽名的那份是由對方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曾於本院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蓋章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原本,並自承:系爭投資協議書上沒有我媽媽之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4、212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即系爭投資協議書原本由兩造各持有1份,且兩造持有之原本,均僅有他造之簽名或蓋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及鄭林美玲曾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而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既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自應有鄭林美玲之簽名或印文,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印文,應可認定係鄭林美玲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無訛。又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印文既得認定為鄭林美玲所有,系爭信託協議書之印文亦經鑑定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印文相同,堪認系爭信託協議書形式上應為真正。而系爭信託協議書上載明「…茲因鄭林美玲出資委託交付予郎漢卿之合作投資房地產買賣事項條款內容修改,鄭林美玲並於此協議書託付胞弟郎漢卿予以協助執行之信託事項如下…壹、修改原『資金投資房地產協議書』內容…」等文字,可知被告與鄭林美玲確實有以系爭信託協議書取代系爭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意思,是被告與鄭林美玲間投資法律關係具體權利義務之分配,自應以系爭信託協議書之約定為斷。

3.又原告鄭明梅、鄭明芳曾於98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立債權繼承人意願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鄭文隆則於98年

9 月4 日與被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而系爭說明書第

1 點載明「本人願意延續並接受母親鄭林美玲與四舅之資金合作投資房地產協議書及母親對四舅郎漢卿所立之信託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已有提及「信託」等文句。另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有「立同意書人鄭文隆,本人為『鄭林美玲與郎漢卿合資與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繼承人之一,自因本人同意遵行『鄭林美玲與郎漢卿合資與信託契約條文』而每個月可依約自郎漢卿先生處,提前領取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整之生活補助費」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更已言明願意遵行系爭信託協議書之約定,足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信託協議書之存在,且渠等先前並不爭執系爭信託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據以簽立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同意書予被告。是原告現翻異前詞而否認系爭信託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其上之印文非屬鄭林美玲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4.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合夥,應依民法合夥規定為結算合夥財產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經查:被告與鄭林美玲間之約定僅有鄭林美玲出資1,900 萬後,由被告投資購買不動產以售出賺取利潤,並無其他合夥事業之經營;而原告就被告與鄭林美玲間另有合夥事業經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與鄭林美玲間之法律關係屬合夥。況民法本係任意規定,現被告與鄭林美玲就渠等間之投資法律關係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系爭信託協議書之約定自得排除民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25 萬663元。

1.依系爭信託協議書第壹點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八折讓與郎漢卿獨自接手該標的物,在郎漢卿將來售出該房地標的物時,再行結算款項,結算方法訂明如下:⑴鄭林美玲原投資郎漢卿之金額1,900 萬元,依八折計算為1,520萬元。⑵1,520 萬元扣除每個月預付還給鄭林美玲9 萬5,

000 元/ 月之累計總額(A)。⑶再扣除大姊交代弟辦理其所託付諸事項所產生之費用(B)。…」。又被告自陳:系爭不動產已經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可知兩造已符合上開約定結算之條件。而被告自97年4 月起至

106 年3 月止,共計給付1,021 萬6,597 元予原告,並為鄭林美玲支付73萬2,740 元之喪葬費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8頁);則依據上開約定,鄭林美玲先前給付之投資款1,900 萬元打8 折後為1,52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總額1,021 萬6,597 元,及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73萬2,74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應為425 萬663 元。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73萬2,740 元非屬系爭信託協議書第壹點第3 條第3 項所稱之託付事項而不得扣除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因鄭林美玲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負擔,被告既代原告支付,此部分自構成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縱認被告代為支付之喪葬費用非屬系爭信託協議書所稱之託付事項,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將喪葬費用自應返還之投資款中扣除。則原告依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仍為425 萬663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鄭林美玲與被告間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萬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