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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複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被上訴人 許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與訴外人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翁哲毅、吳承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印文亦非真正,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21號),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經偽造,印文亦非真正,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原因關係為升馳公司為活化資產,將其所有之汽車零件一批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賣予上訴人後,再向上訴人分期付款買回,其分期付款買賣之總價金568萬8,000元,分24期付款,並由升馳公司負責人即翁哲毅、吳承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升馳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筆跡鑑定報告僅係法院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法院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後定之,另應考量其心理及外在環境等因素,並應加樣本字跡之數量。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上「許詠翔」之簽名(下稱甲類文件),與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原審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下稱乙類文件)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僅以肉眼判斷,未說明比對經過,亦未說明兩類文件不相符之處,僅能證明兩類文件之簽名不相符,無從作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認定依據,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故意以其他形式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考量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即與翁哲毅存有金錢糾紛,難謂對翁哲毅之還款能力無存疑,因而故意以其他形式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以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公司業務即證人王晟宇於106年3月15日親自前往升馳

公司,見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證人王晟宇並於買賣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位簽章,以證明確認被上訴人親自簽章之真實性。上訴人於撥款前,曾由上訴人業務主管即證人曹延祥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此有照會紀錄及通聯紀錄可證。由證人張永松之證詞可證,若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即無須於印鑑卡上簽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翁哲毅、吳承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39、1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供述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上開不起訴書復認定被上訴人身為升馳公司之股東,又曾經手升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貸款金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上訴人對於證人王晟宇於106年3月15日前往升馳公司對保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於升馳公司與上訴人106年間之貸款乙事不知情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伊所有,依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位關於「許詠翔」部分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既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許詠翔」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買賣契

約上「許詠翔」之簽名(待鑑資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97年9月3日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上及106年6月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之簽名(下稱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兩類文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43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另關於系爭本票上「許詠翔」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親自用印之106年3月28日印鑑卡上印文是否一致,亦據上訴人陳明無庸鑑定(見本院卷第120頁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頁民事準備四狀)。是關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並以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所證述之對保過程,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署一節,經查:

⒈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3人關於本件貸款之對保過程,其證述主要內容如下:

⑴證人王晟宇於審理中證稱:與升馳公司有兩次貸款經驗,第

一次是105年,第二次就是本件,第一次貸款借款人為升馳公司,連帶保證人是翁哲毅及許詠翔,第一次貸款有清償,第一次貸款對保過程中,有見過許詠翔,106年3月15日之前有拜訪及訪查,與許詠翔至少已經碰過四、五次面,地點是在升馳公司板橋門市,106年3月15日對保當日是一個人去對保,就在板橋門市裡面談,對方有許詠翔、翁哲毅及吳承蓁,伊請他們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的小章,有拿身分證正本拍照,要簽買賣合約、本票及支票及拍存貨的照片,再開升馳公司的發票,因為客服發現許詠翔的簽名不符,106年3月17日伊聯繫翁哲毅,電話是翁哲毅接的,伊有跟翁哲毅說簽名不符的事情,翁哲毅說許詠翔有在旁邊,翁哲毅當場有問許詠翔,翁哲毅說如果主管有意見的話,可以直接打給許詠翔,就把許詠翔電話號碼給伊,許詠翔並沒有在電話中跟伊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47、48頁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證人曹延祥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業務主管,一般撥款時如遇簽名字跡有疑慮的時候,主管都會做電話資料核實確認,是客服發現簽名發生疑慮而跟伊反映的,第一時間伊請業務提供許詠翔的行動電話,伊就直接照會,106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許詠翔,伊先請教對方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及確認對保時間、地點,對方很流暢的回答,有確認106年3月15日對保是否為他親簽,所以伊不疑有他,因對方回答十分流暢,依業務經驗應該不會有誤,且撥打電話是臨時打的,他最後補了一句說「不是今天要撥款嗎?怎麼還不撥?」,後來伊就跟對方說「謝謝,這沒問題」,就直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⑶證人張永松於審理中證稱:3月16日當天撥款前,筆跡部分

與前次筆跡不吻合,經辦王晟宇有撥電話通知伊,當時人在國外,當下有委請協理曹延祥確認,協理曹延祥後來確認了,錢也撥出去了,因為公司較慎重,所以請王晟宇電話通知許詠翔,要親自過去再跟他確認這筆貸款,但過程中許詠翔不是睡覺中,就是不接電話,所以時間不確定,本來約3月27日,他臨時有事又更改到3月28日,3月28日伊一人前往升馳公司板橋辦公室,到場那邊有許詠翔及翁哲毅、吳承蓁,吳承蓁帶伊去他們的辦公桌,當下許詠翔及翁哲毅在辦公桌,先確認許詠翔的身分證,確認本人無誤,再詢問是否知道這筆貸款,許詠翔回答說他知道,但伊問為什麼兩筆筆跡不吻合,他說這兩個筆跡都會簽,當下在桌上的報紙兩個筆跡都有簽給伊看,當天許詠翔簽兩份印鑑卡,但只取回原審卷第86頁的印鑑卡,另一張印鑑卡許詠翔不讓伊取回,他說一份是銀行往來的簽名字體,另一份是租賃公司往來的簽名字體,所以取回的是所謂的租賃公司的簽名字體,至於所謂銀行簽名字體的印鑑卡他就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綜合證人王晟宇、曹延祥、曾永松之證詞,渠3人均稱分別

和被上訴人個別接觸,被上訴人固承認於105年擔任升馳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就本件即106年之貸款則無參與。

而升馳公司前後兩次貸款間隔1年,其間即無任何接觸,則證人王晟宇兩次貸款所見「許詠翔」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本人,尚非無疑。況從翁哲毅、吳承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陳述,翁哲毅陳稱:許詠翔係升馳公司股東,若以公司名義貸款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會由股東擔任保證人,一定是中租迪和的業務或經理來公司現場對保,一般來講公司需要貸款或辦理附條件買賣都是找股東當保證人,公司的股東就只有伊和許詠翔,許詠翔簽名不是伊簽的,章也不是代蓋的等語;吳承蓁則陳稱:伊的也是自己簽的,許詠翔的章和簽名伊不知道,伊沒有幫許詠翔蓋章或簽名,伊對當天簽本票的情形已經沒有印象,程序上就像去銀行一樣等語【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緝1040號卷)第3、4頁107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然翁哲毅、吳承蓁經被上訴人以渠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其2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互衝突,翁哲毅回答指稱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名乙節,不無出於規避自己刑事責任之可能。且依證人王晟宇所述對保過程中僅有被上訴人、翁哲毅、吳承蓁及其4人在場,其間程序亦非繁瑣,吳承蓁自身亦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否認,但就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本票一節,卻表示不知道及對當天情況已沒有印象,未能證述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是證人王晟宇所稱106年3月15日對保時被上訴人親自在場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此部分無法證明。

⒊證人曹延祥所稱於106年3月17日去電照會被上訴人,確認其

同意作保等語,並提出照會紀錄及通話紀錄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3、84頁)。就證人曹延祥所撥打之「0000000***」(詳卷)行動電話號碼,被上訴人自承為其使用,但並無印象該電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照會紀錄所載:「已電話照會保證人,資料、地點無誤。」係就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資料所為核對,但以雙方通話內容僅55秒,其中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並未據上訴人錄音存證。尤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前次貸款被上訴人留存印鑑卡之簽名不符,在此情形下,依常情推斷或有遭人冒用身分之可能,如有他人刻意取得被上訴人年籍資料情形下,得否透過電話詢問年籍方式辨識身分,此部分恐有疑義。況從通話之時機而言,證人王晟宇發覺簽名有異而詢問翁哲毅,由翁哲毅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再由證人曹延祥撥打查詢,在此情形下,即可預知上訴人方面會以電話查核身分,則證人曹延祥於通話中僅以詢問年籍資料方式核對身分,既無法排除他人預先利用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應答之可能性,尚難認證人曹延祥所稱電話中通話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本人。

⒋證人張永松雖證稱因106年3月15日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

與之前貸款留存之印鑑卡上簽名不符,其於106年3月28日前往升馳公司,由被上訴人補簽署印鑑卡等情。然因書寫特徵表現個人書寫習慣,往往因人而異,對保時由關係人於印鑑卡上簽名之目的,係藉由此種獨特性作為辨識身分之用,如某人可書寫不同筆跡之簽名,此項獨特性即不復存在。證人張永松既稱被上訴人可書寫不同筆跡簽名,並當場書寫兩份不同簽名字跡之印鑑卡,則該兩份印鑑卡應當作為對保之重要文件,詎證人張永松任由被上訴人取回與貸款文件簽名不符之印鑑卡外,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貸款文件上重新簽名作為確認,其所述對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所述與實情相符。尤其證人張永松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其所稱對保程序既無法確認當日會晤之被上訴人與106年3月15日簽署貸款文件者是否為同一人,復無留存證明被上訴人確能書寫不同筆跡之證據,單憑證人張永松所述對保過程,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於106年3月15日簽署系爭本票。

⒌依前所述,關於證人王晟宇、曹延祥、張永松之貸款對保過

程既有上述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貸款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即非無疑。證人王晟宇、張永松雖當庭指認被上訴人與簽發系爭本票及對保之人均為同一人,但指認之過程應由法院綜合事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受指認人觀察明白,或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證人王晟宇、張永松均非因業務與被上訴人有長時間密切交往聯繫,且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職員,就其承辦本次貸款及對保業務是否疏失一節具有利害關係,或為避免究責之情形下,證人當庭指認難認具有完整之信憑性,故證人王晟宇、張永松於審理中指認貸款對保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此部分尚難遽予採信。

㈣另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核撥198萬6,60

0元至升馳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200萬元至升馳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其中163萬2,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等情,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抗辯:翁哲毅於106年3月15日跟伊借200萬,這筆錢是伊父親的,伊偷偷領父親的錢來借給他的,這筆錢伊有急用,翁哲毅於3月17日匯款163萬2,000元,說剩餘款項下星期給,後來到了下星期有給現金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述借款一事亦為翁哲毅於刑事案件中所承認(見偵緝1040號卷第16頁刑事陳報狀)。而借款人本得自由運用其借貸之資金,升馳公司事後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貸款後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上訴人縱為處分行為相對人,但與升馳公司如何籌措資金,或是否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屬二事,尚難執升馳公司借款後將其中一部分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必同意擔任升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以升馳公司貸款後,部分金錢流向被上訴人戶頭,即反推被上訴人知悉升馳公司貸款事宜,必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此部分並無依據。

㈤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升馳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並

邀同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事,至連帶保證人中有無包含被上訴人本人,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原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應達到優勢證據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率之心證,始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署乙節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其不存在,非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蔡 子 琪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附表:

┌─┬──────┬──────┬──────┬──────┐│編│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1 │106年3月15日│許詠翔、升馳│568萬8,000元│106年5月17日││ │ │公司、翁哲毅│ │ ││ │ │、吳承蓁 │ │ │└─┴──────┴──────┴──────┴──────┘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