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第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迄今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萬8354元,可供償還之財產則為2579萬1231元,負債已逾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有市價1800萬元之63件商標權(下合稱系爭商標)、對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之債權579 萬1231元(下稱系爭大立公司債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702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共計2579萬1231元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就系爭商標之價值,固據聲請人提出育德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商標權評價報告書(併卷存放,下稱系爭評價報告),記載評估結果為系爭商標價值1116萬6000元,然依系爭評價報告中之報告摘要記載:「…
四、評價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前期評價)…八. 本案假設運用後評估標的的效用,以追求商標權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並以101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當時公司營運情況及相關經營團隊,無重大變動。…」,可知其係以102 年12月31日當時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態進行評價,距今已有數年之隔,且相對人公司亦已進行清算,則其評價結果是否可作為系爭商標現今市值之參考,顯有疑義;遑論系爭商標其中有15件之專用期限滿已逾半年或已到期消滅,有系爭評論報告表所附商標狀態一覽表可考,是縱依1116萬6000元核算現仍有效之商標權價值,亦僅有85
0 萬7429元(計算式:1116萬6000元×48/63=850 萬7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難認系爭商標目前市價即為1116萬6000元。再系爭大立公司債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628 號判決命大立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79 萬1231元,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23至46頁),然上開金額其中543 萬6891元部分之請求,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事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乙情,業經大立公司陳報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是系爭大立公司債權金額是否確為579 萬1231元,猶屬未定。
㈡、聲請人目前猶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納金2304萬4081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0 萬2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8175 02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4 日保費欠字第10860042700 號函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0 、107 至109 頁),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中屬優先債權部分至少共計2944萬4101元;則即便以前述商標權價值850 萬7429元、債權金額579 萬1231元,再加計系爭擔保金200 萬元,合計1629萬8660元,作為聲請人之財產價值,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2944萬4101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