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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徐立德被 上訴人 蘇位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1,000 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3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共同投資股票,於83年間先後匯款4 次合計69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於85年12月間匯款40萬元至被上訴人以其妹即訴外人蘇位富名義在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開款項合稱系爭投資款)。復因被上訴人表示因投資而有資金需求,遂於88年

3 月11日贈與被上訴人5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伊於89年12月底,領得資遣費

500 餘萬元,被上訴人即央求伊贈與金錢供其投資房地產,伊遂於90年1 月2 日贈與被上訴人19萬1,000 元,並於同日匯款至丙帳戶(前開2筆匯款合稱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同年3月17日下午12時40分許,二度反鎖兩造住處大門禁止伊進入;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伊提起侵占等告訴,不實指控伊冒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投訴,及竊取其金錢及車輛;伊於107年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遭其拒絕,被上訴人已涉犯妨害自由、侵占、誣告等罪。被上訴人對伊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款項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107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上訴人贈與,實為返還伊代墊房貸及遭盜領之款項。縱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贈與,伊並無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侵占部分,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伊自99年起迄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皆由伊代墊,伊亦得以該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 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被上訴

人於106 年間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224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上訴人於88年3 月11日匯款5 萬元款項、於90年1 月2 日匯款19萬1,000 元款項至丙帳戶。

㈢本院經上訴人聲請,於106 年5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4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家庭暴力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926 號案件偵查後,於107 年1 月2 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上訴人亦對

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及侵占等告訴,現均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贈與被上訴人,而以原審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繕本已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家庭生活費用代墊款債權445 萬1,

424 元,而以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催告返還該代墊款之意思表示,上開繕本已於107 年3 月16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關係之成立,當以雙方主觀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客觀上為財產無償給與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分別於88年3 月11日匯款5 萬元、於90年1 月2 日

匯款19萬1,000 元至丙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通常保護令、與其女簡訊對話截圖、士林地檢署通知與傳票、匯款至甲與乙帳戶之匯款單5 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名珠簽立之合作契約與終止合作契約協議書、被上訴人簽立之薪資收據、被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儲金計數憑證、106 年5 月31日發票1 紙、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24 號離婚事件之家事準備(一)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石惠瑛繳納力行新村改建案之相關費用收據、石惠瑛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收據、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不動產抵押借款繳納利息通知單、估價單、兩造8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84至88年年終薪資單等(見原審卷第13至24、75至96、101 至112 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之交付為由,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尚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前後不一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