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梅貞訴訟代理人 賴梅惠被 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 陳珊儀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

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至返還鑰匙之日止,每月1 萬6,000 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

18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並因被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28日返還鑰匙,先變更請求期間為106 年8 月5日至107 年3 月28日;請求金額為12萬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第287 頁、卷二第184 頁)。再變更請求期間為106 年8 月5 日至107 年3 月30日;請求金額為1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50 頁)。核其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聲明變更係請求金額方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時所為追加、聲明之變更,均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6 年7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同年7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5日。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期月租金1 萬6,000 元,若未按期繳付,經伊終止租約,即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及繳納第1 期租金後,未再交付租金,兩造並合意於106 年7 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竟不交還房屋,迄107 年3 月28日始返還鑰匙,致伊自106 年8 月5日至107 年3 月30日無法使用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6 萬4,000 元,並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鑰匙之日止,按月賠償1 萬6,000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變更請求金額為14萬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隱匿多項房屋瑕疵,伊於106 年7 月15日交付首期租金並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時,始知屋內冷氣等設備故障或毀損,經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不願修繕,因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伊於同年月21日將個人物品搬空即未占有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修繕,否則系爭租約即予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於同年8月4 日屆期而終止,伊旋以拋棄占有方式返還房屋。嗣伊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辦理點交房屋、返還房屋鑰匙與押租金等事宜,上訴人卻拒絕點交,亦不返還押租金,伊僅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留置鑰匙,不受系爭租約第5 條無效條款之拘束,伊無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並就原審判命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認屋內設備故障或毀損,於同年月21日將其個人物品搬空,同年月27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 日內修繕,否則視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7 月27日、107 年3 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第158 至159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

7 年3 月28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應賠償其106 年8 月5日至107 年3 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則辯以其於106 年8 月4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返還房屋,無須遷讓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何時返還系爭房屋?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其於106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訴請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及溢付之月租金,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1564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第1564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此經調取第1564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第1564號事件判決內容,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與辯論,於107 年1 月12日所為最終判決理由判斷: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冷氣無法使用,復未於被上訴人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06 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然生效等語(見第1564號事件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上開爭點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22日終止云云,自有未合,系爭租約應於同年8 月4 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何時返還系爭房屋?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上訴人)叁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民法第940 條、第

946 條、第241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5日以交付鑰匙之方式,現實交付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管領而移轉占有,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於

106 年8 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請陳珊儀…於7 日內…至竹圍派出所協調退租事宜,當面完成手續及返回鑰匙…」(見原審卷第5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論被上訴人用何種方式占有或如何使用房屋,他繼續持有鑰匙就是尚未返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見被上訴人迄107 年3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前,對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交付鑰匙,始係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辯以其於106 年8 月4 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拋棄

占有返還房屋云云(見原審卷第30、105 頁)。然觀諸①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5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記載:「…請即刻返還押金及租金…於返還上開款項後…即可返還鑰匙」(見原審卷第49頁)。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記載:「…邀台端於106 年8 月17日…辦理房屋點交,及租金、押金、鑰匙返還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50頁)。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10

6 年8 月17日不願返還本人剩餘租金與押金,致無法完成點交並返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係向上訴人表明應先返還租金與押金,始願返還鑰匙之意思,均難認係拋棄占有之通知。況占有之有無在於事實上管領力之存否,被上訴人持有鑰匙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任意進出,與被上訴人是否遷空物品無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於106 年8 月4 日搬遷,即謂於是日已拋棄占有云云,並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

責任、加重其責任及限制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對其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其留置鑰匙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用以防衛自身權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228 至229 頁、第143頁)。惟:

①按民法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

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內容固多以電腦打字列印,然就租賃期間、月租金與押租金數額、繳納租金期限等欄位,均係手寫填載(見原審卷第7 頁),兩造更增訂第21條、第22條關於飼養寵物之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系爭租約應係以預先擬定之相關條款為商議張本,經兩造就相關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條款應非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5 條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應屬無據。

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開⒈系爭租約第5 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先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始負返還押租金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為由,認其得行使拒絕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未合,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未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按原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為106 年8 月5 日至107 年

3 月28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4,387 元(16000 ×7+16000 ×24/31=124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即達請求返還房屋、賠償之目的,其另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即無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2萬4,3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本院判准部分,因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經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所為假執行之諭知,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