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楊金雄被 上訴人 楊童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查鵬圖簽立借貸契約書,向訴外人查鵬圖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利息按月息2.5%計算。被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簽發面額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交付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查鵬圖,以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簽發面額448,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及如附表所示面額216,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C本票),交付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查鵬圖,作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二、詎上訴人僅將系爭B本票轉交訴外人查鵬圖,而未將系爭C本票轉交訴外人查鵬圖,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與訴外人查鵬圖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訴外人查鵬圖並將借貸契約書、系爭A及B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C本票,被上訴人始知悉系爭C本票仍由上訴人持有。嗣上訴人竟持系爭C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查鵬圖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簽立陽明山土地及建物借款條約(下稱系爭條約),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可取得每月1%之利息費用回扣(下稱勞務費用)。因此,上訴人將系爭B、C本票交付訴外人查鵬圖時,訴外人查鵬圖即將系爭C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勞務費用,故訴外人查鵬圖已將系爭C本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系爭C本票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具有216,5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查鵬圖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各自提出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C本票。
㈢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而於104年5月20日與訴外人查
鵬圖簽立借貸契約書,向訴外人查鵬圖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1頁所載。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查鵬圖,以供擔保。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簽發系爭B、C本票交付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查鵬圖,作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與訴外人查鵬圖以300萬元達成和解
,並清償完畢,訴外人查鵬圖並將借貸契約書、系爭A及B本票原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C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就系爭C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業據其舉證人查鵬圖為證。而證人查鵬圖於107年3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收到系爭B本票,我請我太太簽收,但我沒有看過系爭C本票,不知道上訴人手上有這張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B本票影本,其下方有證人查鵬圖之配偶翁琳琳於105年12月28日簽收字樣(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倘於105年12月28日確有一併交付系爭C本票予證人查鵬圖,並經證人查鵬圖交付系爭C本票予伊,以抵償勞務費用,衡情應會有此部分簽收及債權讓與之證明,惟均未見之。且證人查鵬圖依系爭條約既有給付勞務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倘其確有交付系爭C本票以抵償此部分債務,斷無做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導致本身遭上訴人求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證人查鵬圖前述證詞,應屬真實,可證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轉交系爭C本票予證人查鵬圖。則證人查鵬圖自無從將系爭C本票交付上訴人,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C本票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C本票及票據上權利,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系爭B及C本
票、系爭條約、被上訴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以反證證明其係自證人查鵬圖處受讓取得系爭C本票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C本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始終均由上訴人持有,未曾交付證人查鵬圖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C本票及票據上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543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以反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C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然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C本票之債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查鵬圖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委託轉交系爭C本票予證人查鵬圖,上訴人僅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而持有系爭C本票,對被上訴人並不具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係屬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推翻前揭事實。故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陸、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C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附表: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105年12月2日 │000000 │楊童純│未記載 │216,500元 │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