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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簡麗卿相 對 人 蔡嬿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七)云民終字一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糾紛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西元2017年云民終字193號,下稱系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06年核字第062125號),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送達回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民六初字9號民事判決書、雲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2017)雲昆真元證字第12676、12677、12678號公證書等件為憑,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核驗相符,亦有海基會(106)核字第000000、062125、062127號證明可佐,自均堪信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判決,相對人已曾委任律師到庭答辯,且核其內容,乃聲請人基於兩造所簽訂之6份轉讓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股權轉讓餘額人民幣400萬元及違約金人民幣20萬元,是本件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