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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英冠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營運步入困境,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依法召開董事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就任,嗣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解散登記,且於同年11月28日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伊之清算人在檢查公司財產狀況,並造具資產負債表後,發現伊銀行存款加計留抵稅額等僅存約新臺幣(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7,125 萬3,260 元,顯已不足清償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美金1,135 萬7,285.68元之債務及清算期間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酬金,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 條、破產法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及本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固可認聲請人現僅存約新臺幣(下同)4,

000 多萬元之存款餘額,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英業達公司美金1,135 萬7,285.68元本息之債務,及清算期間委任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20萬元酬金等情。惟查,本院多次函囑稅捐單位查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表示:聲請人迄尚暫欠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暫估定合計2 億5,837 萬742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7090650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縱此金額僅屬核估,然聲請人既已另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370 號卷宗查證屬實,則本件至聲請人之清算人了結現務以前,本院僅得依現有卷證資料為而認定。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現顯不足以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暫核)稅捐債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