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陳約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賣方並未交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亦未撥款。嗣伊按月清償8,568 元,計13期後,欲辦理降息,始察覺有異,且伊於辦理第2 次貸款時,承辦人員表示會增貸10萬元,詎伊迄未取得上開款項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既未交付,且經報廢,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總價51萬4,080 元向訴外人黃健浩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按月給付價金8,568 元,並於民國10
4 年11月5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由伊自黃健浩受讓對被上訴人之該價金債權(下稱甲債權)。嗣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系爭車輛以46萬元售予訴外人邱品瑄,並於同日以同價買回,約定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
0 年12月16日止,每月給付價金1 萬764 元,總計應付64萬5,840 元,上訴人與邱品瑄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由伊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乙債權),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車輛予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供擔保。伊於105 年12月14日,依上訴人指示,將46萬元中之33萬3,789 元用以充抵甲債權,餘款12萬6,211 元,則因上訴人遲未提供系爭車輛之驗車證明,基於風險考量,伊未將12萬6,211 元匯予邱品瑄。上訴人簽訂乙同意書後,並未依約繳款,迄尚欠33萬3,789 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基於乙同意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自不可能因而取得資金,上訴人主張伊未交付款項,邱品瑄亦未交付系爭車輛,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3萬3,789 元暨自10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33萬3,78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其上所載發票人、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黃健浩買車而向被
上訴人為信用貸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其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權即乙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供擔保乙債權等語。查上訴人向黃健浩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4 年12月12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計60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568 元,分期價金總額為51萬4,080元,嗣黃健浩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甲同意書,將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105 年12月14日,以售後買回方式,將系爭車輛以46萬元出售予邱品瑄,且邱品瑄於同日再將系爭車輛賣回給上訴人,並約定應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60期,每期應給付1 萬764 元,合計為64萬5,840 元,上訴人與邱品瑄並簽立乙同意書,由邱品瑄將其對上訴人之乙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甲、乙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可佐,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甲、乙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上「林陳約」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語明確,堪認甲、乙同意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為真正;復參以乙同意書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05 年12月14日簽訂或簽發,且乙同意書所載本金為46萬元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乙同意書所載債權之擔保,即邱品瑄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乙債權之擔保,並非擔保甲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當以乙同意書所約定法律關係為斷。㈢依乙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邱品瑄購買
系爭車輛,並同意被上訴人受讓邱品瑄對上訴人之乙債權;另約定本金為46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4.2526%計算,自10
6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2月1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1 萬
764 元;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改按週年利率20% 逐日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乙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且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繳款帳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通知單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將乙同意書約定之本金46萬元中之33萬3,
789 元,用以清償甲債權,至餘款12萬6,211 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其尚未依指示匯予邱品瑄,據此計算,上訴人須清償之本金應為33萬3,789 元。上訴人雖抗辯:伊已清償11萬多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清償甲債權本金及利息等語,且提出兩造與黃健浩所簽立之甲同意書、及繳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9、38、47頁),是上訴人所清償者係甲債權,並非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乙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因邱品瑄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且該車輛已
報廢,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邱品瑄未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輛經上訴人申辦報廢,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受讓取得邱品瑄對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存在,至上訴人得否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為別一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33萬3,789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條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年利率│ │ │├─┼───────┼──────┼───┼──────┼──────┤│1 │105年12月14日 │55萬2,000元 │ 20% │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