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林淑如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9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105 年12月3 日太平洋日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調查,應包括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有明文。又「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
4 條規定至明。因此,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為發票人,臺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狀稱,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參與南港高工之標案,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汐止分行)開立之銀行支票,以作為押標金,並於得標後轉為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支票於原承辦人離職後已遺失,南港高工遂請託辦理支票遺失程序等語。則系爭支票既於南港高工原承辦人保管中遺失,聲請人顯無從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1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97,000元 │MJ0000000 │105年2月23日 ││ │ │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職業學校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