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簡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嬿秋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9萬7,200元(按聲請日即民國106年9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
4.666,計算式:4.666×4,200,000=19,597,2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聲請人尚應補繳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逾期仍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