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被上訴人 林祺正
李重賢歐彭昇 路永驎
張秋鳳林鈞偉張俊銘陳亮江陳俊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林祺正、李重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祺正、李重賢、歐彭昇、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俊銘、陳亮江(下就其9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係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弄○○○○○號即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詎林祺正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在比佛利社區申請之臉書帳號「淡水比佛利住戶交誼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張貼內含有伊姓名、住址、停車位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侵害伊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張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或貼圖,侵害伊名譽權;陳俊均並於105 年3 月21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一張「模樣兇惡狀似流氓之男子,嘴裡叼著煙,手上拿著一把槍指著讀者」之貼圖(下稱系爭貼圖)恐嚇伊,侵害伊自由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林祺正、陳俊均、路永驎、張秋鳳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林祺正、陳俊均、路永驎、張秋鳳應分別給付伊2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部分:伊等討論內容係針對社區公共議題,本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未指名為特定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陳俊均則另以:上訴人非該臉書社團成員,無法親自見聞上開貼文,伊無恐嚇上訴人之故意及動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載有上訴人姓名、住址、停車位編號等資料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㈡被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或貼圖;㈢陳俊均於105 年3 月21日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貼圖;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罪嫌、陳俊均另涉犯刑法恐嚇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臉書社團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第119 至120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祺正、被上訴人及陳俊均分別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祺正、被上訴人、陳俊均有無依序分別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⒈林祺正部分:
⑴、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及第20條第1 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屬基於上開意旨而對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之規定,並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載有
上訴人姓名、住址、停車位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不法侵害伊隱私權云云,惟查:
①、按於現今生活中,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乃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其就與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得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管理委員會固有訴訟實施權,惟區分所有權人方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自應保障其等取得訴訟資訊之權利,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以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前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
②、林祺正為系爭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其任期內,上訴人以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地面施工品質不良,致其所有停車位附近經常有積水情形,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置之不理,其乃自行僱工修繕,因此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為由,聲請本院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改分本院
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為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瞭解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有一併公開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內容之必要;且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涉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主張停車位附近地面經常有積水現象是否與事實相符等節之判斷,即須查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停車位編號始能認定,堪認林祺正本於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公開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核屬為促進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行為,並為其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所必須,且與達成訴訟告知之目的具有合理之關連,亦未暴露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揭露之個人資料外之其他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例外規定,即難認林祺正張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③、依上說明,林祺正在系爭臉書社團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主張林祺正該行為構成對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部分:
⑴、林祺正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按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前以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地面施工品質不良,致其所有停車位附近經常有積水情形,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置之不理,其乃自行僱工修繕,因此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修繕費用6000元為由,聲請本院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9646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改分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代墊款訴訟)乙情,業如前陳;而林祺正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系爭臉書社團發表「經管委會實際勘查後發現此為住戶個人使用問題拒絕支付,理由:因該住戶會將車子怠速在自己車位裡,在車上聽取交響樂之類,造成冷氣水流出且該車位上面與地面並無滴漏水現象,責任不因歸屬管委會……」等文字,其用意在向社區住戶表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抗辯之內容,以反駁上訴人在該案所為之主張,顯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陳述;縱令本院104 年度士小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積水情形係因地面排水不良所致,然觀諸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準此可知,本條所考量不罰與否之重點不在於事實之真偽,如行為人發表言論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林祺正發表之上開文字為其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已如前述,即難認係基於惡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至於其抗辯之情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本件唯一應審究之要件,即難僅憑本院104 年士小第1350號判決採認上訴人該案主張,遽謂林祺正附表編號1 言論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依上說明,林祺正附表編號1 言論核屬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主張林祺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②、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按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方法,藉文字涵義施加詆毀、攻擊、輕蔑,降低其社會評價,固亦構成侵權行為。惟仍應以第三人得由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特定其影射或指涉之具體對象為必要。
、觀諸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未提及其係針對何具體事件發表該言論,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祺正係因於105 年3 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4 號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之期日通知書後,心生不滿而故意以附表編號2 之言論辱罵伊乙節為可採;且於該篇發言中之討論串內,除張秋鳳回應「該不會是我想的事情吧. . . 嘿嘿嘿」,及李重賢張貼之豬隻貼圖外,並無其他之留言,而上開留言亦無從分辨所指何事及何人,顯難使一般不特定閱覽者得以特定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影射之對象為上訴人,即無從認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足使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減損。
、依上說明,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不足以特定其所評論對象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受有不法侵害云云,仍無足取。
⑵、李重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李重賢以附表編號3 之「豬隻」貼圖,回應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由林祺正附表編號2 言論無從特定影射對象為上訴人乙情,業如前陳,自亦難認李重賢張貼附表編號3 之「豬隻」貼圖亦在詆毀、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則上訴人主張李重賢張貼附表編號3 之貼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非可採。
⑶、歐彭昇部分:
①、按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是以,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②、系爭社區原委由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美麗華等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嗣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美麗華等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04 年11月1日公告更換物業管理及駐衛保全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函、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公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1 頁、第133 至152 頁),而歐彭昇發表附表編號4 言論,係在評論社區委員不顧更換美麗華等公司可能遭致求償違約金,仍提出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之議案,而以住戶身分,傳達其對於上訴人處理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公司此社區公共事務妥適性之意見,並非無端對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或謾罵,堪認該部分之言論,屬歐彭昇出於公共利益考量所為之評論及意見陳述,仍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
③、上訴人雖以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係出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美麗華等公司向系爭社區求償金額不包含違約金在內為由,主張歐彭昇未加查證即以附表編號4 言論侮辱其,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104 年10月
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8 、154 至155 頁)。然觀諸系爭會議決議提案內容,並未分析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之利弊得失,更未提及系爭社區與美麗華等公司間之服務契約設有違約金約定乙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係由管理委員會提出,歐彭昇基此而以附表編號4 言論對管理委員之適任性提出評論,乃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與該事實有關之意見,而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且系爭社區與美麗華等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定有違約金之約定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美麗華等公司得否依約請求賠償,及該公司是否請求賠償,要屬美麗華等公司行使權利之自由,亦難僅憑美麗華等公司未訴請系爭社區賠償違約金,即可謂歐彭昇附表編號之言論係出於憑空捏造,上訴人執此主張歐彭昇未經查證,以附表編號4 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非屬有據。
⑷、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俊銘、陳亮江部分:
①、參以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張
俊銘、陳亮江發表附表編號5 至27言論之上下文脈絡,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附表編號
13、附表編號21、附表編號24等言論係路永麟、張秋鳳、陳俊均、林鈞偉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之適法性發表其等意見;而附表編號8 、15之言論則為路永麟、張秋鳳針對社區管理良窳所作之主觀評價;附表編號9 、17、27之言論亦係路永麟、張秋鳳、陳亮江在就系爭社區更換美麗華等公司乙事之妥適性說明其看法;附表編號10至12、
18、26則係路永麟、張秋鳳、張俊銘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言行舉止、處理方式是否適切,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附表編號14、22之言論,則為張秋鳳、陳俊均對於系爭社區經費之使用用途所作之指摘;另陳俊均發表附表編號23之言論,乃係在回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1日張貼標題「請住戶勿抱持耍特權心態」,並於內文呼籲社區住戶抵制特定住戶之公告,藉以反譏上訴人無法雅納持不同意見住戶之心態;至於林鈞偉所發表附表編號25之言論,目的亦在反駁上訴人於系爭給付代墊款訴訟所為主張,核屬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核其等上開言論內容,並未使用穢語或極度不雅之文字詆毀上訴人,自屬其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自均無從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②、又,上訴人雖以張秋鳳附表編號16言論意在
影射其故意交代物業公司提前洩光水塔存水,造成住戶不便,附表編號19言論則在暗示其使特定人員不公平地得到好處為由,主張張秋鳳附表編號16、19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其與物業公司間對話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63 頁)。然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物業公司履行各該管理服務事項,應接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系爭社區於水塔清洗日無預警提前停水乙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秋鳳基於物業公司應聽從上訴人指示處理管理事務之事實,認提前停水乙事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尚非全然欠缺事實根據;再則,張秋鳳附表編號19之言論(見本院卷二第96頁),僅在單純告知住戶該研習課程報名已將額滿之事實,且依其使用文字(「已經額滿了」)並與上下討論串中之回應留言綜合以觀,亦無任何有關指摘上訴人將參加名額保留與親厚人士之訊息,自無造成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張秋鳳附表編號16、19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仍非可採。
⒊陳俊均部分:
⑴、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並應審酌其前後陳述,由客觀上觀察,並斟酌行為人主觀因素綜合判斷,尚不能僅憑相對人擷取片段及主觀認定心生畏佈,即據以認定構成恐嚇。
⑵、上訴人雖以陳俊均於偵查中自承:「我張貼這張
圖就只是很單純請林祺正找邱福棟出來面對…因為林祺正跟邱福棟主委交接時有很多的糾紛…所以我才會貼文寫出來面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70 至171 頁訊問筆錄)為由,主張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係公開以惡害通知伊云云。但參諸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前後相關對話及回應如下(見他字第1132號卷第6 至7 頁):
Matt Liu:輸贏又如何?非社區之福!盼雙方找
回為社區做事的初衷。共勉之!陳俊均:張貼二隻貓咪,上載「大仔!麥生氣呀
!」之貼圖林祺正:Matt Liu現在並非輸贏,要我蓋章我可
以馬上蓋,但之後所延伸的問題會更多,要我做財報並非難事,但臺銀系統密碼不給我,還是無法動啊!Matt Liu:坐下來好好談吧(可以的話,我約大
家一起談談)!社區運作仍要靠大家一起努力!放下成見吧陳俊均:正哥:叫他(上傳「出來面對」之系爭
貼圖)可知陳俊均慣於使用內含特定文字之貼圖代替其所要繕打之文字,且其張貼系爭貼圖係針對林祺正所為,目的僅係在借用該貼圖上「出來面對」之文字,希望林祺正聽從Matt Liu之建議,邀同上訴人出面共同商討社區事務,並非欲以圖中人物持槍之舉動威嚇對方,且其亦無片言隻語提及或暗示林祺正將上開貼圖轉達予上訴人知悉之意,況參以上訴人自陳非系爭臉書社團之成員,則由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前後文之脈絡、回應對象及發言目的,陳俊均僅係以系爭貼圖勸說林祺正與上訴人共同為社區事務效力,尚難認陳俊均係對上訴人為施加惡害之通知。
⑶、依上說明,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對上訴人並未構
成恐嚇之行為,則上訴人以陳俊均張貼系爭貼圖恐嚇伊為由,主張陳俊均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⒋況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陳俊均另涉犯刑法恐嚇等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54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05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0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第119 至120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承前所陳,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林祺正、陳俊均、路永驎、張秋鳳各給付伊2 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5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