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林火旺上列聲請人因遺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1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達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已寄出系爭支票,對方也有簽收,是對方遺失支票,請伊來幫忙處理等語,則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達鋐公司而轉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且系爭支票乃在達鋐公司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要無再經達鋐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之可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達鋐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647 號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 │├─┼───┼─────────┼──────────┼─────┼─────┼───────┤│1 │林火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92,470元 │0000000號 │106 年8 月5 日││ │ │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