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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除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彭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農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業已遺失,聲請人為先農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先農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 年司催字第69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先農公司之債權人,而先農公司不慎遺失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尋獲,聲請人業向發票人之繼承人為止付通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 月19日雲院恭字98司執己字第25145 號債權憑證、票據止付通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95 號卷第

3 、8 至11、18頁),足見系爭本票持有人即先農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經聲請人代位先農公司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95 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於105 年12月3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有太平洋日報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3 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代位先農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號│ │ │ │ │ │├─┼────┼──────┼──────┼───────┼────┤│1 │黃振福 │79年8月31日 │80年8月31日 │960,000元 │0000000 │├─┼────┼──────┼──────┼───────┼────┤│2 │黃振福 │79年8月31日 │80年8月31日 │960,000元 │0000000 │├─┼────┼──────┼──────┼───────┼────┤│3 │黃振福 │79年8月31日 │80年8月31日 │960,000元 │0000000 │└─┴────┴──────┴──────┴───────┴────┘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