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彭秀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彭秀琴被上訴人 彭淨筵
彭崇瑜彭鈺棋彭鑛淋彭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士簡字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秀霞、彭秀琴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秀霞、彭秀琴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曾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19、22頁),然均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於送達上訴人後(見本院卷第28、34頁送達證書),上訴人彭秀霞雖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6頁),惟於該書狀內仍無表明上訴聲明,另上訴人彭秀琴則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聲明。是上訴人彭秀霞、彭秀琴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