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進洲,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王貴鋒,被上訴人並分別以王貴峰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見本院卷一第104 、180 頁),依上說明,該等訴訟行為,應足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蓋用上訴人「岑湛輝」名義小章印文(
下稱系爭小章印文,稱該印章為系爭小章)所簽發,背面並載有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名義大章印文(下稱系爭大章印文,稱印章本身為系爭大章)及與系爭小章印文並列而為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票載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安泰南門分行)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2 萬5000元,並加計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以伊名義設於安泰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乃係因伊於民國99年間曾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牙材,李建邦介紹伊向安泰南門分行辦理貸款時,趁伊於辦理貸款之際,簽立貸款文件時,夾帶令伊一併簽立系爭支存帳戶申請文件,再利用李建邦與安泰南門分行承辦員熟識,由李建邦自行刻製系爭小章,持以蓋用於申請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卡、對保文件上而申辦開立。之後,李建邦即於伊不知情下,多次以其持有之系爭小章,向安泰南門分行領用系爭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本(下稱系爭支票本)。後再盜刻系爭診所之系爭大章,偽造伊與李建邦經營之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交易往來牙材之契約,向被上訴人金融機構謊稱欲以該契約貨款票據擔保辦理票貼融資,而持系爭小章盜開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取得貸款融資。是系爭支票當屬李建邦盜領系爭支票本未經伊同意而偽造,伊無需負票據責任。且李建邦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曾代表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是被上訴人僅係受託取款,而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人,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執有發票人、背書人均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
且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向票載付款人安泰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及背書人欄均有系爭小章印文,另背書欄尚有系爭大章印文,且與上述背書欄系爭小章印文上下並列,系爭支票影本如原審卷第10-11 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李建邦代表珖億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由李建邦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內部對珖億公司所為授信批覆書如原審卷第50頁所示。授信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直接為徵信或照會,僅有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網頁確認上訴人牙醫師身分及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機構查詢網頁確認醫事機構,另向安泰銀行確認系爭支票支存帳戶票信狀況。
㈡系爭支票原據以開立之系爭支票本係由上訴人名義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支存帳戶所請領而得。相關:
⒈本院曾函安泰南門分行請其檢送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印鑑卡、請領系爭支票本資料,並查明該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核發空白支票本之申請流程(公函如本院卷一第53頁),經該行於107 年8 月30日函覆如本院卷一第63頁所示。內並檢送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存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支票存款開戶SOP 供參,如本院卷一第65-94 頁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申請文件)。並載稱:本行核發空白票據申請流程,摘要說明如下:存戶申請支票簿時,需於「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上加蓋原留印鑑,並勾選領取方式,存戶繳回之作廢票據,應將支票號碼連同周圍文字部分剪下,貼於「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背面,經辦人員核對「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上之原留印鑑無誤後,連同「申請空白票據審核表」送請主管核定應否發給及發給張數。經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日為99年12月14日,與來文附件二所示貸款申請書日期99年12月3 日係為同月份申辦,檢附來文附件二所示貸款相關申請資料過院供參,如附件,請查照。
⒉系爭申請文件中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如本院卷一第65頁,其
上有上訴人名義簽名為上訴人親簽。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其來源為上訴人提供。其上啟用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21日(同本院卷一第67頁下方主管簽核准同意開戶日期)。其中記載上訴人曾就讀學校高雄醫學院為正確記載。
⒊系爭申請文件中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如本院卷一第67-68 頁
所示。其中申請人欄、立約定書人簽名欄、立約定書人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小章印文是否為上訴人蓋用,兩造有爭執。且上載之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4日。
⒋系爭申請文件中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如本院卷一第69-70
頁所示,其中客戶欄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小章印文是否為上訴人蓋用,兩造意見同上。
⒌系爭申請文件所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SOP 中⒉記載:「經辦應
請客戶填寫「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領取暨授權書」、印鑑卡1 份,親自簽章由行員對保蓋章,其「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客戶之戶名及簽章須與開戶申請書一致」等語,如本院卷一第71-72 頁所示。
⒍上訴人99年12月3 日簽署之安泰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等貸款(下稱系爭99年貸款)文件如本院卷一第34頁上證2 、第73-81 頁所示。其上「申請人親簽」欄位等上訴人署名係由上訴人書寫。其餘內容均非上訴人所填寫。又如本院卷一第34、73頁之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上「曾就讀學校」欄位記載為「北醫」。上訴人實際上畢業於「高雄醫學院」,學位證書如本院卷一第35頁上證3 所示。
⒎系爭申請文件有財力證明文件如本院卷一第82-88 頁。其上如本院卷一第82頁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文件亦為上訴人所提供。
⒏系爭支票領取證如本院卷一第89-94 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曾經多次請領系爭支票本,且多次領取文件上,均記載由李建邦代理上訴人領取。其中如本院卷一第90-94頁所示,李建邦各次領取支票本所出具之「支票存款戶支票/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上,有蓋用授權人上訴人名義印文及簽名。其上印文為系爭支存帳戶開戶章。但其是否上訴人蓋用,及簽名部分是否上訴人所為則有爭議。
⒐上訴人與安泰南門分行之系爭99年貸款目的即為99年與珖億公
司之牙材交易而為。其後,上訴人與李建邦之珖億公司之間仍陸續有牙材交易。
⒑於99年12月3 日12時許,上訴人曾協同李建邦至安泰銀行南門
分行,並由該行行員出面準備一些相關銀行交易文件,上訴人並於行員提供之銀行交易文件上簽名。
⒒宏瑞牙醫診所99年12月3 日掛號一覽表如本院一卷第32-33 頁
上證1 所示。其上記載之醫師編號001 係由9 時28分起連續看診,至12時30分開始診療上午門診之最後1 位病患,並自14時10分起開始診療下午門診之第1 位病患。
⒓自宏瑞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 號)前往安泰銀
行南門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需時程車行約30分鐘,往返即需費時60多分鐘。
⒔系爭支存帳戶之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為李建邦實際上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請領收受。
⒕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小章印文(系爭支存帳戶沒有大章印鑑)樣
式字型與系爭支存帳戶留存之印鑑一致。故系爭小章印文應為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章所蓋。
⒖系爭支票背面之系爭大章印文樣式字型,與上訴人於全民健保
服務機構合約所使用之「宏瑞牙醫診所」大章印文樣式並不相同。
⒗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樣式如原審卷第
24頁被證1 所示。此大小章至少為上訴人平時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使用之大小章。
⒘系爭支存帳戶係於99年12月21日啟用。安泰銀行99年12月23日
「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如本院卷一第168 頁上證7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中「客戶以電話通知者」勾選:
□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腦認證欄位」記載:「…變更內容如下: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此號碼為李建邦之行動電話號碼。原號碼為上訴人舊手機0000-000-000
。 即系爭支存帳戶啟用後2 日,旋即經電話確認方式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變更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行動電話資料為李建邦私人手機號碼。
⒙安泰銀行100 年6 月15日「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
」如本院卷一第169 頁上證8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勾選「客戶以電話通知者□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腦認證欄位」記載:「…變更內容如下:行動電話一:0000000000」。此手機號碼為李建邦之手機號碼。即於100 年6 月15日上訴人於安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又經電話確認方式由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變更聯絡行動電話資料為李建邦私人手機號碼。然此舉是否為李建邦所為,兩造有爭執。
⒚安泰銀行100 年6 月24日「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單
」如本院卷一第171 頁上證9 所示。其「客戶確認」欄勾選「客戶以電話通知者□經確認客戶基本資料無誤」,而下方「電腦認證欄位」記載:「…變更內容如下:現居電話及通訊電話:00-00000000 」。此市話號碼為李建邦所經營珖億公司電話號碼,珖億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所示。現居電話原為上訴人診所電話00-00000000 。此舉是否為李建邦所為,兩造有爭執。
⒛上訴人除99年12月3 日向安泰南門分行為系爭99年貸款金額32
9 萬元外,另於100 年4 月27日亦向安泰銀行貸款171 萬元,共500 萬元貸款(下稱系爭100 年貸款,與系爭99年貸款合稱系爭安泰貸款),徵信調查表分別如本院卷一第73、257 頁被上證7 所示。系爭安泰貸款均係為支付向李建邦購買牙材之價金。又系爭安泰貸款至103 年間,均由李建邦以上訴人名義向安泰南門分行處理清償本息問題,上訴人至103 年,又經李建邦請求,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50 萬元,將本息匯予李建邦開設之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而向李建邦清償完竣,然李建邦最後並未完全替上訴人清償系爭安泰貸款500萬元,而尚餘有本金40萬元左右未清償。
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內,現有上訴人簽署之對保文件「撥款
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如本院卷一第79頁)及金額329 萬元之「本票」(如本院卷一第80頁)。上開三份文件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印文樣式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相同。上開文件中並有記載:安泰銀行行員林佩臻於99年12月15日於台北市○○區○○路○○○ 號(當時為集客簡餐店)完成對保,如本院卷一第78頁。「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金額329 萬元之「本票」簽立日期亦記載為對保同日。宏瑞牙醫診所位於瑞光路
286 號,與上載對保地點相距約100 公尺。但上訴人有無參與對保,上訴人有爭執。
㈢上訴人現執有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之落款為105 年12
月23日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李建邦並於其上按捺指紋。相關:
⒈系爭自白書上記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 年盜用
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地下錢莊騙錢…」等語,並載明:「(系爭支票票號),且聲明均為立書人盜用所為」等語。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訴外人廖盈嘉給付票款事件,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和潤另案)。系爭和潤另案事件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審卷第134-142 頁被證8 所示。
⒊李宜烜為李建邦長年共事之員工,其曾於系爭和潤另案中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如原審卷第134-142 頁被證
8 筆錄所示。⒋李建邦與廖盈嘉於105 年12月24日曾簽署切結書如原審卷第14
3-144 頁被證9 所示。其內載明李建邦未經授權開立訴外人廖盈嘉之支票等語。李宜烜於系爭和潤另案證稱:此為在其面前簽立如原審卷第135 頁筆錄所示。並證稱:李建邦簽署時態度為道歉認錯,並無遭強暴脅迫。
㈣上訴人及其他多位牙醫師認李建邦持系爭支票本對外發票行為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
相關:
⒈系爭刑案偵查檢察官曾將系爭刑案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中,臺北地檢署106 年1 月25日北檢泰巨106 立472 字第06910 號函如原審卷第26頁被證3 所示,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2 月8 日北防字第10643517870 號通知書如原審卷第27頁被證4 所示。
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李建邦最初因未到庭逃亡,遭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臺北地檢署尚未就李建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偵查終結,然李建邦現已歸案,但並未羈押。
⒊兩造於原審曾因系爭刑案而於106 年3 月2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106 年7 月21日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如原審卷第44頁)。
⒋李建邦曾向臺北地檢署主動歸案,並指控相關牙醫師與自己串
謀詐貸,故臺北地檢署於106 年7 月21日曾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以上訴人有提供票據供李建邦持以由其名下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詐貸資金嫌疑,而傳訊上訴人,且檢察官並命令上訴人以60萬元交保候傳,相關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如原審卷第48-49 頁所示。
⒌系爭刑案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491、92
70、27050 號及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將李建邦連同其他偽造案件一併提起公訴,並將上訴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7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報導如本院卷一第114 頁所示,起訴案號清單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本院調卷後外放電子卷證。不起訴處分書於本院卷一第299-307 頁被上證10所示。
⒍其中李建邦與共犯起訴書如本院卷一第279-298 頁被上證9 所
示。就李建邦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定:「李建邦係偽刻均潔牙醫診所醫師廖盈嘉、宏瑞牙醫診所醫師岑湛輝等人之個人及所屬牙醫診所印章,於珖億等6 家公司與前揭牙醫診所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冒用廖盈嘉、岑湛輝等牙醫師之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李建邦並冒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再以其所偽刻之牙醫診所或醫師個人印章,蓋印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等語。
⒎李建邦之員工李宜烜在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年2 月16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45-152 頁上證4 所示。
⒏李建邦之員工張文達在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年2 月16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53-158 頁上證5 所示。
⒐李建邦之配偶裘振儀於系爭刑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於106年8 月4 日之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59-167 頁上證6 所示。
⒑上訴人配偶洪宜君曾於105 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07-215 頁被上證1 所示。
⒒系爭刑案告訴人和潤公司法務陳聖齡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373 號詐欺案件偵查時,於106 年2 月8 日地檢署詢問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16-219 頁被上證2 所示。
⒓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2
0-227 頁被上證3 。106 年7 月19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28-241 頁被上證4 。於系爭刑案辯護之答辯狀如本院卷一第242-252 頁被上證5 所示。
⒔上訴人配偶洪宜君於105 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調處所提供之系
爭支存帳戶交易查詢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14-215 頁所示。其中顯示,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21日起,迄105 年2 月18日止總共領用9 本支票本。本院上開函調安泰銀行107 年8 月30日函覆資料其中附件「支(本)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戶支票/ 本票申請書暨領取授權書」僅有6 份。
⒕臺北市調處106 年7 月19日以涉嫌違反銀行法調查約談訴外人
鄭啟榮(鄭啟榮曾任李建邦所經營珖億集團之尖端醫療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59-269 頁被上證8 所示。當日移送檢察官偵訊筆錄如本院卷一第273-278 頁所示。當日臺北市調處曾提示鄭啟榮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群組「United-principals 」之對話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70-27
1 頁所示。該群組內對話者包括訴外人古少禾、李宜烜、張文達以及鄭啟榮自己。古少禾曾任李建邦所經營珖億集團內之維德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古少禾並於李建邦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等刑案中遭臺北地檢署起訴。
⒖系爭刑案中,李建邦106 年3 月28日於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318-331 頁被上證12所示。
⒗岑湛輝於永豐銀行動產借款約定書如本院卷一第332-341 頁被
上證13所示,其中立約人欄所蓋用之上訴人「岑湛輝」印章與宏瑞牙醫診所在健保合約上留存之岑湛輝小章不同。
㈤李建邦另以系爭支票本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及背書,並持之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融資,經合庫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下稱系爭其他民案),經臺北地院一審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抗辯支票經偽造有理由,而判決合庫銀行敗訴,合庫銀行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一審判決如原審卷第110-113 頁被證6 所示。
㈥原審曾傳訊李建邦並指定106 年11月14日訊問,然李建邦並未
到庭如原審卷第68頁所示。並曾於106 年12月6 日調取李建邦相關簽名樣本(如原審卷第76頁)與系爭自白書原本李建邦簽名進行鑑定。內政部移民署於107 年2 月1 日曾檢送系統檔存李建邦註冊自動通關所留存之指紋資料如原審卷第89-90 頁所示。原審曾向臺北地檢署調閱李建邦涉嫌包括本案之詐貸違反銀行法之偵查案件卷宗,但經臺北地檢署函覆偵查中不便借調如原審卷第104 頁所示。
㈦本院曾命上訴人提出系爭自白書原本,並檢送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鑑定比對其上按捺指紋印文與檔存李建邦(查明年籍、統一編號)之指紋是否相符,然上訴人因已將系爭自白書原本提予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給付票款事件,並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自白書所示李建邦之簽名與指印,是否為李建邦之字跡及指紋,故目前並無法提出,以致無法送鑑定。另案已於107 年10月31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電話記錄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本為李建邦於使用上訴人不注意而簽署
之系爭申請文件,再偽刻系爭小章所申請盜領,並持之發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屬於票據之偽造,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是否可採?㈡上訴人追加主張: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否可採?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應為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盜領系爭支票本,並以系
爭小章偽造印文而簽發,上訴人自得以票據之偽造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即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以觀,盜用印章而為票據之偽造者,票據債務人得執票據偽造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而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物之抗辯,而非僅屬人之抗辯事由。
⒉經查,系爭支票客觀上乃係由李建邦簽發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非上訴人所開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為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明認(另見本院卷一第30
9 頁李建邦供述筆錄),應可認定。而105 年間,因系爭支票跳票後,李建邦並曾於105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自白書交予上訴人,且李建邦於系爭自白書內明載:其自99年至105 年間均乃係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刻之印章,向安泰南門分行請領系爭支票本,並偽造合約向多家金融機構詐取金錢,並詳列包括系爭支票票號在內之盜開支票票號等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所示)。此與系爭支票本客觀上亦均係由李建邦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以蓋用系爭小章之授權書向安泰南門分行領用(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且李建邦於案發後,於曾任職於李建邦經營公司行號內之員工李宜烜、張文達詢問時,亦曾私下承認其確實在與李建邦交易往來之各該牙醫師不知情之情況下,以牙醫師名義開立支票向金融機構為客票融資等事實,亦據李宜烜、張文達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㈣⒎⒏及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偵訊筆錄)。再衡以系爭支票開立時,李建邦或其經營之珖億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高達系爭支票面額400 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詳下述),依常理上訴人實無必要授權任由李建邦任意領取系爭支票本使用,並授權李建邦簽發高面額之系爭支票等情。當可知,李建邦於案發後,出具之系爭自白書應屬與事實相符,而有高度之可信。並可據此認上訴人一再辯稱:李建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珖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時客票擔保,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而屬票據之偽造,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上訴人雖以李建邦於系爭刑案有關系爭自白書之書立均係照
上訴人要求,非其本意,所寫盜領之內容有所不實,實係借票云云,而主張系爭自白書內容不可信。然查:李建邦於案發後,不僅曾寫系爭自白書予上訴人,亦有寫其他類似文件,而向其他牙醫師聲明其將自負法律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⒋),且亦為李建邦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另參本院卷一第327 頁偵訊筆錄)。其中,其寫予同為牙醫師之葉義輝之自白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即明載:「本人李建邦自103 年起,託詞公司營運周轉,陸續向維鈞牙醫診所葉義輝『商借支票』,葉義輝純屬幫忙,其間並無利益交換…」等語。而系爭刑案中,李建邦對於有關其持以貸款之葉義輝支票部分,亦供述係前往葉義輝診所由葉義輝確認核對所開立支票面額後,交付予其(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筆錄)。申言之,李建邦對於取得葉義輝支票係明白揭示本於借票所得。由此體察,李建邦於案發後書立予牙醫師之切結書、自白書,雖係在方便牙醫師得持以於法律上為有利之主張而為,然對於真係借票所為者,其確實也會於相關自白書、切結書上,依照與各個牙醫師之借票交易往來實情而予以記載,並不會將實際上為借票使用者,顛倒記載為「盜領、盜用」。更何況,若依李建邦於刑案所述,上訴人係積欠其債務1000多萬元之債務人,實際上又係借票關係之情況下(參下述),縱使係上訴人為求明確責任,要求李建邦出具系爭自白書,李建邦大可比照葉義輝之例書立即可,絕無可能同意依欠債出借票據之上訴人單方說法,即書立明確記載「盜領盜用」系爭支票本內容之系爭自白書,而令自己陷於更為不利之地位。由是當可推認,李建邦確實係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領用系爭支票本開立系爭支票,始有可能出具系爭自白書,承認盜領與盜用,系爭自白書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李建邦曾於系爭刑案有關上訴人交付系爭支
票本並授權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之供述,及上訴人係於與系爭安泰貸款不同日有意識申請開立系爭支存帳戶等情,而主張上訴人應係將系爭支存帳戶授權李建邦對外調借款項使用云云。然查:
①李建邦於系爭刑案雖供陳:上訴人係因向伊購買牙材積欠外面
牙材商貨款1000餘萬元,為方便伊替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故方於伊幫上訴人向安泰南門分行申貸系爭99年貸款時,一併申請系爭支存帳戶,並親手將系爭支票本及系爭小章置於伊處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326 頁筆錄)。然姑不論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向金融機構詐貸重罪之刑事被告,其所為與其於訴訟外較無面臨法律追訴壓力之情況下所為系爭自白書內容顯不相符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其所稱上訴人積欠其貨款1000餘萬元,不僅於系爭刑案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以採信。且其於系爭刑案尚供稱:其向被上訴人等金融機構以牙醫師客票貸款時,均係自行刻牙醫師之診所大小章,制作假合約以取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筆錄)。則倘其所稱上訴人積欠貨款屬實,則其僅需提出上訴人與其經營之牙材公司真正之交易合約書進行貸款即可,何需制作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交易契約為之?甚者,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其1000多萬債務(甚而,有將系爭支票本交付,並授權任意請領系爭支票本),則李建邦於案發後,僅需令上訴人替其償還其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或令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之支付責任即可,何有可能應上訴人要求,簽立系爭自白書以協助上訴人脫免民事責任?由此當更益見,李建邦所謂上訴人欠款因而授權其管理系爭支存帳戶,任意領用系爭支票本之說,顯難憑信。反之,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李建邦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交付系爭小章授權李建邦管理系爭支存帳戶等語,顯較可信。
②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安泰貸款自99年至103 年均由李建邦代上
訴人攤繳各期本息,而指上訴人因此授權李建邦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云云。然查,上訴人以其名義所為系爭安泰貸款本均係為支付上訴人向李建邦購買牙材而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⒐⒛所示),顯見系爭安泰貸款於安泰南門分行撥款後,當係全數撥付李建邦。且上訴人於103 年間,乃又經李建邦介紹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50 萬元交付李建邦,而於上訴人與李建邦之間,將系爭安泰貸款所生債權債務全數解決。顯見,於為系爭安泰貸款時,於兩造之間本即約定系爭安泰貸款係由上訴人連本帶利實際全額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又身為職業之牙醫師,債信無虞,則縱使,李建邦收受系爭安泰貸款50
0 萬元後,實際負責攤還本息數年,亦不過暫時負擔短暫各期本息之短暫資金風險。衡諸常情,若真有以此向上訴人借用票據使用之需求,則至多由上訴人開立相當各期本息之總面額支票交予李建邦即可,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必要將系爭支存帳戶全部授與李建邦,且客觀上,任令李建邦無限制請領系爭支票本前後高達9 本之多(見不爭執事項㈡⒏、㈣⒔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另雖由系爭99年貸款文件上所填載之日期為99年12月3 日,而
系爭支存帳戶之系爭申請文件所載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4日(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⒊⒍),而主張上訴人所述:其係於99年12月3 日填具申辦系爭安泰貸款文件時,遭夾帶一併填具系爭申請文件,而令李建邦趁隙代為申辦系爭支存帳戶等情,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應係上訴人有意識地於另一日期,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交予李建邦使用云云。然查,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已陳稱:系爭99年貸款確係受上訴人請託,幫忙上訴人向安泰南門分行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筆錄),經核亦與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99年貸款係李建邦熟識安泰南門分行之放款人員而介紹申辦等情相符。已可認,系爭99年貸款乃係藉由李建邦個人與安泰南門分行內相關業務人員熟識而牽線成交者。且簽立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之99年12月3 日,確實係由李建邦協同上訴人於安泰南門分行簽署相關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⒑)。且當日簽立之系爭99年貸款申請文件其中「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上上訴人之「曾就讀學校」欄位確實錯載為「北醫」,而與上訴人實際上就讀畢業之高雄醫學院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由此推敲,當可信上訴人經李建邦介紹而與安泰南門分行申辦系爭99年貸款過程,確實有他人代上訴人填寫文件,且未經上訴人確認內容正確性等,並未嚴謹遵守相關標準作業流程之情形,彰彰甚明。加之李建邦與安泰南門分行相關人員熟稔,又係協同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職業又係牙醫師,為債信良好之貸款戶,銀行承辦人員自有可能為求方便,而於上訴人同意下,令李建邦代為完成後續系爭99年貸款程序,而使李建邦趁機以同時書立之系爭申請文件代為完成系爭支存帳戶開立所有程序。加之,李建邦於系爭刑案一再自承:其確實均會指示其配偶裘振儀替其服務之牙醫師們刻診所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筆錄),核與其配偶裘振儀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筆錄),參酌系爭99年貸款之介紹申辦又係李建邦服務上訴人牙醫師之一環,當可認上訴人一再抗辯:係於簽署系爭99年貸款文件時,夾帶一併簽署系爭申請文件,再由李建邦自行刻章完成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申辦程序等語,當可徵信。是雖系爭99年貸款申貸文件上所載日期與系爭申請文件不同,要不能逕予推論上訴人一定係在明確認識之情況下,有意識地開立系爭支存帳戶。
④更何況,即便上訴人於申辦系爭99年貸款時,有意識另行開立
系爭支存帳戶,並無從排除上訴人僅係在李建邦或銀行人員建議下,順便併同申辦,但因無用而暫不領用空白支票本,待將來有需要再使用之可能。僅因未取回李建邦代為完成系爭99年貸款、系爭支存帳戶開立時所代刻使用之系爭小章,因而遭李建邦趁機盜用領取系爭支票本。是究竟系爭支存帳戶之開立,係上訴人有無意識而為,與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李建邦持有領取系爭支票本,並授權其對外簽發以調借金錢,並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人另執上訴人之配偶洪宜君於系爭刑案前往調查局檢舉之內容所稱:上訴人因不懂商業,於申辦系爭99年貸款時,經李建邦說服一併簽立系爭申請文件,並由李建邦刻章完成系爭支存帳戶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筆錄),而執念於上訴人係有意識申辦系爭支存帳戶云云,即便屬實,亦無推導出對其有利之結論。
⒌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盜用系爭
小章領取系爭支票本後,再未經上訴人授權,即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系爭小章印文方式所簽發,則上訴人即無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衡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屬票據之偽造而對抗一切執票人,而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支票既屬偽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既
已可認定,則原列爭點㈡即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是否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