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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王韻涵律師相 對 人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綵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二○一六)閩○二○五民初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4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多次向伊訂購布料,伊依約已提供貨物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尚欠美金397,345.79元之貨款未付,經伊屢次催討,相對人拒未給付,伊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滄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貨款,經海滄區人民法院以(2016)閩0205民初25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㈠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伊美金397,345.79元及利息(以美金397,345.7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自2016年 8月3 日計算至本院確認的還款之日止)。㈡駁回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相對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749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374.5元,由相對人負擔」,系爭判決因兩造未上訴,業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系爭判決為買賣契約糾紛,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請求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7)廈思證民字第93號公證書、海滄區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2017)廈思證民字第94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6-25 頁、第27-29 頁),上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有海基會(106 )核字第062235、062240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26頁),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為兩造間訂購布料之買賣糾紛,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未付之貨款,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上開訴訟之開始通知,業經海滄區人民法院以快遞寄送方式,寄送「權利義務通知書、證據、公證書、起訴書」至相對人營業所在地,經相對人收受後,相對人並向海滄區人民法院提出答辯狀等節,有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簽收回單、民事答辯狀、順豐速運託運單、海滄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 、64-67 頁),堪認相對人業已知悉前開聲請人所提民事事件曾繫屬於海滄區人民法院,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而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