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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廖美瑞(即黃文焜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維(即黃文焜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翰(即黃文焜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柏揚(即黃文焜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應佳容訴訟代理人 黃柏翰被 上訴人 王嘉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黃文焜於上訴後之民國107 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柏翰、黃柏維、黃柏楊、廖美瑞等4 人(下稱黃柏翰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52、82頁),並經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66至69、78至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擬轉讓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瑞醫科技美容SPA 淡水館」(下稱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與伊之被繼承人黃文焜多次洽商,嗣於同年月24日就經營權轉讓契約達成合意,黃文焜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為AK0000

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9日表示毀約並交回系爭支票,因此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未能履行,除被上訴人已交回之系爭支票外,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5萬元;縱認黃文焜與被上訴人間經營權轉讓契約尚未成立,惟應已成立預約,系爭支票屬立約定金,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接受黃文焜提出之條件,與黃文焜間就系爭店面經營權轉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伊亦已將系爭支票退還黃文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文焜全部敗訴之判決,黃文焜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店面原為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棋有限公司所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4日前向黃文焜提出「SPA 頂讓MOU

意向書及NDA 保密書」(原審卷第38至41頁,下稱系爭意向書),雙方於同日就系爭店面之轉讓為洽談,被上訴人當日有書寫字條(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下稱系爭字條);黃文焜則於當日簽發面額為25萬元、票號為AK0000000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㈢黃文焜於107 年1 月25日以LINE與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第10至12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9日以LINE與黃文焜為如原審卷第14至1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㈤黃文焜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1日為如原審卷第45至56頁所示之對話,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支票交還黃文焜。

㈥黃文焜與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4 日以LINE為如原審卷第71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㈦系爭店面現已轉讓由他人經營「葛洛莉SPA 美學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8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再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 年1 月24日就系爭店面之轉讓為洽談,被上訴人

當日有書寫系爭字條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觀諸系爭字條僅載有:「負債25萬(向上箭頭)50%、15萬(向下箭頭)50%、頂讓金50萬、3/1 換」(見原審卷第57頁),但該字條未經雙方簽章,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以該字條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實無從據認兩造以之就系爭店面經營權轉讓契約達成上開條件之合意。再黃文焜於同年月25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雖記載:「謝謝我們昨天彼此的協商成功,我整理一下,再confirm 一次。

⒈接手日在3/1 日。⒉接手現金金額50萬(1/25日支票25萬、餘額25萬交接完成給付)。⒊舊儲值以20萬為標準,15~2

5 萬之間,均不再找補,低於15萬我方補貼金額50%,高於25萬妳補貼我50%,但希望不要超過30萬。…⒔客人舊儲值,需要有詳細表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僅回覆:「不好意思,現在才閱讀到訊息」(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並未加以承諾,亦難憑認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

⒉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轉讓,頂讓金之多

寡勢必受該店原客戶儲值金應由何人如何負擔之影響,且黃文焜自承兩造間契約之重點為頂讓金及儲值金(見原審卷第67頁),惟參酌黃文焜於同年月25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中表示:「舊儲值…希望不要超過30萬」、「客人舊儲值,需要有詳細表單」;黃文焜於107 年1 月31日詢問被上訴人:「…你到底總共的負債是多少…」、被上訴人回應:「總共負債有,就是70到80…其實負債這塊我那時候也跟你講我們兩個的誤解,因為我誤解一直會承接負債,我才5 、60萬給你…」、「我做一個表格給你好不好?我去清一下我的負債,因為你要知道他是浮動的…所以我那天就講說…要不要就是我不處理負債那一塊,那變成我們就很乾脆用30萬來結清…」,黃文焜則表示:「就等你那個表出來再看嘛」、「那你把整個負債整理出來」(見原審卷第47、51、52、

53、54頁),及黃文焜於107年2月4日簡訊向被上訴人詢問:「不知客人儲值統計得如何?希望今天能有結論」,被上訴人回應:「以3成成本計算,約120~130萬」,黃文焜則表示:「…就是說預收有400萬左右?如果方便的話,我們是不是應該今天碰面,再進一步了解及溝通?」(見原審卷第71頁),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所稱「負債」係指系爭店面儲值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兩造於107年1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店面儲值金之核算,對於儲值金之負擔比例、頂讓金多寡仍多有歧異,直至同年2月4日,黃文焜始自被上訴人得知儲值金之範圍,惟尚待兩造進一步討論,自無從就頂讓金之多寡達成合意,即難認兩造間已經系爭店面經營權轉讓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本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洵非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黃文焜於107 年1 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

票作為定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開說明,固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交付。然系爭支票尚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且黃文焜業於107 年

1 月31日受領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系爭支票未經兌現,且經黃文焜收回,已使兩造間回復為未交付定金之狀態,黃文焜既未交付任何定金,上訴人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系爭支票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5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