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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檢具詳細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提供履行和解方案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7年6月19日提出補正狀,然補正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不盡翔實,亦無提供擔保,且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於解釋上,債務人仍須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始可為之(參陳計男,破產法論,增訂第三版,第56頁),非謂凡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即應同時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理由不一,倘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聲請破產和解之形式要件,則法院自始未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顯然因之無法審酌破產宣告之實體事項,於此情形,法院自無適用破產法第35條之餘地。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始無從審究聲請人是否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自無破產法第3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