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上訴 人 楊佳勳

楊紹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嘉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莊宇翔律師被上訴 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呂淑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附帶上訴並非單純上訴,而為被上訴人請求較第一審法院判決更有利於己判決之攻擊性聲明,為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手段,其目的在使兩造對於上訴利益保持平衡,有牽制上訴人上訴之意,撤回附帶上訴後,只要上訴仍然維持,牽制上訴之理由即未消滅,其仍得適時再次提起附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規定之適用。又在針對反訴提起上訴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不僅得對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亦得就本訴敗訴提起,此因本反訴之訴訟標的本具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參照),同具牽制作用。對於本訴敗訴部分許其於反訴上訴時提起附帶上訴,始能貫徹附帶上訴目的在於牽制上訴之法理,同時也得以就當事人之本反訴繼續為統合性之處理,從而使個案之處理,更臻於妥適。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7年5月11日針對其本訴部分中敗訴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6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同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附帶上訴後,又於同年12月10日再次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77、102、111至112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曾撤回附帶上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其附帶上訴權既已喪失,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上訴,然附帶上訴與上訴之性質及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其理由業如前詮,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丁○○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肇嘉與其前配偶即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肇嘉之現任配偶,訴外人呂同恩為被上訴人與楊肇嘉所生之子,楊肇嘉前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其被上訴人與呂同恩均已拋棄繼承,然楊肇嘉身後相關喪葬事宜,仍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並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5,700元。而上訴人丙○○、丁○○2人為楊肇嘉之繼承人,對於楊肇嘉死亡後之喪葬禮儀本即負有處理之責任,應各自負擔2分之1。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上訴人丁○○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2,850元,及均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士簡更一卷第13頁,前審簡上卷第209頁)。

(二)上訴人抗辯則略以:附表編號3、6、7、9至13號所示之217,600元喪葬費用部分,屬原告恣意為楊肇嘉支出之喪葬費用,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上訴人主張已拋棄繼承,故喪葬費用應全由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前刻意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要求均分楊肇嘉之勞工退休金,而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1日將其半額即308,036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亦將楊肇嘉之喪葬津貼由兩造分得各109,750元,以上被上訴人所得均屬不當得利。另楊肇嘉生前任職之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友公司)給付於被上訴人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30,000元,其中喪葬補助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不負擔喪葬費用,故其全額均屬不當得利;家屬慰問金部分,上訴人亦同為家屬,故其半額亦屬不當得利,上開不當得利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判決未將編號3、6、7之合爐3,600元、牌位185,000元及牌位管理費10,000元,共198,600元列入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98,600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隱匿拋棄繼承之事實,於105年6月17日以楊肇嘉繼承人身分致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其楊肇嘉勞工退休金之半數與其平分,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遂於105年6月21日將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楊肇嘉勞保退休金半額即308,036元匯款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前受領楊肇嘉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自楊肇嘉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均因已拋棄繼承,毋須負擔喪葬費用而亦屬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自長友公司領取之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上訴人同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自受有半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曾代墊如附表編號1、2、4、5、8號所示248,100元喪葬費用,然被上訴人代墊之248,100元喪葬費用經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計算式:308,036元(勞保退休金半額)+109,750元(勞保喪葬津貼)+30,000元(長友公司喪葬補助費)+15,000元(長友公司家屬慰問金半額)-248,100元(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用)=214,68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686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半數即308,036元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109,750元喪葬津貼時,不知因已拋棄繼承故而不能領取上開款項。且其所請領退休金及喪葬津貼悉數用於辦理楊肇嘉之喪葬事宜,現楊肇嘉之牌位尚須處理,因楊肇嘉塔位放在林口頂福陵園,為方便祭祀故其欲將楊肇嘉牌位請至上開處所安放。被上訴人為楊肇嘉之現配偶,楊肇嘉死亡時育有三名子女即均未成年,其自有權處理其喪葬事宜,與是否為其繼承人無關。至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為楊肇嘉生前任職公司之福利,為恩惠性給予,並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而該公司致發之家屬慰問金亦係該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其既為以楊肇嘉現配偶,則其以楊肇嘉所遺財產處理其身後一切事宜,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36元及其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該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原審係誤認本件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本件係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記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63條之3,而其性質為損害填補之喪葬津貼,其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毋庸負擔殯葬費用,不應受領其喪葬津貼;另原審駁回其被上訴人受有長友公司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之半額15,000元等不當得利,然查其長友公司之回函資料,並無其補助項目僅發給遺囑對象均為配偶之規定,原審之認定似有誤解,縱使被上訴人實際有支出465,700元喪葬費,原審認附表編號3、6、7、9-13之費用非上訴人應負擔,且上訴人另認上揭費用均係勞保喪葬津貼105年3月7日發放後之非必要支出,應不得請求返還。故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750元。

而被上訴人補陳抗辯:喪葬津貼確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配偶身分,並依同條例第63條支付其喪葬、塔位及牌位費用,縱使牌位費用不屬於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係被繼承人楊肇嘉之配偶,而支出其費用,自得領取喪葬津貼;而長友公司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均係因配偶身分取得,與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喪葬津貼109,750元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

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計有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二種。喪葬津貼應係對於支付死亡之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人之津貼。若未支付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者,勞工保險機構自無以勞工保險基金對其支付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之法理依據。

⒉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情形,對於喪葬津貼,應以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始可受領並終局保有此項給付。且事實上,勞保被保險人身故後由其遺屬以外之人料理殯葬,時有所聞,勞保於死亡給付中特列喪葬津貼,其目的亦在於此,是應以最後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得以請領並保有該項喪葬津貼,始符合該法律對於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予以津貼補助,用以確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遺族或其他人料理殯葬,以維亡者之尊嚴及傳遞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是此與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而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者不同。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2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⒊經查,被繼承人楊肇嘉於104年11月11日死亡時,上訴人

丙○○及其法定代理乙○○與被上訴人甲○○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津貼,並均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因未能成協議,故勞工保險局依據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喪葬津貼5個月計219,500元,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平均發給兩人各109,750元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職命字第10560080840號函(見士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其內已明載其發放喪葬津貼之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可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費用係因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楊肇嘉死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領之喪葬費用,並非係同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費用甚明(同條例第62條之喪葬津貼最高僅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已,而非同條例第63條之2規定之5個月)。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身分即可請領,顯有所誤會。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並同時主張被繼承人楊肇嘉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丙○○等人所繼承之遺產中給付,則被上訴人即喪失終局保有該喪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並使得上訴人受有應取得該喪葬津貼卻未取得之損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09,750元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長友公司喪葬補助費30,000元及家屬慰問金30,000元之半數15,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則其自被繼承人楊肇嘉生前任職之長友公司受領之30,000元喪葬補助費,為不當得利;及長友公司為此給付家屬慰問金30,000元,因兩造同為楊肇嘉家屬,被上訴人將上開家屬慰問金全數領取,亦受有1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惟依長友公司工作規則第14章第2條第1項規定員工本人非因公死亡或家屬死亡時,給予左列喪葬補助費及主管奠儀:本人非因公死亡之喪葬補助費─30,000元整。主管奠儀─15,000元整等情,有長友公司工作規則節本在卷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40頁)。又長友公司依上開工作規則就撫卹金、喪葬補助費、主管奠儀、總裁奠儀、家屬慰問金等各該補助項目,僅撫卹金該補助項目係分別發給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即被上訴人)、再婚長子(即呂同恩)、再婚前長女(即上訴人丙○○)、再婚前長子(即上訴人丁○○)外,其餘補助項目發給遺屬對象均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亦有長友公司函覆該公司給予被繼承人楊肇嘉遺屬配偶及再婚前、後子女之相關補助項目表在卷可按(見前審簡上卷第134至135頁),是上揭工作規則之內容,對於喪葬補助費並無明文規定限於支出喪葬費之人始得請領,且該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係長友公司直接給予被上訴人,可見該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係屬慰問金性質,而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受領,是上訴人抗辯長友公司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係指定給予楊肇嘉配偶等情,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雖已拋棄繼承,仍不失其為被繼承人楊肇嘉配偶身分,該等喪葬補助費及家屬慰問金性質上非屬楊肇嘉之遺產,是依上揭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等費用係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三)附帶上訴人針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喪葬費用中如附表編號3、6、7所示費用共198,000元附帶上訴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因此,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如客觀上係有益於本人,管理人始得請求上開費用。

⒉經查,附表編號3、6、7號等項目,係合爐、靈位與靈位

之管理費用,而依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因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後,習俗在對年時要進行合爐,其有要向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討論此事,但因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將其聯絡電話掛斷,其處理家中被繼承人楊肇嘉臨時牌位,才會在被繼承人楊肇嘉塔位處立一牌位,而牌位亦是用在被繼承人楊肇嘉身上,當應由遺產支付,並無必要與否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證人即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楊榮吉於前審時已證稱(略以):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依國人習俗要作對年,以農曆計算,在此半個月前,其與附帶上訴人聯繫無結果,於105年9月30日(農曆)一週前至附帶上訴人家,本要將被繼承人楊肇嘉臨時牌位帶回家中,但敲門按電鈴均未開,其回家後與法師商量,表示找不到臨時牌位,能否於其家中作對年,法師表示可以。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式等情(見前審簡上卷第191頁)。可知被繼承人楊肇嘉過世1年後,依習俗雖須進行對年合爐儀式,但被繼承人楊肇嘉父親楊榮吉已先進行完畢,之後即無必要再重複進行相關儀式。附帶上訴人另行辦理對年及購置牌位並支出牌位管理費用,即難認有益於繼承人本人之費用,是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費用,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09,75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判決卻予駁回,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並如數命再為給付;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其中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包括本審及前審發回所生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原審反訴部分),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之部分,為免疑義,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喪葬費用明細)┌──┬───────┬───────┬───────┐│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日期 │├──┼───────┼───────┼───────┤│ 1 │晉塔師父 │ 3,600元 │104年12月30日 │├──┼───────┼───────┼───────┤│ 2 │百日 │ 4,500元 │105年02月16日 │├──┼───────┼───────┼───────┤│ 3 │合爐 │ 3,600元 │106年05月18日 │├──┼───────┼───────┼───────┤│ 4 │塔位 │ 6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5 │塔位管理費 │ 20,000元 │104年12月09日 │├──┼───────┼───────┼───────┤│ 6 │靈位 │ 185,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7 │靈位管理費 │ 10,000元 │106年03月12日 │├──┼───────┼───────┼───────┤│ 8 │西方緣葬儀明細│ 160,000元 │104年12月03日 │├──┼───────┼───────┼───────┤│ 9 │105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01日 │├──┼───────┼───────┼───────┤│10 │105年中元法會 │ 3,000元 │105年03月20日 │├──┼───────┼───────┼───────┤│11 │106年清明法會 │ 3,000元 │106年03月03日 │├──┼───────┼───────┼───────┤│12 │寺廟建坪捐款 │ 5,000元 │104年12月11日 │├──┼───────┼───────┼───────┤│13 │佛像按金捐款 │ 5,000元 │104年11月16日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