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許淑燕被上訴人 唐立軒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許伊妘
洪宗巖複代理人 林典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唐立軒為被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旁土地上插立告示牌,預告宏盛建設公司將在該處進行整地,惟伊家人在該處有地上物,且與宏盛建設公司間有訴訟,伊遂當場質以整地之合法性,詎遭唐立軒辱罵以「妳這個肖查某(台語)」等語,使伊被鄰人、轄區警員及親戚誤解為不可理喻之瘋女人,造成伊身心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9萬元本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唐立軒以:伊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然伊係因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經法院判決其竊佔土地有罪確定事實,質疑整地之正當性,對話中認無法與其溝通,始一時失慮,轉身脫口而出前揭不當言語,惟當時對話僅1 至2 分鐘,且在場僅有上訴人及其母親、伊及1 位同事等人,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原審判命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已屬妥適,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應無理由等語;宏盛建設公司則以:唐立軒辱罵上訴人為其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無關,不應令伊就唐立軒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縱鈞院認唐立軒辱罵上訴人之行為與職務相關,原審酌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已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本息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部份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唐立軒於前揭時、地,以「妳這個肖查某(台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唐立軒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等規定,請求唐立軒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上訴人及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前就上開地點之土地、房屋爭議不斷,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05號、77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5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第197 至206 頁、第207 至221 頁、第222 至228 頁、250 至256 頁、第257至258 頁)所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2
0 號卷第68至71頁、第80至84頁、第72至75頁、),本件又因該處土地所有權爭議發生言語爭執,唐立軒所為侮辱言語係約2 分鐘爭執過程中之1 句,而現場錄影光碟中顯現當時在場者,除上訴人及唐立軒外,僅上訴人母親及唐立軒之1位同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又上訴人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擔任職業駕駛、廚師或臨時工程工等工作,其104 、105 年度無財產所得紀錄,名下有汽車1 輛;唐立軒則為大學畢業,任職宏盛建設公司、月薪4 萬餘元,104 、105 年度薪資、股利所得,各約50餘萬元,名下有價證券數筆、汽車1 輛,分別經上訴人、唐立軒於原審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唐立軒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唐立軒再賠償38萬元,要非可許,宏盛公司亦不負增加給付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應併予考量其因不諳法律,聘請律師主張權利,花費不貲,及另案判賠金額等情,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然上訴人支出律師費係非唐立軒所為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另案他人間訴訟亦與本件無涉,自無從比附援引,均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上開部份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