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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本院審酌倘被上訴人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會動搖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在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岑湛輝」名義小章印文(下稱系爭小章印文,稱該印章為系爭小章),背面蓋用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下稱宏瑞診所)名義大章印文(下稱系爭大章印文,稱該印章為系爭大章,系爭大、小章合稱系爭印章,系爭大、小章印文合稱系爭印文)與系爭小章印文並列而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67 萬5,000 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牙材,李建邦介紹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時,利用其與銀行人員交情及伊不熟稔銀行貸款業務,在伊簽署已由他人填載相關資料之文件中,夾帶非屬貸款事項之支票存款申請資料,再以其偽刻之系爭小章在支票存款印鑑卡蓋用印文,偽伊名義設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李建邦嗣於伊不知情下,多次持系爭小章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領用系爭支存帳戶空白支票本,並另偽刻系爭大章偽造伊與李建邦所經營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交易往來牙材契約,向被上訴人謊稱欲以相關契約貨款票據擔保辦理票貼融資,而持系爭印章偽造系爭支票與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融資,系爭支票實係李建邦盜領空白支票本後偽造,伊無需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縱為真正,被上訴人如踐行「陽信商業銀行墊付票款及票據副擔保撥款前檢核表」徵信程序,應可發現珖億公司所提與宏瑞診所間買賣契約內容存有品名、金額、付款條件不合理之處,其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撥款予珖億公司之擔保,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依系爭支票背面蓋有珖億公司大小章及「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字樣,可知票款係存入珖億公司設立之融資備償專戶,珖億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非讓與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設立宏瑞診所。其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系爭小章印文、背面蓋有系爭印文,惟其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醫事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2至1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背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即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故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由是以觀,盜用印章而為票據之偽造者,票據債務人得執票據偽造之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而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物之抗辯,而非僅屬人之抗辯事由。

⒉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3日書立予上訴人之文書記載:「我李

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 年盜用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0000000 ~0000000 (50張)、0000000 ~0000000 【應為0000000 之誤】(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原審卷第62頁)。

⒊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4日書立予訴外人廖盈嘉之切結書記載

:「…第一條:乙方(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廖盈嘉)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廖盈嘉…支票本9 本。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

⒋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5日書立予葉義輝之自白書記載:「本

人李建邦自103 年起,託詞公司營運週轉,陸續向維鈞牙醫診所葉義輝商借支票,葉義輝純屬幫忙…後續製作不實合約向銀行及租賃公司…葉義輝一概毫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

⒌證人即珖億公司前員工李宜烜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間經李建邦指派擔任國鼎公司負責人。105 年10月間有牙醫找伊,伊發現李建邦盜開牙醫的支票,並偽造牙醫與國鼎公司的合約。伊問李建邦該如何處理,他說會負責、會還錢。但在跳票後,李建邦有向含伊在內之集團所屬公司登記負責人表示要伊等說服其他負責人及醫師,要站在同一陣線,也要伊說服醫生向銀行承認有這些交易。李建邦有向伊承認那些跟醫師的合約是偽造的,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師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0、55、56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李建邦書立予廖盈嘉之切結書係在伊面前簽署,現場尚有廖盈嘉、王克強2 人,李建邦當時有向廖盈嘉表示他未經同意擅自簽發廖盈嘉的支票,請求廖盈嘉原諒等語(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

⒍證人即珖億公司前員工張文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11

月間收到和潤公司本票裁定,伊問李建邦原因,他說是假合約的貸款,伊其後到法院閱卷發現本票非伊簽名,伊問李建邦,他說有資金需求,所以用假合約盜開醫師的支票向和潤公司借錢,醫師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⒎證人即李建邦配偶裘振儀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李建邦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的辦公室有很多印章,但不清楚是誰的章,李建邦會請伊或公司小姐去配合刻章的廠商刻印,他要伊怎麼做伊就照做,會計上常常會用到這些印章,需要用到就去刻,所刻的印章沒有取得診所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⒏證人李建邦於臺北地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133 號給付票款事

件證稱:伊長期使用廖盈嘉之支票為眾人所知悉,伊未盜開廖盈嘉之支票,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伊簽署切結書僅係希望伊跑路後廖盈嘉可持切結書對抗執票人。伊另簽署文書及自白書交予岑湛輝、葉義輝之目的與切結書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

⒐細繹李建邦於上開⒉至⒋文書所載內容,與上開⒌至⒎證人

證述李建邦未經同意偽刻印章及承認偽造醫師之支票等語大致相符。參酌李建邦於上開⒉文書明白揭示其盜刻系爭小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後偽造系爭支票,對照上開⒊切結書表明其擅自持廖盈嘉之印鑑章請領支票本;上開⒋表明向葉義輝商借支票等語,可見李建邦針對不同對像,區別其係盜刻、盜用印章偽造票據,抑僅商借票據之行為樣態,上開文書應係就其各別行為翔實記載,否則大可比照上開⒋之例一致書立,絕無另行承認盜刻、盜用印章偽造票據,令自身陷於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不利窘境。雖李建邦於上開⒏為不同之供述,然上開⒉至⒋文書為李建邦於訴訟外較無面臨法律追訴壓力時出具,且相關文書內容應屬事實,已如前述,其經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後空言所為上開⒏之供述,實難憑採。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李建邦以偽刻之系爭小章偽造,尚屬有據。

⒑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存帳戶係上訴人申辦(本院卷一第60

-1頁),所留存之印鑑章(原審卷第103 頁)印文與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卷二第28至33頁)印文相同,系爭小章非遭人盜刻,且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起經長期用票、發票,上訴人亦應知悉甚詳,系爭支票蓋用系爭小章印文,當係上訴人簽發、背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查:

⑴上訴人陳稱其於99年12月3 日經李建邦介紹、陪同向安泰

銀行南門分行申辦貸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高雄醫學院畢業(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貸款當日簽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原審卷第63頁)「曾就讀學校」欄錯載為「北醫」,細繹該調查表申請人親簽欄之上訴人簽名字跡與其餘手寫填載文字字跡運筆、形韻明顯不符,可見上訴人申辦貸款時應係他人填寫文件,且未經上訴人確認,貸款過程有未嚴謹遵守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情事。參以李建邦可介紹貸款銀行,應係與相關人員熟稔,上訴人為牙醫師,衡情為債信良好之貸款戶,而一般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或開設帳戶時,基於信任銀行人員專業,多有僅依行員指示在文件上簽名,其餘表格資料或勾選欄位均由承辦人員填寫情形,則銀行承辦人員確有可能為求方便,於上訴人在相關文件簽署姓名後,同意由李建邦為上訴人完成後續貸款事宜,李建邦因此趁機指示裘振儀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完成設立系爭支存帳戶所有程序。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存帳戶係其於99年間申辦貸款時遭一併夾帶簽署申請文件,李建邦再自行刻章完成申辦程序,洵非無憑。是雖系爭支存帳戶填載申請日期為非貸款申請日之99年12月14日,亦難為上訴人明確認知其有設立系爭支存帳戶之認定。

⑵系爭支存帳戶於99年12月21日開戶存入現金後之第1 筆交

易時間為100 年3 月18日,有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9 頁)可稽,惟該帳戶經他人向安泰銀行人員告知基本資料後,分別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6 月15日變更聯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00 年6 月24日變更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888 ,且表明無需寄送對帳單,有「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書」(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頁)足佐,而經變更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依序由李建邦、珖億公司使用,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原審卷第63頁)及珖億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74頁)可證,堪認系爭支存帳戶於開戶後第1 筆交易前,已將聯繫電話變更為李建邦使用之電話,其後另變更為珖億公司使用之電話,上訴人如需使用支票,且要求銀行不需寄送對帳單,當係留存自身電話以備銀行人員通知支票使用狀況,絕無可能變更聯絡電話為李建邦、珖億公司之理。又依上開「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書」所載,安泰銀行人員係接到電話確認客戶基本資料後為上開變更,而李建邦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更帶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對於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應知悉甚詳,上開經變更之聯繫電話復為李建邦、珖億公司使用,系爭支票所屬空白支票本且係李建邦領取(原審卷第65),當可推認係李建邦電話通知安泰銀行變更聯繫電話,以利其領取使用空白支票後,由銀行人員電話通知系爭支存帳戶支票使用情狀,否則電話豈會變更為李建邦或其經營之珖億公司所用之電話,空白支票又豈係由李建邦領取,益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帳戶係李建邦擅自設立,應屬事實。

⑶上訴人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時簽署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撥

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本票上「岑湛輝」印文固與系爭小章印文相同,惟系爭小章印文如係經盜刻使用於申辦貸款與系爭支存帳戶事務,相關文件蓋用系爭小章印文為必然之結果,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宏瑞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記使用之大章印文(原審卷

第39頁),以肉眼觀之與系爭大章印文(原審卷第12頁)明顯不同,上訴人既有現成可用之宏瑞診所印章,如欲在系爭支票背書,衡情當係持現有之印章為之,實無單為背書另行刻章之必要。上訴人辯以系爭大章印文非其所有,亦非無憑。

⑸從而,被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背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難以憑採。

⒒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未經上訴人同意,

盜刻系爭小章領取空白支票本後,擅自在發票人欄位蓋用系爭小章印文方式所簽發,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無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依首揭說明,得以系爭支票屬票據之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及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提示日 │受款人│票號 │├──┼─────────┼───────┼──────┼───┼─────┤│ 1 │267 萬5,000元 │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2│未記載│BD0000000 ││ │ │ │日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