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上 訴 人 陳孝健被 上訴 人 陳孝倫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六年度湖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本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原判決駁回其利息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核屬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兩造前因投資糾紛產生嫌隙。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培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後,伊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持陳培漢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取款,用以支付陳培漢之喪葬費用,竟於一百零五年初,以伊上開取款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精神健康、名譽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且伊為至士林地檢署應訊而南北奔波,亦受有交通費一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赴陽信銀行調閱傳票,發現陳培漢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其所遺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曾多次遭人領取,且取款條及定存解約單均為上訴人之筆跡,而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陳孝信、妹陳孝伍,於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未曾領取該等帳戶存款,亦不知有無其他兄弟姐妹提領,伊出於懷疑,方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並非誣告;況上訴人曾因此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三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請求之交通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二弟陳孝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以陳培漢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孝偉(兩造胞兄)、陳孝侃(兩造大弟)、陳孝儒(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之姊)、陳孝伍(兩造胞妹)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訴請按每人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分割陳培漢之遺產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陳培漢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上訴人有權取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侵占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即系爭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以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向士林地檢署對其提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涉有誣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即系爭誣告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法侵害其精神健康、名譽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四十一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行為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行為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信用等為目的。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培漢死亡當晚,家庭會議討論並決議以陳
培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支應喪葬費用,其雖因身體不適,並未參與,但被上訴人在醫院守靈,必然知悉,且事後亦係由被上訴人轉知其負責提款,復於陳培漢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授意其將餘款存回陳培漢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卻誣告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等事實,固舉證人陳孝儒為證。㈢經查,證人陳孝儒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雖證稱,陳培漢過世當晚,除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缺席外,其餘六位兄弟姊妹皆在場討論喪禮如何舉行,並決議直接以陳培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且一致推派學商之上訴人及以機車代步之陳孝伍二人共同處理相關提領事宜,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亦同意,其後上訴人與陳孝伍確相約處理陳培漢於金融機構之定存解約及取款事宜,其並應上訴人與陳孝伍之要求,提供銀行保管箱供存放部分款項,喪葬事宜則由陳孝信、陳孝侃負責,並向上訴人支取相關費用,其亦因處理教會喪禮而曾向上訴人支領相關費用。又陳培漢去世未幾,其曾聽上訴人與陳孝伍提及遭被上訴人要求將提領之金錢全部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惟證人陳孝儒於同日亦證述,陳培漢過世當晚,六位兄弟姊妹討論時,即直接指派上訴人及陳孝伍共同處理提款事宜,當下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上訴人商量或告知上訴人該決議,事後係由何人將該決議內容轉達上訴人知悉,其並無印象,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佐以上訴人在系爭誣告案件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認為陳孝倫提出告訴的這件是誣告?有何證據?)我記得是她吩咐我去銀行(領)我父親帳戶內的存款,結果她現在反而說我偽造文書,我沒有實際的證據,但是因為這個過程都是在電話中溝通,但我也沒有電話紀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是證人陳孝儒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陳培漢過世當晚,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六位繼承人曾共同討論治喪事宜,並決議直接以陳培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支應喪葬費用,且一致推舉上訴人及陳孝伍共同提款等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該決議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轉知上訴人之事實。
㈣況且,陳孝伍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於一百零五年
六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既證稱:「當時有討論將錢領出來當付喪葬費用,但沒有說要領確切的數字。」、「我有和陳孝健一起去領,是其他兄弟姊妹推派我和陳孝健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陳孝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守靈當晚討論的,請陳孝健去領,領出來付喪葬費‧‧‧。」、「(你們討論完要請陳孝健領後,之後是否又有其他的決議?)有,後來好像又要把錢存回去。(要把錢存回去的原因為何?)喪葬費用處理完後,陳孝健又將錢存回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則陳孝伍及陳孝信既於陳培漢死亡當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討論喪禮事宜,嗣又由陳孝伍與上訴人一起提領陳培漢於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且依證人陳孝儒前開證詞可知,陳孝信負責部分喪葬事宜,並曾因此向上訴人支取所提領之存款,陳孝伍與陳孝信理當知悉陳培漢之喪葬費用,係源自上訴人及陳孝伍提領自陳培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但其二人卻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問:「(被繼承人之存款,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無人去提領?)」,俱稱:「我沒有去領。」(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㈠第九十八頁);於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再問:「(被繼承人陳培漢死亡後,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有沒有人去領取?)」,亦同稱:「我沒有去領。」,承審法官續問:「(其他被告有沒有去領?)」,又均稱:「不清楚。」(見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㈠第一○七頁),此情並為斯時在庭之被上訴人所見聞。
㈤而陳孝信及陳孝伍於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於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質以:「民事法官是否有問你們是否知道有人去領錢?」,陳孝信答:「當時我說沒有,因為我認為陳孝健後來又存回去,所以結論是沒有。」、陳孝伍亦稱:「當時我認為有領現,但又存回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一○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是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陳培漢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指示其將提領之餘款存回陳培漢金融機構帳戶一節屬實,然上訴人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自承:「喪葬費用總共多少我也不清楚,反正我存回去的錢就是用剩的錢,至於我當時就兄弟姊妹來找我拿支付喪葬費的錢有無相關紀錄,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證人陳孝儒於同日亦證以,兄弟姊妹間並未結算喪葬費用,其亦不知實際支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可見受任處理提款事宜之上訴人、陳孝伍,以及負責辦理喪禮事宜之陳孝信、陳孝侃、陳孝儒,於陳培漢喪葬事宜全部處理完畢後,並未將處理事務之顛末向被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報告,並為喪葬費用之結算。再衡以陳培漢過世當晚及其後之治喪期間,上訴人失去至親,自不勝悲慟,而處於哀戚之情緒中,且陳孝信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時,又已距陳培漢死亡數年,被上訴人因此未能清楚記憶守靈當晚繼承人間討論之具體內容,以及嗣後其所為存回存款指示之細節,尚屬情理之常。更何況,連親身參與提領陳培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陳孝伍,與曾向上訴人支取該提領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之陳孝信,對於陳孝健與陳孝伍於陳培漢死亡後,受任一同提領陳培漢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其後於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又將餘款存回陳培漢金融機構帳戶之舉,均混淆誤認為並無繼承人於陳培漢死亡後,提領陳培漢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難苛求未親自參與提款及經手喪葬費用之被上訴人,因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曾向陽信銀行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調閱傳票,發現陳培漢於一百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其所遺陽信銀行帳戶存款曾多次遭人領取,且取款條及定存解約單俱為上訴人之筆跡,領款金額又高達一百十九萬五千元,僅存回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陳孝信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提出之書狀,又提及陳培漢生前存款有價值者,均已經繼承人同意分配完成,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答辯時質疑此事,陳孝信及身兼上訴人及陳孝儒之訴訟代理人陳孝伍,又二度回答承審法官,其等在陳培漢死亡後,並未提領陳培漢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亦不知有無其他兄弟姊妹提領,被上訴人出於合理之懷疑,認為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基於維護自身繼承人之權益,因而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故其所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亦非故意虛構,自難因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謂被上訴人此舉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名譽及信用權為目的,而構成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虛捏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事
實,其係基於陳孝信及陳孝伍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陳述,在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構陷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提出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告訴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精神健康、名譽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非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共計四十一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一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編號│地 點│時 間│行 為│├──┼────────┼──────────┼─────────────┤│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00年9月13日1時許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 │漢之印章至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 │ │辦理美金定存單解約。 │├──┼────────┼──────────┼─────────────┤│ 2 │陽信銀行營業部分│100年9月13日下午3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行 │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營││ │ │ │業部分行填寫取款條領取陳培││ │ │ │漢帳戶內之現金40萬元整。 │├──┼────────┼──────────┼─────────────┤│ 3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劍││ │ │ │潭分行辦理10萬元定存解約。││ │ │ │ │├──┼────────┼──────────┼─────────────┤│ 4 │陽信銀行營業部分│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行 │10分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營││ │ │ │業部分行填寫取款條領取陳培││ │ │ │漢帳戶內之現金29萬5 千元整││ │ │ │。 │├──┼────────┼──────────┼─────────────┤│ 5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30分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劍││ │ │ │潭分行辦理新臺幣5 萬元、17││ │ │ │萬元及美元存單之定存解約。│├──┼────────┼──────────┼─────────────┤│ 6 │陽信銀行士林分行│100年9月19日上午10時│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22分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營││ │ │ │業部分行填寫取款條領取陳培││ │ │ │漢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整。 │├──┼────────┼──────────┼─────────────┤│ 7 │陽信銀行長安分行│100年9月21日下午2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營││ │ │ │業部分行填寫取款條領取陳培││ │ │ │漢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整。 │├──┼────────┼──────────┼─────────────┤│ 8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 │上訴人於左列時、地,持陳培││ │ │許 │漢之、存摺印章至陽信銀行營││ │ │ │業部分行填寫存款條,存入14││ │ │ │,29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