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詹余幼枝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8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他人前,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經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8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支票沒有記名,是以掛號郵寄過來,對方說有寄出來,有人收,但伊就是沒有拿到系爭支票,伊想伊鄰居很多戶,是否可能人家幫忙收了忘記,伊也不好意思去問等語,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公示催告卷),其上「票據喪失經過」欄記載:「遺失,郵寄途中」等語,可知聲請人尚未實際收受系爭支票而受交付,聲請人即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雖陳稱:以掛號郵寄,對方說有人收,可能鄰居幫忙收云云,然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應無可能有聲請人所稱由鄰居幫忙收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有人代為收受,且該人有為其代收系爭支票之受領權,自無從憑認聲請人已經受系爭支票之交付,而取得票據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不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付款人 │張數││ │ │) │臺幣) │ │ │├─────┼─────┼──────┼────┼──────┼──┤│HE0000000 │趙坤銘 │105 年9 月30│6 萬3,30│有限責任淡水│1 張││ │ │日 │0 元 │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英專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