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黃愉恩被 告 黃双姐
劉定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邱竑錡律師被 告 劉瑞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黃双姐、劉定恆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訴之聲明漏載「連帶」),嗣追加劉瑞榮為被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1 、
163 、238 、239 頁),嗣又改為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訴之聲明漏載「連帶」),就追加劉瑞榮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先增加後刪除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4日,經由被告提供換匯服務,各換匯人民幣100 萬元,嗣被告將人民幣各100 萬元分別匯入其母張友霞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借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銀行帳戶),詎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且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導致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於106 年4 月28日被大陸地區公安局凍結人民幣6 萬1,665 元,且導致其在大陸地區購屋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被沒收定金人民幣15萬元,合計損害折合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已於106 年5 月4 日承諾願意賠償其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被告黃双姐介紹,向被告劉瑞榮、劉定恆換匯,已確實換得人民幣200 萬元,至原告主張其母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公安局凍結人民幣6 萬1,665 元,與其等無涉,且被告劉定恆並未承諾願意賠償原告因上開2 帳戶被凍結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提供換匯服務各匯款人民幣100 萬元至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嗣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且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導致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公安局凍結人民幣6 萬1,665 元,且導致其在大陸地區購屋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被沒收定金人民幣15萬元,合計損害折合新臺幣
100 萬元,被告已承諾願意賠償其上開損害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4日,經由被
告提供換匯服務,各換匯人民幣100 萬元,嗣被告將人民幣各100 萬元分別匯入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其與被告黃双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至66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
戶,嗣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且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導致其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被大陸地區公安局凍結人民幣6 萬1,665 元,且導致其在大陸地區購屋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被沒收定金人民幣15萬元云云。
雖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劉定恆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至38頁),被告劉定恆坦承其等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比特幣交易,且坦承其等相關帳戶亦被凍結,然依原告提出其與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通話內容譯文:「(原告):我想知道我的錢為何原因凍結?具體是詐欺?還是換匯?還是什麼原因凍結?洗錢?(公安):三個原因的綜合吧,都是跟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足見原告之母張友霞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戶被凍結之原因,尚不確定,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且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其母張友霞上開2 帳戶,導致其母張友霞上開2 帳戶被大陸地區公安局凍結云云,容有疑義。
㈣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劉定恆於106 年5 月4 日通話內容譯文
:「(劉即被告劉定恆):這件事我一定處理我覺得我有責任,這東西我有責任我會幫你,但是現在要我給你200 萬元人民幣是不可能…我們也損失很大,我願意去負責面對處理…如果說你們這次買房子的這件事情,15萬定金最後到最後有損失,我可以承擔…我們有做心理準備,最後都拿不回來,基本上我們願意全部負責,我們也是第一次遇到,我們願意坐下來面對問題解決問題,我們願意去處理…我覺得我這邊也進行,你們也進行看是否盡快解凍,中間如有損失我們負責…我會找出資源,相關過程有所損失願意負責,到最後無法取回15萬我們願意負責128 萬沒辦法…要告我也可以,如對你有利,起訴費用我們都願意支付,我最大重點是解凍,我不會阻止你針對你們可這樣動作,不然你先報警…如果最後的金額是四百多萬我們會分期處理…我們願意面對與處理,到最後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4 至283 頁),應僅係被告劉定恆對原告表示,倘原告之母張友霞上開2 帳戶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而被凍結,其願意負責,然原告之母張友霞上開2 帳戶被凍結之原因,並不確定係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非法從事比特幣交易所致,詳如上所述,尚難據此認定應由被告劉定恆負賠償責任。
㈤且原告就其主張其母張友霞上開2 帳戶被凍結人民幣6 萬1,
665 元,導致其在大陸地區購屋因資金調度不及而被沒收定金人民幣15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尚難遽為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