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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訴訟代理人 孫逸民被 上訴 人 魏子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 條第

9 款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 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再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於他方當事人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當無不許之理。至同條第2 項規定,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法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則縱上訴人未將本件訴訟要旨告知所屬三芝熱帶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逸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朱仁財,並經朱仁財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106 年8 月26日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8 位第20屆管理委員,嗣因其中1 名當選委員於選舉當日未在現場,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第20 屆第1次會議取消該名委員資格,致系爭社區僅有7 名管理委員。惟系爭會議出席之管理委員只有5人,未達系爭規約第9條、第15條規定之開會人數,詎上訴人仍作成系爭決議,且該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

27 條第6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9 條雖約定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13人組成,惟並未規定須選滿13人,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僅有9人報名,合於規定者僅7人,系爭會議出席委員已超過一半,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經出席委員其中4 人同意即可為決議,系爭決議自為合法有效,該決議關於公共事項要委任律師,私人事宜就不委任律師,係依規約及慣例作成決議及執行,並非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條第2項則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規定外,如有不足或有疑義者,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⒉查系爭規約第9 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其各區互

選管理委員共13人組成,且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通過,而管理委員不克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者,得請假但不得授權委託其他委員代為行使會議權益。又系爭社區第20屆推選出之管理委員為8 人,其中訴外人張怡司係違反規約規定,喪失委員資格,系爭會議僅有5 名管理委員出席並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第2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修正版)、上訴人第20 屆第1次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81至94頁),堪認為真實。系爭規約雖規定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13人組成,但未規定缺額之補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人數不足規約所定數額時,應補選至足數止,始得開會,參以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通過。管理委員不克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者,得請假且不得授權委託其他委員代為行使會議權益。」依文義解釋,應認係規定應由依法選任且仍在職之委員過半數出席。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系爭社區第2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人數即不足系爭規約第9 條所定之13人,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決定第20屆管理委員會由8人組成,扣除喪失資格1名後,而應由該7 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亦因此擔任管理委員,參與同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決議,並無異議。依系爭會議紀錄,主持人為主任委員孫逸民、出席者為居平、周東茂、黃麗黎、林麗霜等管理委員,計5 人,依前述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並參照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7 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2 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0 屆第2次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開會時,在任人數為7人,該次會議有5名管理委員出席,已過半數,並經出席委員決議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1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營建署93年7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

040079號、97年6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1310號書函、98年12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1665 號書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244至245、246至247頁),雖認出席人數應依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人數為準、管委會無權修改規約等語,然法律之解釋、適用本為司法機關之權責,本院不受上開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上訴人並無自行修改規約之行為,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無憑。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7款、第9 款、第1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又系爭規約第21條第6款、第7款、第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下列職務:社區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服務人(公司)之遴選、監督、工作規範及其他有關管理業務委託契約履約事項之執行。…本規約所定各事項。」第27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社區經費用途如下:委任或聘僱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0 屆第2次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開會時在任人數為7人,該次會議有5名管理委員出席,已過半數,並經列委委員決議通過而作成系爭決議,並無出席人數不足之情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以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規約第27 條第6款規

定而無效。然查系爭規約第27條係就社區經費之運用加以規定,與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職權行使為二事,系爭決議並未涉及社區經費之動支,自無違反該條規定而無效可言。況上訴人係為因應前系爭社區警衛申請勞資調解後續問題而作成系爭決議,決議內容有關「同意聘任承義律師事務所一年的法律顧問」部分,縱涉及經費之運用,亦應認符合系爭規約第27 條第6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規定。又系爭決議內容中有關「委任其律師代理處理此勞資爭議之相關事宜及106 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其他相關管委會之法律問題」部分,系爭規約第21 條第7款規定「管理服務人(公司)之遴選、監督、工作規範及其他有關管理業務委託契約履約事項之執行。」則社區警衛與系爭社區間之勞資調解事項即應屬上訴人之職權行使範圍,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為社區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有處理社區相關法律問題權責,管理委員會係社區之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所涉相關法律爭議問題,自應屬社區事務,管理委員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社區公共事務,參照民法第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酌本條立法理由:「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已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澈委任之初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管理委員會委員非均具有法學知識背景,亦非均係專職擔任管理委員,則管理委員會因執行社區事務,遇有法律問題或訴訟糾紛時,如認有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複委任由法律專業人員處理,以充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是以系爭決議中關於「委任律師處理代理處理此勞資爭議之相關事宜及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其他相關管委會之法律問題」部分,尚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執前情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系爭決議內容違反規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系爭決議不成立,自有未洽。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因上訴人上訴一併移審,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